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30号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侯岭乡化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583961927。
法定代表人:高全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孟延,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龙,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振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孟延、被告周振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请求判令被告周振龙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权而产生的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周振龙在虞城县芒种桥乡蔡庄村生产制造假冒伪劣皇沟御酒,共销售皇沟御酒1988尊贵3箱、精装34箱、简装20箱、百姓副食11箱,合计金额46460元。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致使原告遭受经济上、名誉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周振龙辩称,1.被告因侵犯商标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已经受到法律应有的处罚,根据刑法的宽严相济的基本原则,民事赔偿可以少赔或者不陪;
2.原告要求的46460元标准太高,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销售皇沟御酒1988尊贵3箱、精装34箱、简装20箱、百姓副食11箱,共计68箱,每箱酒的利润80元,共计5440元。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不应当把侵权商品的市场零售价全额进行计算。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46460元的赔偿请求,支持被告合法合理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2383291号“皇沟御酒”商标、第27443682号“皇沟御酒1988”商标、第5071966号“黄沟图形”商标及第29246273号“皇沟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2011年5月27日,原告所有的“皇沟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权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周振龙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本院(2019)豫1403刑初6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该判决书认定: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周振龙与闫丹丹、田景兰在虞城县芒种桥乡蔡庄村利用绵竹大区等低档白酒灌装至高档酒瓶中,其中,周振龙销售给夏娃子洋河天之蓝5件、洋河海之蓝24件、剑南春9件、五粮液2件、贵州茅台酒4件、皇沟御酒“尊贵19**”3件、皇沟御酒精装14件、皇沟御酒百姓副食11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3020元;
销售给袁春洋河海之蓝30件、皇沟御酒1988精装20件、皇沟御酒1988简装20件、剑南春3件、五粮液7件,非法经营数额39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2383291号、第27443682号、第5071966号、第292462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组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销售假冒皇沟御酒1988尊贵3箱、精装34箱、简装20箱、百姓副食11箱,共计68箱,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周振龙虽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不再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商品销量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涉案皇沟御酒的单位利润,其主张按照出厂价计算原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周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