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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俭枫、庄伟建、庄佳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5刑终41号
案件名称庄俭枫、庄伟建、庄佳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庄俭枫;庄伟建;庄佳宝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5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俭枫,外号“锅头”,男,汉族,1994年5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56,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陆丰市***************。

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佳宝,男,汉族,2000年5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76,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陆丰市***************。

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庄伟建,男,汉族,1998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99,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陆丰市***************。

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俭枫、庄伟建、庄佳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粤1521刑初59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俭枫、庄佳宝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庄俭枫、庄佳宝无委托辩护人,也不需要本院指定辩护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庄俭枫与庄利杰(另案处理)经商谋,由庄利杰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货源,开始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

2020年8月14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庄利杰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美心流心奶黄月饼240盒、元朗荣华双黄白莲蓉月饼120盒、双黄白莲蓉月饼5件(100盒)给魏星(另案处理),共得款人民币30757元。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庄俭枫在海丰县*********口租赁一个铺面作为存放月饼的仓库,并以每天人民币250元的工钱雇请被告人庄伟建、庄佳宝在该处包装、搬运月饼,协助销售。

同年9月3日,被告人庄俭枫以每盒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人民币55元的价格出售50箱(20盒/箱,共1000盒)给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的“细弟”,共售价人民币55000元;

以每盒美心流心奶黄月饼人民币60元的价格出售50箱(12盒/箱,共600盒)给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的“达帅”,共售价人民币36000元。

2020年9月7日15时许,海丰县公安局联合海丰县**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对上述售假仓库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庄俭枫、庄伟建、庄佳宝,并从被告人庄俭枫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20490元;

现场缴获美心流心奶黄月饼360盒、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12盒、元朗荣华双黄白莲蓉月饼540盒、广州酒家双黄纯白莲蓉月饼576盒、散装美心流心奶黄月饼910个(共价值人民币413751元)及美心流心奶黄月饼空盒280个、周转纸箱50个。

经商标权利人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及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上述缴获的各品牌月饼均系假冒产品。

经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检验检测,上述缴获的各品牌月饼的产品指标合格。

经按上述9月3日售价计算,涉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销售可得约人民币90465元。

被告人庄俭枫、庄伟建、庄佳宝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俭枫、庄伟建、庄佳宝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庄俭枫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庄伟建、庄佳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伟建、庄佳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俭枫、庄伟建、庄佳宝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俭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庄伟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庄佳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HUAWEl牌手机各1部、现金人民币204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美心流心奶黄月饼360盒、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12盒、元朗荣华双黄白莲蓉月饼540盒、广州酒家双黄纯白莲蓉月饼576盒、散装美心流心奶黄月饼910个、美心流心奶黄月饼空盒280个、周转纸箱50个,由扣押机关海丰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

五、追缴被告人庄俭枫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21757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庄俭枫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其违法所得121757元错误,实际回款是3057元,其中两笔91000元,实际才收20000元定金,并且定金当场给公安局没收了,所以实际违法所得才3057元;

二、涉案月饼货源、客户都是庄利杰提供、存放仓库的租金也是由庄利杰支付,其只是一个打工人,并无起主要作用;

三、对原判罚金无异议,但量刑过重。

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从轻处罚。

上诉人庄佳宝上诉称:其只是一位打工者,没有犯罪故意,也未从中获得利益,经公安告知才知道是违法犯罪。

原审量刑畸重,请求法院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庄俭枫、庄佳宝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庄俭枫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违法所得错误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庄俭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给魏星、“细弟”“达帅”,销售金额分别为30757元、55000元、36000元,共计121757元。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属于其违法所得,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庄俭枫违法所得为121757元正确。

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庄俭枫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系主犯错误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庄俭枫在侦查机关供述由其自己主动打电话给同案人庄利杰联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等事宜、租赁仓库、雇请同案人庄佳宝、庄伟建帮忙,给他们发放工资,并且在销售月饼的接货、送货中均充当管理的作用。

上诉人庄俭枫主动串招他人犯罪,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活动,其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并且控制、支配赃款、赃物,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上诉人庄俭枫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庄佳宝上诉称其无犯罪故意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庄俭枫、庄佳宝在侦查机关均供述庄佳宝在做了几天月饼后发觉包装的月饼可能是假冒的,经询问庄俭枫,庄俭枫明确答复是假月饼。

上诉人庄佳宝在明确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仍然继续从事犯罪活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其提出是不知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上诉人庄俭枫、庄佳宝、原审被告人庄伟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原审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分别量刑适当,上诉人庄俭枫、庄佳宝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俭枫、庄佳宝、原审被告人庄伟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上诉人庄俭枫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上诉人庄佳宝、原审被告人庄伟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庄佳宝、庄伟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庄俭枫、庄伟建、庄佳宝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庄俭枫、庄佳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彭朝城审 判 员 许淑芬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法官助理 黎似默书 记 员 曾曼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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