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达,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冯文达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15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文达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502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8744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至今没有确凿证据表明: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所属领域长期存在的针管型弹簧笔头的技术难题得到解决。
CN102848793B号专利说明书[0009]段记载“既然针管型笔头这么受欢迎,为何在普通弹簧笔头问世后始终没能发明针管型弹簧笔头。
”本申请正是基于所属领域这项自主创新科技攻关的迫切需求。
由此可见,本申请的针管型弹簧笔头与对比文件1(即专利号为US2008199243A1的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8年8月21日)的普通弹簧笔头存在实质性区别,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始终未能解决针管型弹簧笔头技术难题,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说明书[0005]段记载“结构简单性能可靠,便于笔头匹配组装,弹簧顶丝短小定位准确,球珠转动和墨水流动顺畅”。
因此,本申请整体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相比并非显而易见,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二、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3清楚示出:普通弹簧笔头球座后部台阶深孔内的缩径密绕弹簧端具有预留长度的顶丝结构。
说明书附图5所示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采用预留长度的顶丝结构,顶丝长度明显大于球座半径。
而本申请的附图1清楚示出:针管型弹簧笔头的光滑管孔内靠近突起座的间隙均匀弹簧端具有极度缩短的顶丝稳定防偏结构。
采用极度缩短的顶丝稳定防偏结构,顶丝长度明显小于球珠半径。
本申请整体技术方案克服了现有技术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成功解决了针管型弹簧笔头技术难题,对比文件1采用复杂的变径密绕弹簧端预留长度顶丝结构显然存在用于针管型弹簧笔头技术障碍,从而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本申请全面完整地成功解决了所属领域始终存在的技术难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冯文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冯文达就申请号为20161031XXXX.9,名称为“弹性全针管圆珠笔头”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的。
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驳回冯文达的复审请求。
冯文达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其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申请 (一)申请人:冯文达。
(二)发明创造名称:弹性全针管圆珠笔头。
(三)申请号:20161031XXXX.9。
(四)申请日:2016年5月12日。
(五)公开日:2016年7月13日。
(六)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普通针管型弹性全针管圆珠笔头,包括球珠和笔尖,其特征是:在光滑管孔内靠近突起座的空隙均匀弹簧端具有极度缩短的顶丝稳定防偏结构。
” 二、证据情况 对比文件1为专利号为US2008199243A1的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8年8月21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圆珠笔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摘要、说明书第6-11,18,29-55段、附图1,3,5):圆珠笔头包括球珠9、笔尖1、10和弹簧6、20,笔尖1、10具有管孔和球座12(图1,3);
图1示出的是现有技术,现有技术的圆珠笔头1包括弹簧6的压力部分8,并指出现有技术的圆珠笔头中,压力部分8有可能倾斜到一侧而不位于球珠9的中心(说明书第11段),从而提出一种新的技术手段,目的是使压力部分始终将压力施加到球珠的中心(说明书第18段),图3示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其中圆珠笔头10的弹簧20包括压力部分24、前接触部分23、中心弹性部分22和后接触部分26,该压力部分24与球珠9的中心部分相接触,由图3可以确定压力部分24位于笔尖管孔靠近球座12的前接触部分23端;
并且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0,40,42,50,55段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弹簧20的前接触部分23的直径D≥90%墨水流出间隙14的内径(0.28mm-0.56mm),压力部分24的长度L1:D≥L1≥d,其中d为弹簧20的线径0.1mm,其作用在于防止压力部分相对于球座12偏移和偏离球珠9的中心部分(说明书第49、51段)。
三、其他事实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冯文达新提交CN102848793B号专利,用以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 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圆珠笔头为“普通针管型弹性全针管圆珠笔头”,且与之相应的极度缩短的顶丝稳定防偏结构位于“光滑管孔内靠近突起座的空隙均匀弹簧端”。
基于上述区别,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普通针管型弹性全针管圆珠笔头中的顶丝前端挤进球珠与球座的夹缝之间。
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冯文达主张,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错误,前接触部分D不可能等于0.25mm,进而未公开本申请中极度缩短的顶丝稳定防偏结构。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中认定前接触部分D=0.25mm系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计算而来,具体而言:间隙14的内径为40-80%的球珠9直径(说明书第40段),而球珠9直径至少为O.7mm(说明书第30段),经计算可知间隙14的内径最少为0.28mm-O.56mm,弹簧20的前接触部分23的直径D≥90%墨水流出间隙14的内径(说明书第50段),由此经计算可得知接触部分的直径D约为O.25mm-0.50mm,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D的最小值约为0.25mm。
另外,本申请说明书或对比文件1也没有对球珠直径、顶丝长度及弹簧内径等比例关系可能导致的对出墨量的具体影响进行说明。
且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识,影响出墨量的因素也不仅上述几个因素,只基于上述几个因素的分析不足以得出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不可行的结论。
因此冯文达关于由此带来墨水流动受阻,出墨流量变少的结论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冯文达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申请并未公开极度缩短的顶丝稳定防偏结构的具体尺寸情况下,对比文件1中的压力部分相对于一般圆珠笔而言已经大幅缩短,且其作用同本申请中顶丝稳定防偏结构作用相同,应该认为进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中的极度缩短的顶丝稳定防偏结构,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所要解决技术问题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普通针管型弹性全针管圆珠笔头是本领域的常规圆珠笔头之一,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背景技术部分所载内容,普通针管型弹性全针管圆珠笔头的结构组成也是现有技术。
