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2民初139号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合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江区摩尼卡烘焙店。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经营者:王爱玲,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涛,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进流,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卡公司)诉被告武江区摩尼卡烘焙店(以下简称烘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摩尼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被告烘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进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l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拆除店内外与第l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l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l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30类),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烘焙店答辩称,第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等规定,烘焙店于2019年9月11日经韶关市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依法享有专用权,登记经营范围为:制售:点心、冷热饮品;
服务:餐饮;
零售:预包装食品。
而摩尼卡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才经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成立时间也在烘焙店成立之后。
因此,本案不存在烘焙店侵害摩尼卡公司权利的前提。
第二,根据摩尼卡公司提交的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商标注册信息显示,所谓的商标均处于被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摩尼卡公司是否实际享有“摩尼卡”商标权属于待定状态。
第三、烘焙店虽然使用“摩尼卡”字样,但突出显示的是英文“MN”及“MONICK”字样和图文形式,而部分简餐小食都是直接食用,与品牌公司所述被核定的第30类商品属于完全不一样的产品,因此,两者产品不具有同一性或类似性。
第四、摩尼卡公司提交的所有公证文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公证执业区域限制规定,属于违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职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的规定,《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等规定,烘焙店与摩尼卡公司均不在公证机构(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元公证处)所在的厦门市,且福建省司法厅于2018年2月5日核准设立开元公证处时明确其执业区域为福建省厦门市。
因此,摩尼卡公司提交的所有公证文书不具有合法性。
第五、根据摩尼卡公司提交的《商标转让证明》显示,摩尼卡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才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摩尼卡公司及之前的权利人截止目前均未对“摩尼卡”商标做过任何宣传,亦未实际开店使用“摩尼卡”商标的产品,其虽然有许可协议,但并未提交被授权人实际支付许可费的证据,且“摩尼卡”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知名度,并不存在驰名商标的概念,消费者看到“摩尼卡”也并不会联想到烘焙店,更不会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且不会使公众造成混淆、误认。
因此,案涉商标根本不具有摩尼卡公司所诉称的商业价值。
第六、摩尼卡公司在韶关市乃至整个广东省也没有开设过门店,因此,烘焙店使用“武江区摩尼卡烘焙店”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此外,韶关市是四线城市,而烘焙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成立时间不长,客户范围较窄,且今年受疫情影响基本处于亏损状态,根本不存在摩尼卡公司所述获利数十万元的客观条件。
因此,摩尼卡公司诉请烘焙店赔偿4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第七、摩尼卡公司于2019年9月成立后便在全国各地搜集含有“摩尼卡”字样的店铺进行起诉,具有明显的恶意诉讼索赔的目的,而并非维护自己的商誉,摩尼卡公司行为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烘焙店不存在恶意侵害摩尼卡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烘焙店的生产经营行为也没有对摩尼卡公司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
因此,摩尼卡公司诉请停止侵害及赔偿40万元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l0415381号《商标注册证》显示,“摩尼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摩尼卡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黄武萍(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蒲城县×××××××××××),注册地为福建省蒲城县×××××××××××,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30类),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截止)。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l400223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摩尼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还是摩尼卡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注册地亦为福建省蒲城县×××××××××××,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本院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摩尼卡公司经福建省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黄武萍,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69年9月25日,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合江区×××××××××××(原鳌峰街道南侧、光明路东侧)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经营范围: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
酒店管理(不含餐饮、住宿经营);
其他未列明企业管理服务;
市场管理服务......文化、艺术活动策划;
其他未列明技术推广服务。
2019年10月10日,摩尼卡公司与黄武萍签订一份《商标授权书》,双方约定黄武萍将其所有的第l0415381号、第l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的使用权授予摩尼卡公司行使,同时黄武萍还授权摩尼卡公司就针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或摩尼卡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名义履行维权职责。
该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
2020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黄武萍将上述第l0415381号、第l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转让给摩尼卡公司,该《商标转让证明》同时注明:“转让注册商标的,本证明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
受让人自标注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受让人为多个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2020年5月26日,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对上述黄武萍转让第l0415381号、第l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给摩尼卡公司的行为予以公证。
