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8401号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MSCO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653,**(论岘洞,ANA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汶成(SeoMoonSu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载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之**(集群注册)(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彭栎平。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MSCOCO,LTD.)与被告广州载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属于试点法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如下:第1项诉求,侵权产品是指化妆品(气垫),当庭撤回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求。
第2项诉求,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合理开支主张15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37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是2012年注册并成立于韩国首尔的股份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涵盖化妆品制造、化妆品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电子商务及通讯销售业、服装及生活家电批发零售业、食品制造及销售业、软件开发及供应、连锁行业、装修业、餐厅经营及委托管理业、房地产租赁业以及美容用品制造及销售业等,在中国境内申请并持有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DIPICDear·Pure·Care”(有效期2019年6月28日-202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3类的香水、化妆品、制香料香水用油、美容面膜、洗发液、肥皂、动物用化妆品、香波、化妆用雪花膏、假睫毛等),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广州载剑科技有限公司”店铺销售的三个气垫商品上使用了原告所持有涉案商标,不但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核实,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原告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31702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品、制香料香水用油、美容面膜、洗发液、肥皂、动物用化妆品、香波、化妆用雪花膏、假睫毛(截止),有效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
庭审中,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陈述近年来原告正品气垫商品在天猫国际网络平台有销售,正品价格约200元,但未提交证据。
(2020)冀石国证民字第34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16日,原告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经清洁完毕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主页,登录用户名“151××××****”。
在阿里巴巴主页面搜索“广州载剑科技有限公司”并进入名称为“广州载剑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查看该店铺“公司档案”“联系方式”,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信息相符。
该店铺商品中有标识名称为“韩国DPC血色豹纹气垫李佳琪推荐抖音同款水粉霜遮瑕保湿持久替换”的商品,原告代理人选择“自然色”“21#象牙白”及数量“3”,购买该商品,支付成功后订单编号为893389634589064417。
同月19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收到了圆通速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YT4401700602575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月2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经清洁完毕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已买到的货品订单中找到本次购买商品的订单进入确认收货,显示“确认收货成功”,该订单的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编号为YT4401700602575,与上述收到的包裹的物流信息相符。
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根据上述公证网页截图,被控侵权商品售价为10元,30天内成交数为256。
经当庭查看,封存实物包装完整,经当庭拆封查看,内有三盒纸盒包装的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右侧面有标示“DIPICDEAR·PURE·CARE”的标签,打开外包装盒,内有两个物品,一个带有塑料包装袋,一个带有纸盒包装,其中纸盒包装底部有标示“DIPICDEAR·PURE·CARE”的标签。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为上下排列的“DIPIC”及“DEAR·PURE·CARE”,“DIPIC”外有椭圆环、在上行居中排列且其中的字母“I”的字体相较于字母“D”“P”“C”更细,涉案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中“DIPIC”及“Dear·Pure·Care”亦为上下排列,“DIPIC”在上行居左排列且字母字体粗细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以上见附图。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合理开支主张15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花费37元(含运费7元),对于公证费、律师费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购买产品费用有公证书所附支付宝交易信息予以证明。
另查明:一、原告系韩国企业,于2012年5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批发、制造化妆品、化妆品贸易。
二、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8年12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软件开发、科技信息咨询服务、互联网商品销售及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化妆品批发、装饰物品批发等。
三、庭后,根据法庭要求,原告提交《鉴定方法说明》一份,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商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有关第33170260号商标注册证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有关侵权行为保全的(2020)冀石国证民字第345号公证书、原告出具的《鉴定方法说明》、原告陈述等,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韩国企业,本案为涉外知产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涉案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的相关主体材料及其出具的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本案为转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等经韩国公证机构证明并经我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委托我国律师代理诉讼及相关转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举证了合法有效的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是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注册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气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明确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网络销售的侵权性质、涉案网店交易记录、原告采用公证方式取证及聘请律师维权发生必要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载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MSCOCO,LTD.)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载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MSCO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MSCO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广州载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MSCOCO,LTD.)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MSCO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广州载剑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吴放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图: 涉案 商标 ? 被控侵权商品 ? ? 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