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民初12064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邵袁飞眼镜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长营村**第****。
经营者:邵袁飞。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邵袁飞眼镜店(以下简称邵袁飞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邵袁飞眼镜店的经营者邵袁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商标权利的产品;
2.判令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BOLON”品牌。
经过厦门雅瑞公司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BOLON”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BOLON”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售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20年,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同年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扰乱了“”、“暴龙”、“BOLON”眼镜的销售市场,损害了“”、“暴龙”、“BOLON”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邵袁飞眼镜店辩称:1.案涉产品系经他人推销后购买了一副,并不知是假的,且被告原打算自用,因生意不好才进行出售;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有效期至2013年7月6日,后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有效期至2013年7月27日,后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公司经核准依法受让上述两商标。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认定厦门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已达驰名程度。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厦门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鉴于爱亦锐公司独家负责我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因此特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商标使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厦门雅瑞公司允许爱亦锐公司就上述事项转授权给第三方,厦门雅瑞公司对爱亦锐公司以及爱亦锐公司转授权的第三方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合法行为予以确认,并承担因授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20年7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南京市栖霞区华电路的“丹云阳眼镜”店铺(店内未挂证照)购买行为进行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一副太阳镜,支付货款560元,该店开具验光订配单一张(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
该公证处依相关程序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同年8月10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948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封存的物品交原告保管。
另查明,被告邵袁飞眼镜店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6月7日,经营者邵袁飞,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验光服务。
审理中,原告将上述封存的物品予以当庭拆封,内有纸质眼镜盒和皮革眼镜盒各一个,盒面上均有“BOLON”标识;
眼镜盒内有验光订配单,单据载明“太阳镜,总金额560元,配镜日期2020年7月2日”并加盖公章;
太阳镜一副,太阳镜左眼镜片左上方有“BOLON”标识,左右镜腿外侧及右镜腿内侧有“BOLON”标识,左镜腿带有防伪数字编码。
被告陈述系经他人推销购买案涉太阳镜一副。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厦门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自2019年3月1日起,厦门雅瑞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被告邵袁飞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BOLON”标识,该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因案涉太阳镜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故应认定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邵袁飞眼镜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未提供合法来源,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等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17000元。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售的上述太阳镜侵害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但是案涉太阳镜上使用的“BOLON”标识与“暴龙”并非相同或相似标识,故不侵犯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邵袁飞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邵袁飞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47元,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邵袁飞眼镜店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