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5664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达,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长兴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长兴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立兴。
被告:新都区大团结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工业大道西段**团结综合市场附**。
经营者:陈君。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宿迁长兴米业有限公司、新都区大团结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
经法院主持当事人当事人达成和解,福州米厂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长兴米业有限公司、新都区大团结超市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