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钿烈,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格瑞兄弟糖果(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7号楼12层1203室。
法定代表人:蒋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满,北京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王钿烈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格瑞兄弟糖果(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兄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47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钿烈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756号行政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48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并依法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的瓶盖组合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
瓶肩的形状和瓶身的曲线本身设计空间较小,且瓶体的比例不同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王钿烈提交的瓷瓶设计特征来看,也侧面反映该处的设计空间较小,细微差异足以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
二、本专利设计特征无法从现有设计整体上得出设计启示,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三、本专利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与对比设计1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的瓶盖组合产品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有效。
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钿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格瑞兄弟公司陈述意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中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中的瓶盖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区别Y形瓶肩,实际上是圆形瓶颈过渡到三角形瓶身所必然形成的形状。
包装瓶作为容器,从设计空间而言,其仅仅受限于必须形成包装腔体和盖体,设计自由度较大。
而瓶肩的形状和瓶身的曲线本身的设计空间,是以瓶体形状作为前提的。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王钿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格瑞兄弟公司针对王钿烈拥有的专利号201430079642.6、名称为“糖果包装瓶(都市牧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
该决定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王钿烈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其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430079642.6,名称为“糖果包装瓶(都市牧场)”的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权人为王钿烈,申请日为2014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
针对本专利,格瑞兄弟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即对比设计1):专利号为20103052392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即对比设计2):专利号为20113021995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格瑞兄弟公司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颈部和瓶身的比例,以及证据1的瓶身上多出图案、瓶盖顶部图案不同。
然而,对于本领域设计人员而言,细长的瓶盖或者矮粗的瓶盖属于惯常设计,瓶盖顶部的图案对于整体的包装瓶的视觉效果而言,占据面积较小,不会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
并且将瓶身设计为全部透明,以在瓶盖上显示LOGO的设计也属于惯常设计。
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2)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三棱柱状的瓶身具有更为平滑的肩部,以使较粗的瓶身缓慢地过渡到较细的颈部;
底部内凹面积不同;
瓶盖有图案。
然而,瓶身如何过渡到颈部,对于整个更为被消费者关注的三棱柱状而言,不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底部是不容易被消费者观察的部位,而且内凹设计本身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瓶盖顶部的图案对于整体的包装瓶的视觉效果而言,占据面积较小,不会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3)如上所述,在比对证据1和本专利时,区别在于瓶身的环周图案、瓶盖顶部图案以及细长的颈部。
然而存在启示将证据2中瓶身的无图案全透明设计以及相对矮粗的瓶盖组合到证据1中,则相对证据1和证据2组合,本专利无明显区别。
(4)如上所述,在比对证据2和本专利时,区别在于瓶身具有更为顺滑的肩部;
另外,内凹面积不同、瓶盖顶部图案不同。
然而同样存在启示将证据1与证据2进行组合从而获得本专利。
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1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申请,并将格瑞兄弟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王钿烈,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王钿烈于2017年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和证据1在瓶盖形状造型及图案、瓶体侧边造型的比例上、瓶体的图案等的区别明显,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2)本专利和证据2在产品瓶盖方面不同,瓶体整体形状不同,以及瓶盖与瓶体侧边造型的比例方面上不同,这些区别都很明显,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3)首先,证据1、证据2没有组合的启示,按照人们习惯的思维,不会将化妆品的包装瓶应用到装食品的包装瓶中,不能将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进行相互组合对比。
其次,虽然本专利包装瓶与证据1、证据2包装瓶均由瓶体和瓶盖两部分组成,但在瓶盖整体造型形状不同、及瓶体侧面造型、图案及各部分比例上存在各种明显差异,证据1瓶盖比例细长,有缺口与按压的凹位,与本专利瓶盖造型且有明显的各种图案相比而言完全不同,证据1瓶体各面带有明显图案,瓶体细长;
证据2的瓶盖只是半透明没有任何图案,与本专利瓶盖有底纹、图案相比而言明显不同;
证据2瓶体带有明显的瓶肩,整体形状与本专利瓶体的形状差别很大。
因此本专利不仅与证据1、证据2分别对比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而且就算将证据1与证据2或者将证据2与证据1进行组合后对比,也具有明显的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7年8月28日将王钿烈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格瑞兄弟公司,并于2017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10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格瑞兄弟公司和王钿烈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格瑞兄弟公司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并明确请求书中实际主张的是证据1和2的组合,具体为使用证据1的瓶身和证据2的瓶盖组合。
王钿烈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提出异议。
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书面意见陈述基本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诉讼阶段,王钿烈当庭提交各类瓷瓶图片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瓶肩高低略有差异即可构成不同的艺术类型。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本专利为糖果包装瓶,对比设计1、2亦均为包装瓶,对比设计1虽限定为儿童免水抑菌洗手液包装瓶,但其与本专利的用途均是包装产品,仅是包装的具体产品存在区别,而具体是包装食品还是包装化妆品,就一般消费者而言,真正可能存在区别的应该是包装瓶的材质,而非包装瓶的外观设计,故在本案系对外观设计进行对比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被诉决定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成部分、各部分的特征等分别进行了评述,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比设计1、2在组成部分、整体造型、位置关系上基本相同,存在组合启示。
