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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15刑初38号
案件名称王会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会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5刑初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会容,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初中文化,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容及辩护人谢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会容于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某广场茅台王子酒销售店内,明知所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北京军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期间共销售贵州茅台酒(北京军区)3000余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后于2020年8月25日被查获。

公安机关于当日在上述茅台王子酒销售店内及被告人王会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暂住地内,查获并扣押各类贵州茅台酒共计75瓶、账本一个、华为手机二部(未移送)。

经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王会容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王会容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会容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会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账本复印件、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交易明细、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

第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系离异,需要照顾孩子。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会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会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会容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会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贵州茅台酒七十五瓶、华为手机二部,依法均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账本一个,随案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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