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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怀庆、张晓乐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0110刑初26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怀庆、张晓乐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怀庆;张晓乐;沈小辉;张某1;姜某1;白某;李某1;吴某2;齐某;陈某1;李某2;马某1;姜某2;孟某2;关某2;关某3;关某1;王某2;王某1;马某2;孟某1;吴某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110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怀庆,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宇,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乐,曾用名张乐,女,汉族,1991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小辉,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玉杰,黑龙江金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曾用名张权,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鑫宁,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1,女,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女,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1,女,汉族,1990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浩然,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女,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男,汉族,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汉族,1993年1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景超,黑龙江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女,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1,女,汉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2,男,汉族,1992年7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2,男,汉族,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2,女,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3,男,汉族,1995年5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1,女,汉族,1991年3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2,女,汉族,1995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宁,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树志,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2,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佳瑞,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1,男,汉族,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1,男,汉族,1991年6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三部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庆、张晓乐、沈小辉、张某1、姜某1、白某、李某1、吴某2、齐某、陈某1、李某2、马某1、姜某2、孟某2、关某2、关某3、关某1、王某2、王某1、马某2、孟某1、吴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中止审理。

后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于2021年1月6日恢复审理,同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怀庆、张晓乐、沈小辉、张某1、姜某1、白某、李某1、吴某2、齐某、陈某1、李某2、马某1、姜某2、孟某2、关某2、关某3、关某1、王某2、王某1、马某2、孟某1、吴某1及李怀庆辩护人王宏宇、张晓乐辩护人宫利军、沈小辉辩护人庞玉杰、张某1辩护人尹鑫宁、姜某1辩护人张可、李某1辩护人秦浩然、齐某辩护人梁勇、陈某1辩护人张景超、王某2辩护人马宁、王某1辩护人张树志、马某2辩护人李佳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怀庆、张晓乐系夫妻关系。

2019年10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怀庆、张晓乐租用黑龙江省巴彦县幸福人家二期120号二楼门市房,招聘被告人沈小辉为技术人员、被告人吴某1为客服人员、被告人张某1、姜某1、白某、李某1、吴某2、齐某、陈某1、李某2、马某1、姜某2、孟某2、关某2、关某3、关某1、王某2、王某1、马某2、孟某1为推广人员,通过微信以单价人民币13至17元不等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入虚假耐克运动鞋,又以微信发放“免费赠送”添加好友链接采用“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方式,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实施销售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544275.35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114205双,涉案虚假耐克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怀庆、张晓乐共销售虚假耐克运动鞋金额为人民币5544275.35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601794.5元。

1.被告人沈小辉于2019年10月被李怀庆招聘为技术人员,负责对公司所有员工的日常管理及销售业务的电脑记账工作,其于2019年12月以999为微信工号,通过“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以单价人民币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沈小辉于2019年12月直接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48.50元(15双),获取提成人民币90元。

2019年10月、11月员工每成功一单其获取提成0.8元,12月员工每成功一单其获取提成2元,共获取提成为人民币187838元。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87928元。

2.被告人张某1、姜某1系夫妻关系。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1与被告人姜某1向李怀庆出资7万元,用于李怀庆销售虚假耐克鞋活动的投资。

2019年10月与姜某1以工号666或者C666,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方式,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获取提成人民币33元;

姜某1通过微信发放虚假的客户发货快递单据的图片,诱使消费者购买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1于2019年10月与被告人姜某1直接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38.90元(11双)。

2019年10月至12月,张某1和姜某1共获取投资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元。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33元。

3.被告人白某于2019年10月至12月,以803为工号,通过微信采用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手段,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37032.90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11371双。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6314元。

4.被告人李某1于2019年10月至12月,以806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87692.00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10080双。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3236元。

5.被告人吴某2于2019年10月至12月,以813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手段,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4504.80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7652双。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2415元。

6.被告人齐某于2019年10月至12月,以802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8504.80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7852双。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4499元。

7.被告人陈某1于2019年10月至12月,以823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56422.80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7372双。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9641元。

8.被告人李某2于2019年10月至12月,以809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67486.30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5437双。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951元。

9.被告人马某1于2019年10月至12月,以877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70425.60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5844双。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7204元。

10.被告人姜某2于2019年10月至12月,以878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6407.50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5325双。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7911元。

11.被告人孟某2于2019年10月至12月,以822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41412.20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4978双。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6833元。

12.被告人关某2于2019年11月至12月,以807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1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7633.90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4161双。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4426元。

13.被告人关某3于2019年11月至12月,以801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1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2274.80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3252双。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9347元。

14.被告人关某1于2019年10月至12月,以815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2341.40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4486双。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6057元。

15.被告人王某2于2019年10月至12月,以805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3779.60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4304双。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4702元。

16.被告人王某1于2019年10月至12月,以880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63555.60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5444双。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8163元。

