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初8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凡,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峰,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哲,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为与被告彭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亿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第10535258号“OPPO”商标于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使用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家市场排名前两名,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淘宝平台名为“华宇优品数码旗舰店”的商铺(淘宝掌柜ID:绿色网店2008)上销售、许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凡辩称,1、被告所售商品已下架,下架时间早于原告起诉的时间;
2、被告在主观上不具备主观故意性,被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证明被告非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并不知情,且销售量为零,被告能够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和供应商;
3、原告方存在钓鱼执法的嫌疑。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粤菀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8)粤菀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拟证明原告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20)粤菀南华第378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拟证明“OPPO”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被告身份信息披露。
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为涉案店铺经营者,主体适格。
证据五:鉴定报告。
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六:(2019)浙新证民内字第55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
OPPLE的商标是用于手提电话等,本案为充电器。
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
彭凡不存在侵权故意。
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鉴定是由原告自行鉴定,不客观,来源不合法,充电头并没有进行真伪鉴。
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能够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总销售为零,并早已下架,被告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拟证明彭凡的相关身份信息。
证据二:商品订单信息网页截屏。
证明目的:拟证明涉案商品系彭凡通过合法、正规途径采购,渠道为阿里巴巴的1688采购平台;
该商品的供应商为深圳市龙岗区创能智美电子商行,且由其直接发货给本案买家,在该商行购买界面显著位置均宣传是OPPO原装正品配件、实物拍摄。
彭凡作为非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售商品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对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亦不知情,且在收到第三方通知后立即下架商品、停止销售,销量为零。
彭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体来源,一件代发并不能代表被告不是销售者,正品要卖到139元,被告在网上订购的价格为49元,被告对该价格应该存在主观的恶意。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予以采信;
证据五比对内容具体明确,再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六系公证书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证据二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但因产品进货价格和出货价格悬殊,不足以认定被告尽到了谨慎的进货审查义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获得了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袋、移动充电电源、手机适配器等。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
2019年5月9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毅到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称,发现有在网上店铺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为固定证据,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9日,在该公证处,张思毅对其委托该公证处代为收取并保管的圆通速递包裹(收件人:张先生,运单号:805676476678943087)进行了拆封,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了查验,然后将包裹中拆得物品装回原包装中,在开口处粘贴加盖本处印章的封存条并用透明胶布对整个包裹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的包裹交由张思毅自行保管,整个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并进行了拍照留存。
2019年5月10日,张思毅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输入域名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登录淘宝网的账户,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找到订单号为“432215523675281456”的订单,查看了该订单的物流信息,点击当前页面的订单信息栏的宝贝链接,进入订单快照页面,查看了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返回交易详情页面进行“确认收货”的相关操作,上述所有操作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
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全程监督并制作出具了(2019)浙新证民内字第55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见两个带有“OPPO”标识包装盒,一个装有超级闪充数据线,另一个装有超级闪充适配器。
经比对,正品“OPPO”数据线剪开有六根彩色的细线,且有较多银色丝线,被告销售的产品剪开只有四根细线,且银色丝线较少,该闪充套装经原告OPPO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淘宝网店铺“华宇优品数码旗舰店”(掌柜ID:绿色网店2008)的经营者为彭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1,即本案公证购买实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关于被告彭凡是否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系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网店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适配器商品种类相同,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OPPO”与原告第10535258号商标的完全相同,根据庭审比对及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从阿里巴巴的1688采购平台上选购,由阿里巴巴平台的商家直接发货给消费者,供应商深圳市龙岗区创能智美电子商行在产品介绍中宣传产品系原装正品,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查,被告以49元的价格购进涉案产品,再以市场行情价132.61元的价格出售,如此悬殊的价格差,被告作为一个销售商,应当对供货商深圳市龙岗区创能智美电子商行提供的产品是否为正品进行进一步审查,但被告并未进行审查,现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存在疏忽的主观的过错,不能达到证明自己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不知情的目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赔偿金额,被告的侵权获利为83.61元,被告未就合理维权开支提交具体的费用凭证证据,本案综合考虑原告维权的实际情况、原告维权取证的方式,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并考虑原告就本案与他案一并进行诉讼维权的事实,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3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断开链接、停止销售的主张,也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经庭审查明,被告的销售模式不存在库存,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彭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彭凡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 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 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芳丽 书 记 员 贺思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