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初24号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7层1702。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军,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男,回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系该公司稽查经理。
被告:新化县上渡爱亲母婴生活馆,住所地:娄底市新化县清水塘路188号。
经营者:刘湘。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化县上渡爱亲母婴生活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刘铁军,被告的经营者刘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名誉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及统一装饰风格的门店门头、室内装潢、相关标识等,停止以“爱亲”母婴店的名义对外经营。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十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在市场稽查中发现,位于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水塘路××号的被告将原告所合法拥有的注册于第35类的8821145号“爱亲”商标未经授权予以使用,被告以包含“爱亲”注册商标以及爱亲统一风格装修的“爱亲”母婴生活馆门店名义对外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并且还使用了除35类8821145号“爱亲”商标之外的原告所拥有的其他商标。
被告的该等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企业名称权。
同时,原告作为全国范围内知名的母婴产品特许经营企业,其具有统一装修风格的门店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深入人心,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许可,开设原告统一装修风格的门店,显然已经侵犯了原告知名商标的特有装修装潢的权利,构成严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被告的涉案门店所对外销售的大量商品均是采购来源不明的第三方渠道。
扰乱原告对于“爱亲”品牌相关商品统一进货的品质、流程管理程序以及招商利益,对于原告“爱亲”的品牌声誉造成侵害,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化县上渡爱亲母婴生活馆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加盟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统一的装修。
加盟后,生意惨淡,又恰逢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每个月都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只是没有及时拆除门头。
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已经拆除且停止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及统一装饰装修风格的门头、相关标识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信息、原告工商信息。
证明目的: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第8821145号“爱亲”商标注册证书。
证明目的: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35类第8821145号“爱亲”商标权。
证据三:原告所合法拥有的15032110号“爱亲”及13331481号图形商标的注册证书。
证明目的:拟证明原告还合法拥有第35类的15032110号“爱亲”及13331481号图形商标,被告除了使用原告的8821145号“爱亲”商标,还使用了15032110号、13331481号两个商标。
证据四:原告名称变更及商标权转让证明。
证明目的: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商标权益。
证据五:(2020)湘娄证字第1615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拟证明截至2020年11月20日公证书做出之日,被告仍然以“爱亲”母婴名义对外经营,仍然在使用原告的“爱亲”注册商标以及包含原告统一风格的装修装饰,宣传资料等等。
仍然使用原告的特许经营资源对外经营,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原告仍未接到被告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的特许经营资源的通知,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直至目前仍在持续。
证据六:《特许经营合同》。
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侵权开设门店,直接导致原告在该区域无法招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
证据七:公证费、差旅费。
证明目的:拟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能做证据,被告加盟原告,当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证据六,2019年8月份,原被告还是合作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七,是用于这次纠纷的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aiqin爱亲”门头字已拆且遵照爱亲公司要求已自行销毁。
证明目的:拟证明2020年11月22日已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门店门头等。
证据二:与爱亲稽查部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截图一。
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没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只是未及时拆门头且时间仅超过35天,被告8月29日被迫与爱亲签署解约协议,其工作人员10月18日告知被告,公司流程已经全部走完,要求拆除门头照,然而11月20日公证侵权照片。
证据三:履约保证金被罚以及罚款可申请全部返还的协议。
证明目的:拟证明1万元保证金被爱亲工作人员要求签订《外采处罚通知单》罚除,但是爱亲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且处罚通知单也明确标注“如贵方在被罚款后半年内整改并符合要求,罚款可申请返还”,后又与爱亲签订《整改承诺书》,被告履行后,但1万元保证金仍未退还。
证据四:与爱亲稽查部人员聊天记录截图二。
证明目的:拟证明1万元保证金未返,加盟合同未到期,爱亲工作人员以后期要罚更多罚款为由,强迫被告签署解约协议。
证据五:加盟合同第十七条不可抗力。
证明目的:拟证明2020年上半年因全国处新冠疫情期间,无法正常从公司进货,故导致进货要求未达公司标准,疫情严重期间,被告遵守国家要求,停止营业三个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对我小个体来说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店里没有营业且疫情缓和恢复营业后,每个月营业额非常少,故而无资金进货,无法达到进货公司要求,本来雪上加霜,公司还要罚我1万元保证金实属无人情味,当时也是因为资金不足,才导致门头更换拖延了一个月时间,故被告不属于恶意侵权,不是故意不更换门头。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到现在都还没有收到被告的已销毁门头的通知;
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2020年8月29日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合同,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拆除招牌;
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都与本案无关,都是在合同期内的事情,原告诉请的是侵权责任,不是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证据二、三、四可以证明原告是第15032110号、第13331481号、第8821145号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五系公证书予以采信;
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七系维权开支,对于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根据合理性、客观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未提交原始照片等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证据二至证据五,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原是加盟合作关系,于2020年8月29日解约,2020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原告公司流程已走完,被告应当拆除原告“爱亲”等相关标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821145号“爱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2017年5月27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8年2月11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331481号“aiqin爱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管理咨询(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止。
2016年12月20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7年9月28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032110号“爱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广告代理;
广告策划;
替他人采购;
市场营销等。
注册日期: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2018年2月11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娄中证字第1615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谢某、张某于2020年11月20日上午十时四十分左右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郝伟来到位于湖南省新化县××水塘路××号一家挂有“aiqin爱亲母婴生活馆”字样招牌的店铺。
该公证处提供的照片显示:该店面门头及店内装潢上有“aiqin爱亲”字样。
另查明,新化县上渡爱亲母婴生活馆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湘。
刘湘受让他人与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后七日内加盟店应自行撤除或消除建筑物和其他设备、用品上原告方商号、标及或标识,并停止在其他任何场所或通过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原告方商号、商标或标识,双方于2020年8月29日解约,原告于2020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公司流程已走完,要求被告拆除“爱亲”等相关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是第8821145号、第13331481号、第150321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上基本一致,在原被告解除加盟合同后,被告在其店外招牌及店内装潢上,仍使用“aiqin爱亲”标识,与原告第13331481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8821145号、第15032110号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仍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名誉权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不正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爱亲”登记为字号,并在其店外招牌及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原告公司“爱亲”品牌通过原告的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影响力可以辐射于原告的企业字号“爱亲”,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企业字号“爱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容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许可加盟等特殊关系,因此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字号“爱亲”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因原告并未就其特有装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失,故对原告关于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停止使用带有“aiqin爱亲”标识的店面门头、室内装潢等,变更“爱亲”企业名称。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2020年8月29日双方签署解约合同以及原告于2020年10月18日要求被告拆除标识、加盟费用标准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化县上渡爱亲母婴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面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aiqin爱亲”标识;
二、被告新化县上渡爱亲母婴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变更字号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爱亲”字样;
三、被告新化县上渡爱亲母婴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0000元; 四、驳回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2300元,由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新化县上渡爱亲母婴生活馆负担1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 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 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芳丽 书 记 员 贺思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