17.被告人马某2于2019年10月至12月,以830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人民币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销售“假耐克鞋”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5774.40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1956双。

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711元。

18.被告人孟某1于2019年10月至12月,受李怀庆指使,负责将李怀庆交予其的微信工号充值款项向李怀庆建立的微信群发送的二维码的账户充值,以保证账户的正常运转。

其于2019年12月,以其妻子被告人李某2的809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人民币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2月,孟某1帮助李某2销售“假耐克鞋”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67486.3元,“假耐克鞋”交易量为5437双,与李某2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30951元。

19.被告人吴某1于2019年10月,被李怀庆招聘为客服人员,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幸福人家2期120号商服内,负责公司业务员销售虚假耐克鞋出单后的客户退单、微信工号的解封及业务员单据的打印工作。

截止案发,获取工资人民币9000元及微信号解封提成人民币2000元。

共计非法获利11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怀庆、张晓乐、张某1、姜某1、白某、李某1、吴某2、齐某、陈某1、李某2、马某1、姜某2、孟某2、关某2、关某3、关某1、王某2、王某1、马某2、孟某1、吴某1于2020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巴彦县抓获;

被告人沈小辉于2020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肇东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怀庆、张晓乐、沈小辉、张某1、姜某1、白某、李某1、吴某2、齐某、陈某1、李某2、马某1、姜某2、孟某2、关某2、关某3、关某1、王某2、王某1、马某2、孟某1、吴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各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各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李怀庆、张晓乐、沈小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某1、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吴某2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某2、马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姜某2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孟某2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关某2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关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关某1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马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孟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吴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怀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辩称经其回忆,12月之后售假单价才变成49.9元,之前均为39.9元。

被告人沈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辩称12月下旬售假单价才变成40余元,之前均为30余元。

被告人张晓乐、张某1、姜某1、白某、李某1、吴某2、齐某、陈某1、李某2、马某1、姜某2、孟某2、关某2、关某3、关某1、王某2、王某1、马某2、孟某1、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怀庆辩护人提出:李怀庆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乐辩护人提出:张晓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沈小辉辩护人提出:沈小辉并非技术人员,而是普通员工,其销售金额仅为748.5元,不应认定为金额巨大。

另外,沈小辉自愿承认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提出:张某1并非犯罪活动的主要实施者,也不是犯意发起者,在全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姜某1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姜某1有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的从轻情节。

另外,其打印快递单号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辩护人提出:齐某受雇于李怀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其有坦白、认罪认罚、涉案违法所得全部退缴、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提出:陈某1与李怀庆、张晓乐、沈小辉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认定为从犯。

其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初犯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提出:王某1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提出:李某1系李怀庆、张晓乐雇佣而来,在共同犯罪中仅实施了部分销售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其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额返赃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2辩护人提出:王某2如实供述犯罪,系初犯、偶犯。

王某2作为应聘而来的普通员工,未参与犯意发起,始终按照他人传授的营销方法推广销售,对假冒商品的来源、实物情况、发货方式及售后环节一概不知,应认定为从犯。

王某2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另外,本案应参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精神,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王某2从轻处罚。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2辩护人提出:马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涉案金额较少,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怀庆、张晓乐系夫妻关系。

2019年10月至12月,李怀庆、张晓乐租用黑龙江省巴彦县幸福人家小区二期120号门市房,以单价13至1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不等的价格从涉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耐克运动鞋,并先后招聘被告人沈小辉为管理人员,招聘被告人吴某1为客服人员,招聘被告人白某、李某1、吴某2等人为推广人员,有组织地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活动。

各推广人员在李怀庆、张晓乐等人的指使下,通过微信发送“免费赠送拉杆箱”宣传图片作为诱饵,后利用微信发送带有“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字样的虚假宣传图片,以单价39.90元(2019年10月期间)或者49.90元(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价格对外宣传、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在销售成功后,推广人员获得相应提成,2019年10月、11月、12月的提成金额分别为每双3元、5元、6元。

经鉴定:1.2019年10月至12月李怀庆、张晓乐销售“假耐克鞋”总涉案金额为5544275.35元,交易量为114205双;

2.涉案耐克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李怀庆违法所得共计5544275.35元。

被告人沈小辉于2019年5月被李怀庆招聘为管理人员,负责推广人员的日常管理、发放微信号码、二维码及销售业务的记账工作。

其于同年12月以999为微信工号,通过发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49.9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沈小辉于2019年12月直接销售金额为748.50元(15双),获取提成款90元。

此外,2019年10月、11月推广人员每销售成功一单沈小辉获取提成款0.8元(总计29121.6元),12月推广人员每销售成功一单其获取提成款2元(总计155606元)。