本院还查明,2019年9月11日,烘焙店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成立,该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爱玲,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经营范围为:制售:点心、冷热饮品;
服务:餐饮;
零售:预包装食品。
2020年1月8日,摩尼卡公司委托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标公司)向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立标公司委派洪明烽全权负责此事。
2020年1月9日,开元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李泳锋随洪明烽去到烘焙店所在现场调查取证,期间秘密拍摄了相关照片和现场购买商品2件并支付了人民币15元,取得消费机打小票一张,现场购买商品、机打小票均交由洪明烽保管。
根据开元公证处提交的照片显示,烘焙店大门横幅招牌写有“摩尼卡手感烘焙”7个大字,另外,烘焙店门外灯柱上有一圆形小广告灯箱,上面写有“摩尼卡面包蛋糕手感烘焙”11个中文字,小广告灯箱中部的“面包蛋糕”为4个大字,最上方“摩尼卡”及最下方“手感烘焙”均为小字。
烘焙店大门旁边有一立式广告牌,当中也有“摩尼卡”字样。
烘焙店内部大门正对的墙壁上镶嵌有“摩尼卡手感烘焙”7个大字,店内商品外包装贴纸上大多印有“生产地址:碧桂园太阳城摩尼卡手感烘焙店”字样,店内多样摆设(包括营业证照及扫码支付)大多也注明有“摩尼卡手感烘焙”字样。
洪明烽在烘焙店现场取证时购买了2件商品(一个全麦方包、一个高钙乳骆)并用支付宝支付了人民币15元,取得消费机打小票一张,该小票最上方也注明“摩尼卡手感烘焙店结账单”。
2020年5月18日,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587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时,本院当庭现场拆封开元公证处保管的证据袋,当中的证物、照片与洪明烽现场取得的完全一致。
最后查明,摩尼卡公司明确诉请的赔偿款400000元的构成是该司委托律师费用10000元(未提交发票)、当地调查购买费用15元,公证费1200元,其他经济损失20万元由法院结合“摩尼卡”商标在韶关当地的知名度酌定(摩尼卡公司庭审时自认涉案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且该商标从未在广东省境内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该商标在广东省境内的知名度方面的证据摩尼卡公司至今未能提交)。
另外,涉案“摩尼卡”商标在有效期内曾被第三方申请宣告无效或撤销,但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烘焙店将“摩尼卡”作为门店字号对摩尼卡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二、开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烘焙店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烘焙店将“摩尼卡”作为门店字号对摩尼卡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从摩尼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两个“摩尼卡”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摩尼卡公司,而该司从未授权或许可烘焙店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但烘焙店在日常经营期间却直接使用“摩尼卡”文字标识作为门店的字号对外经营,且存在单独使用(摩尼卡微信收款二维码)或突出使用(店内正面墙壁上)的情形,这使得来该店购物的一般公众足以对产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烘焙店与摩尼卡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烘焙店使用“摩尼卡”文字标识主体和最容易识别部分“摩尼卡”三个字与“摩尼卡”文字注册商标的主体除了字体、写法、文字粗细及字体颜色之外几乎完全相同,故本院认定烘焙店使用的“摩尼卡”文字标识与摩尼卡公司“摩尼卡”文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之规定,本院认为烘焙店侵害了摩尼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开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开元公证处的办公地点位于福建省厦门市,而摩尼卡公司及烘焙店的常住地分别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和广东省韶关市,烘焙店为了证明开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均无法律效力而先后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以及《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准予设立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决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从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公证机构能否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等方面对开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加以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之规定,只要不涉及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公证事宜,摩尼卡公司完全可以委托他人替自己办理公证业务。
且受托人既然接受当事人一方的委托替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业务,则表明受托人已用自己的行为实际介入了相关诉讼的某一阶段,此时,即便受托人原本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也会因此而变得存在利害关系。
既然摩尼卡公司可以委托他人替自己办理公证业务,则受托人的身份相对于公证机构来说就变成了公证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之规定,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想替委托人申请办理公证时可以向申请人(即受托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立标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所以开元公证处并不存在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违法行为。
由于烘焙店提出的质疑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从根本上否定开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故烘焙店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认同。
三、关于烘焙店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上所分析,烘焙店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摩尼卡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具体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l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拆除店内外与第l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对于摩尼卡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至于烘焙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摩尼卡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烘焙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烘焙店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去年突发的新冠疫情对国家以及整个社会经济层面的影响等因素,以及摩尼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定烘焙店赔偿摩尼卡公司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江区摩尼卡烘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拥有的第l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拆除店内外与第l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武江区摩尼卡烘焙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武江区摩尼卡烘焙店负担100元。
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不予腾退,由武江区摩尼卡烘焙店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径行加付100元给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