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民初9519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霞,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东陂书店,住所地连州市×陂××××××××××之一(原东陂供销社文具门市)。
经营者:谭龙妹,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民委员会东×二队重庆街6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02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玲,该店职员。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东陂书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杭、冯丽霞,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东陂书店的委托代理人谢美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800900商标专用权、第34496619商标专用权、第10669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前身为澄海县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17日。
奥飞公司是国内知名的动漫及娱乐文化产业集团。
奥飞公司出品的《战斗王之飓风战魂》系列动漫广受好评。
之后奥飞公司分别用于玩具、文具产品制作生产,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推广销售,使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一款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一款“巨风战神”陀螺玩具商品。
该玩具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3800900、34496619、1066901号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东陂书店辩称,一、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
1、被答辩人33800900注册商标由“飓风战魂”四字构成,字体为横排单排;
而答辩人销售的玩具外包装上的标识为“勇者王巨风战神”,且相关字样为上下两排,不管是文字内容还是结构组成上均与被答辩人之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不会构成混淆。
2、1066901号“香格里”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无关,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上也无相关标识。
3、答辩人销售的贴纸并无明显商标标识,贴纸上显示的“铠甲勇士”字样系对贴纸内容的描述而非商标,且从贴纸本身来看,“铠甲勇士”字样是与两个铠甲战士连在一起的,且有其他花纹图案,是一个整体的贴纸设计,有别于被答辩人申请的“铠甲勇士”商标。
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辩人就“铠甲勇士”标识几乎申请了全类别的商标,而实际上被答辩人是不可能对其申请的所有类别商品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其也没有证明其有实际将“铠甲勇士”商标使用答辩人销售的同类产品上,被答辩人的行为并非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不能排除其企图通过该种模式广泛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
二、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认为涉案产品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商标权,答辩人也属于不知道相关商品为侵权商品的善意销售者。
答辩人是个体工商户,且相关经营人员文化程度较低,识别能力不强,对商标侵权没有概念,更不会区分正品和侵权商品。
答辩人主要销售商品为文具和体育用品,极少销售玩具,对玩具产品不甚了解,既不知悉被答辩人公司及品牌,也不知悉其商标。
事实上,本案前,答辩人也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或权利人的警告。
综上,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渠道,答辩人不知其涉嫌侵权。
如前所述,答辩人主要经营销售文体用品,涉案产品是业务员上门推销时购入,且是试卖形式仅购入陀螺和贴纸各三个(张),购入价分别为30元和1元(因购入量少故价格也较高),售价分别38元和2元,售价与购入价之差价合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认为涉案产品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商标权,答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一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销涉案产品获利极低。
涉案产品售格分别为人民币38元和2元,价格较低。
且答辩人仅购入涉案陀螺和贴纸各三个(张),其后未再继续购入。
对此,答辩人申请法院可调取公证人员购买涉案产品时的手机录像或照片,相关内容可显示答辩人处涉案产品的数量(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无直接拍摄涉案产品的照片,答辩人合理推测是因为在售涉案产品数量较少,不利于被答辩人的主张)。
答辩人购入的涉案产品合计售价仅为120元,利润仅为27元,与被答辩人主张的一万元损失相差巨大。
被答辩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造成实际损失,更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其关于一万元的损失赔偿完全是漫天要求,缺乏依据。
侵权行为事实上己不存在。
涉案产品当前己无在答辩人店铺销售,即使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相关侵权行为当前已事实上不存在,加之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获利极低,主张损失赔偿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答辩人只是一个个体工商户,本就是小本经营,加之今年来受疫情之影响,生意己非常惨淡,经不起任何经济冲击,一万元之赔偿于答辩人而言更是天价。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答辩人确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故意也不知道涉案产品涉嫌侵权,且销售涉案产品获利极低,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33800900号、34496619号、10066901号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的玩具,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种类的商品玩具相同,且涉案玩具外包装使用的图标载有的“巨风战神”、“狱火雷锤”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作品类型、作品的形象和数量、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本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东陂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33800900号、34496619号、100669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东陂书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东陂书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燕人民陪审员 陈可以人民陪审员 卢小冰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