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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魏仁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9708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魏仁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魏仁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970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仁德,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魏仁德、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跃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仁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仁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魏仁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其中包含公证费700元、购买费8.9元及律师费6,000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修改第二项诉请金额至10万元(对于公证费、购买费及律师费的主张不变)、撤回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主张,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大型高科技企业,并注册涉案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魏仁德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智能手机原配配件店”店铺并销售假冒“OPPO”数据线。

原告认为魏仁德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如诉请的民事责任。

被告魏仁德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平台相关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OPPO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件、公证书、鉴定报告等,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

原告OPPO公司、被告寻梦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OPPO公司为第XXXXXXXX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线等,该商标目前有效,且被告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期间处于该商标有效期内。

据(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729号公证书载,2020年2月24日,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站上开办有名为“智能手机原配配件店”的店铺,该店中出售名称为“OPPO原装数据线A7XK1A5A3A1A77A83A59S充电线快充A57A37”的商品,商品宣传图显示涉案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文字显示“OPPO专柜正品盒装”、“原装正品数据线一年质保换新”等,选择款式“售后版:2A快充数据线*1条”进行购买,付款8.9元,同年3月3日收货,系使用无任何标识的数据线一条。

经原告鉴定,该商品系非原告公司生产,亦非原告公司授权厂商生产。

该店铺由被告魏仁德开办,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链接已于2020年3月27日被禁售,截至该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额共计23,370件,销售金额为266,247.26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OPPO公司为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被告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期间处于该商标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魏仁德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数据线与原告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数据线属相同商品。

被告魏仁德在网店在产品名称、宣传照片中使用了“OPPO”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OPPO”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为相同商标。

原告公证购买了上述数据线,该数据线上无任何商标,经原告鉴定,非原告公司生产,亦非原告公司授权厂商生产,故被告魏仁德在其网店中使用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请以及针对寻梦公司的起诉,变更相关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魏仁德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魏仁德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为5万元。

本院特别注意到以下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魏仁德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以及其实际的销售额并考虑相关利润率、公证购买商品上未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等。

魏仁德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公证费皆具备必要性,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凭证,但确实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魏仁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仁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2700元,合计52,7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44元,被告魏仁德负担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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