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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0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橡胶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工业三路**(龙祥纺织**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庆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橡胶厂店。

住所地。

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山轮胎宿舍北济兖路西iv> 负责人:李庆勇,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贸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橡胶厂店(以下简称华联商贸橡胶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6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9)鲁09民初92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第92号案)构成重复起诉,审查的重点应为本案与第92号案是否存在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形,而不应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且第92号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审理也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内容,所以无论该案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都与本案一审裁定没有关系。

故二审法院关于第92号案目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进行判断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中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华联商贸公司橡胶厂店作为分店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

3.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本案与第92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4.二审法院没有对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华联公司的二审请求进行实体审理,直接折中作出裁定,损害了华联公司的二审诉讼权利,增加了诉累。

综上,华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华联商贸公司及其橡胶厂店提交意见称,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共起诉了15件涉及华联商贸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案件,其中1件为第92号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驳回了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余14件均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定其余14件案件均待第92号案判决结果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

目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0)鲁民终208号民事判决,认定华联商贸公司对“华联”字号享有在先权利,且其后的使用亦未超出原有范围,维持了第92号案判决的认定。

故二审法院关于其余14件案件的结果亦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中,华联公司以华联商贸公司及其橡胶厂店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的行为对其商标权构成侵害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联商贸橡胶厂店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立即停止在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商标,即停止对华联公司拥有的“华联超市”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华联商贸橡胶厂店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的省级报刊上向华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华联商贸公司及其橡胶厂店连带承担华联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7万元;

4.华联商贸公司及其橡胶厂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华联公司共向一审法院起诉了包括本案及第92号案在内的15件涉及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分店的案件,15件案件除分店名称不一致外,均将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分店列为被告,而分店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均应由华联商贸公司承担,故本案实际上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

由于一审法院针对第92号案已经作出判决,本案中的分店与其余案件中的分店应当作为第92号案的考量因素,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

华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华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上诉费用由华联商贸橡胶厂店、华联商贸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就目前华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与第92号案的被告主体、侵权行为和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宜构成重复起诉。

但一审法院是将本案中的分店与另外13件案件中的分店作为第92号案的考量因素而做出的重复诉讼认定,因第92号案目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进行判断的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可根据第92号案生效裁判结果是否包含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及诉讼请求的情形,另行主张权利。

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92号案系华联公司以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以下简称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及华联商贸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等标识侵害了华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的诉讼,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第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以本案与第92号案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虽否定了本案与第92号案构成重复诉讼,但在裁定驳回华联公司起诉的理由中,仍然认为由于第92号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据此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

亦即,本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华联公司起诉的法理基础仍然系本案与第92号案构成重复诉讼。

故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与第92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根据上述规定,审查本案与第92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从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性否定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情形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从当事人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

本案中,华联商贸橡胶厂店系华联商贸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故华联公司将其与华联商贸公司共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而第92号案中的被告为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及华联商贸公司。

因而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

其次,从诉讼标的来看,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华联商贸公司及其橡胶厂店在经营中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而第92号案的诉讼标的为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及华联商贸公司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因而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

第三,从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联商贸公司及其橡胶厂店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等侵害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而第92号案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联商贸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等侵害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而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

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构成对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否定。

综上,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以及华联公司在两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等各方面要素均不相同,第92号案的审理范围亦未涉及本案的内容,两案分属独立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确定与否对于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亦不具有任何意义。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第92号案构成重复诉讼,二审法院认定第92号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据此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本院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华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325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130号民事裁定;

三、指令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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