鉴于格瑞兄弟公司系主张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中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中的瓶盖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故被诉决定在相关评述内容的基础上,对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的组合存在的主要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了认定。
王钿烈未对主要相同点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结合王钿烈在起诉状中所列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相比,瓶盖的材质、瓶盖侧边的螺纹设置、瓶盖的顶面、瓶身比例、瓶身曲线明显不同,且本专利设计有明显的Y形三角瓶肩,亦可认定其对被诉决定认定的两个不同点①瓶盖的材质、瓶盖侧边的螺纹设置、瓶盖的顶面是否有logo等略有不同,②瓶身的比例略有不同,本专利的瓶身比组合后的产品的瓶身略微矮粗一些,不持异议,且在此基础上增加有不同点③瓶身曲线明显不同,且本专利设计有明显的Y形三角瓶肩。
原审法院将在此基础上对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中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中的瓶盖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评述。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中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中的瓶盖组合相比,二者均由瓶体和瓶盖两部分组成,瓶盖为圆柱状,顶面为平面,瓶体横截面为圆角三角形,瓶体棱边轮廓线大部为直线,在瓶肩部圆弧形过渡,在组成部分、整体造型、位置关系上基本相同,已经能够给一般消费者造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就不同点而言,不同点①中的瓶盖材质不同并未导致外观上的显著差异,而瓶盖顶面是否设计logo、瓶盖侧边是否设置螺纹,均属于该类产品中的常见设计,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不同点②中的瓶身比例不同,仅为细微差别,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至于不同点③,对比设计1中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中的瓶盖组合,亦有Y形瓶肩,只是因为存在不同点②中的瓶身比例不同,才会导致瓶肩形状和瓶身曲线存在细微差别,但不致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王钿烈提交的各类瓷瓶图片打印件,瓷瓶本身与本专利并不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的瓶盖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钿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钿烈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诉辩各方的陈述可知,本案当事人各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判断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综合判断,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糖果包装瓶,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包装瓶”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2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瓶”的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1虽限定为儿童免水抑菌洗手液包装瓶,但其与本专利的用途均是包装产品,仅是包装的具体产品存在区别,而具体是包装食品还是包装化妆品,就一般消费者而言,真正可能存在区别的应该是包装瓶的材质,而非包装瓶的外观设计,故在本案系对外观设计进行对比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1和2均公开了关于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二者均由瓶身和瓶盖组成,在组成部分、整体造型、位置关系上基本相同,因此,对比设计1和2具有组合启示。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由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组成。
瓶盖为圆柱状,顶面为平面。
瓶体透明,横截面为圆角三角形,瓶体棱边轮廓线大部为直线,在瓶肩部圆弧形过渡。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瓶盖的材质、瓶盖侧边的螺纹设置、瓶盖的顶面是否有logo等略有不同。
②瓶身的比例略有不同:本专利的瓶身比组合后的产品的瓶身略微矮粗一些。
就此,王钿烈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前述认定并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王钿烈认为还存在不同点③瓶身曲线明显不同,即本专利设计有明显的Y形三角瓶肩。
而且,瓶肩的形状和瓶身的曲线的设计空间较小。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中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中的瓶盖组合相比,二者均由瓶体和瓶盖两部分组成,瓶盖为圆柱状,顶面为平面,瓶体横截面为圆角三角形,瓶体棱边轮廓线大部为直线,在瓶肩部圆弧形过渡,在组成部分、整体造型、位置关系上基本相同,已经能够给一般消费者造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就不同点而言,不同点①中的瓶盖材质不同并未导致外观上的显著差异,而瓶盖顶面是否设计logo、瓶盖侧边是否设置螺纹,均属于该类产品中的常见设计,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不同点②中的瓶身比例不同,仅为细微差别,在比例上的些许差异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至于不同点③,对比设计1中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中的瓶盖组合,瓶体亦为Y形瓶肩,仅仅是瓶体的比例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瓶体因瓶口直径较大,整体显得更胖,而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中由于瓶口直径较小,整体显得更瘦,但在二者瓶身整体形状极为接近的情况下,轻微的胖瘦比例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至于王钿烈有关设计空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糖果包装瓶归根结底只是一种容器,从设计空间而言,其仅仅受限于必须形成包装腔体和盖体,包装腔体和盖体的形状如何设计,其设计自由度较大。
而瓶肩的形状和瓶身的曲线的设计要以瓶体形状作为前提,瓶肩的形状和瓶身的曲线的设计自由度并不受满足包装要求以外的其它条件限制。
因此,本专利并不涉及到瓶肩的形状和瓶身的曲线的设计空间问题。
故对王钿烈就此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的瓶盖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王钿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钿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05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3日 本专利 “糖果包装瓶(都市牧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430079642.6)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组合启示;
明显区别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钿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格瑞兄弟糖果(北京)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王钿烈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明显区别的判断原则 裁判观点 判断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综合判断,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