突起座是为了固定球珠,对比文件1球座具有类似结构及作用,而为了保证出墨顺畅性及球珠转动的流畅性,将笔管设计成光滑是常规技术手段。
另外,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在压力部分24为极度缩短顶丝,位于笔尖管孔靠近球座12的前接触部分23端,作用在于对球珠中心位置施加压力,且能够防止顶丝偏离球珠中心部位,进而避免顶丝前端进入球珠与球座之间缝隙。
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本申请技术方案。
关于冯文达“本申请首创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针管型弹簧笔头”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弹簧23的直径0.25mm可以适用于外径O.8mm的普通针管型圆珠笔头,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极度缩短的顶丝稳定防偏结构的情况下,本申请并非首创。
关于冯文达“对比文件1最小球径为0.7mm,不存在改进需求和动机”“对比文件1的变径密绕弹簧端的压力部分24(顶丝)并非极度缩短的顶丝稳定防偏结构,不能解决针管型弹簧笔头防止顶丝前端挤进球珠与球座(突起座)的夹缝之间技术难题,弹簧顶丝卷绕加工精度无法精确控制,无法实现结构简单性能可靠技术效果”。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对比文件l公开的球珠最小直径为0.7mm,但是其公开的上述弹簧顶丝稳定防偏结构与本申请相同。
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普通针管型弹性全针管圆珠笔头存在的技术问题而采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极度缩短的顶丝稳定防偏结构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需要改进现有的弹簧顶丝长度即可,并不涉及球珠直径的问题。
另外,对比文件1压力部分24长度为0.25mm≥L1≥0.1mm,而球珠直接至少为0.7mm,球珠半径大于L1长度,冯文达主张无事实依据。
且同上述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求调节顶丝长度,不会导致顶丝进入球珠与球座(突起座)的夹缝。
至于弹簧顶丝卷绕加工精度等同本申请创造性无关。
关于冯文达“本申请省略了防脱部18的部件,但仍具有相同技术功能”,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的主要技术改进点在于将顶丝部分设置为极度缩短形式。
由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该特征,也可实现压力部分前端居于球珠中心部位,防止压力部分前端挤进球珠与球座中间夹缝的技术效果。
在这种情况下,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另外设置防脱装置18,进一步保证压力部分前端同球珠中心接触。
因此,在本申请技术方案中省略防脱装置18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不构成要素省略的发明。
综合上述分析,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本申请技术方案,本申请也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文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文达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诉辩各方的陈述可知,本案当事人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要求。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普通针管型弹性全针管圆珠笔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圆珠笔头。
被诉决定认为,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圆珠笔头为“普通针管型弹性全针管圆珠笔头”,且与之相应的极度缩短的顶丝稳定防偏结构位于“光滑管孔内靠近突起座的空隙均匀弹簧端”。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普通针管型弹性全针管圆珠笔头中的顶丝前端挤进球珠与球座的夹缝之间。
就此,冯文达二审中主张,本申请整体技术方案克服了现有技术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成功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针管型弹簧笔头这一技术难题。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公开了以下内容:间隙14的内径为40-80%的球珠9直径(说明书第40段),而球珠9直径至少为O.7mm(说明书第30段),经计算可知间隙14的内径最少为0.28mm-O.56mm,弹簧20的前接触部分23的直径D≥90%墨水流出间隙14的内径(说明书第50段),由此经计算可得知接触部分的直径D约为O.25mm-0.50mm,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D的最小值约为0.25mm。
对比文件1公开的弹簧23的直径0.25mm可以适用于外径O.8mm的普通针管型圆珠笔头,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极度缩短的顶丝稳定防偏结构的情况下,本申请并非首创。
而且,普通针管型弹性全针管圆珠笔头是本领域的常规圆珠笔头之一,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背景技术部分所载内容,普通针管型弹性全针管圆珠笔头的结构组成也是现有技术。
突起座是为了固定球珠,对比文件1球座具有类似结构及作用,而为了保证出墨顺畅性及球珠转动的流畅性,将笔管设计成光滑是常规技术手段。
另外,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在压力部分24为极度缩短顶丝,位于笔尖管孔靠近球座12的前接触部分23端,作用在于对球珠中心位置施加压力,且能够防止顶丝偏离球珠中心部位,进而避免顶丝前端进入球珠与球座之间缝隙。
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另,本申请的主要技术改进点在于将顶丝部分设置为极度缩短形式。
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该特征,也可实现压力部分前端居于球珠中心部位,防止压力部分前端挤进球珠与球座中间夹缝的技术效果。
在这种情况下,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另外设置防脱装置18,进一步保证压力部分前端同球珠中心接触。
因此,在本申请技术方案中省略防脱装置18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不构成要素省略的发明。
由上分析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申请也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冯文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文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29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18日 本专利 “弹性全针管圆珠笔头”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61031XXXX.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 驳回复审;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冯文达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驳回冯文达的复审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