沈小辉违法所得共计184817.6元。

被告人张某1、姜某1系夫妻关系。

2019年10月,张某1从姜某1处借钱后向李怀庆出资共计7万元,用于李怀庆销售假冒耐克鞋犯罪活动的投资,李怀庆按照销售数量给张某1分红。

2019年10月至12月,张某1共获取“红利”11万元。

2019年10月张某1以工号666或者C666,通过微信发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3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获取提成33元。

此外,2019年11月起,姜某1在被告人张晓乐的指使下,制作虚假快递单据并通过微信发送至微信群内,以使推广人员转发单据图片诱使消费者购买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张某1于2019年10月的销售金额为438.90元(11双)。

张某1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金额共计5544275.35元,违法所得共计110033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白某作为推广人员,以803为工号,通过微信发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白某销售“假耐克鞋”11371双,销售金额为537032.90元。

白某违法所得共计56314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1作为推广人员,以806为工号,通过微信发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李某1销售“假耐克鞋”10080双,销售金额为487692元。

李某1违法所得共计53236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2作为推广人员,以813为工号,通过微信发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吴某2销售“假耐克鞋”7652双,销售金额374504.8吴某2违法所得共计42415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齐某作为推广人员,以802为工号,通过微信发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齐某销售“假耐克鞋”7852双,销售金额为388504.80元。

齐某违法所得共计44499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1作为推广人员,以823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陈某1销售“假耐克鞋”7372双,销售金额为356422.80元。

陈某1违法所得共计39641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2作为推广人员,以809为工号,通过微信发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李某2销售“假耐克鞋”5437双,销售金额为267486.30元。

李某2违法所得共计30951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马某1作为推广人员,以877为工号,通过微信发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马某1销售“假耐克鞋”5844双,销售金额为270425.60元。

马某1违法所得共计27204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姜某2作为推广人员,以878为工号,通过微信发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姜某2销售“假耐克鞋”5325双,销售金额为256407.50元。

姜某2违法所得共计27911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孟某2作为推广人员,以822为工号,通过微信发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孟某2销售“假耐克鞋”4978双,销售金额为241412.20元,孟某2违法所得共计26833元。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关某2作为推广人员,以807为工号,通过微信发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49.9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1月至12月,关某2销售“假耐克鞋”4161双,销售金额为207633.90元。

关某2非法所得共计24426元。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关某3作为推广人员,以801为工号,通过微信发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49.9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1月至12月,关某3销售“假耐克鞋”3252双,销售金额为162274.80元。

关某3违法所得共计19347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关某1作为推广人员,以815为工号,通过微信发放“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关某1销售“假耐克鞋”4486双,销售金额为222341.40元。

关某1违法所得共计26057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2作为推广人员,以805为工号,通过微信发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王某2销售“假耐克鞋”4304双,销售金额为213779.60元。

王某2违法所得共计24702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1作为推广人员,以880为工号,通过微信发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虚假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王某1销售“假耐克鞋”5444双,销售金额为263555.60元。

王某1违法所得共计28163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马某2作为推广人员,以830为工号,通过微信发送“中国官网活动NIKE官方旗舰店,一折优惠”的虚假宣传信息,以单价39.90元或者49.9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2019年10月至12月,马某2销售“假耐克鞋”1956双,销售金额为95774.40元。

马某2违法所得共计10711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孟某1受被告人李怀庆指使,负责向李怀庆提供的用以销售假冒耐克鞋的商户账号充值,以保证账号的正常运转。

此外,其于2019年12月期间,以其妻子被告人李某2的809工号,帮助李某2对外销售“假耐克鞋”。

经鉴定:2019年12月,809工号销售“假耐克鞋”4530双,销售金额为226047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1被被告人李怀庆招聘为客服人员,负责售后退单、微信工号的解封及业务员单据的打印工作。

截至案发,吴某1共获取工资9000元及微信号解封提成款2000元,违法所得共计11000元。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怀庆、张晓乐、张某1、姜某1、白某、李某1、吴某2、齐某、陈某1、李某2、马某1、姜某2、孟某2、关某2、关某3、关某1、王某2、王某1、马某2、孟某1、吴某1于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巴彦县抓获;

被告人沈小辉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肇东市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白某、李某1、吴某2、齐某、陈某1、李某2、马某1、姜某2、孟某2、关某2、关某3、关某1、王某2、王某1、马某2、吴某1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各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为:被告人李怀庆持有的电子面单打印机1台、便携式条码打印机11个,被告人张某1持有的华为手机1部(IMEI:862733041882211),被告人孟某2持有的苹果7PLUS型手机1部,被告人王某1持有的苹果7型手机1部(黑色直板),被告人关某3持有的VIVOX20型手机1部(黑色)、苹果6SPLUS型手机1部(玫瑰金色)、手持式打印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1部(白色),被告人姜某2持有的苹果8型手机1部(白色)、被告人陈某1持有的苹果7PLUS型手机1部,被告人齐某持有的苹果7PLUS型手机1部,被告人张晓乐持有的苹果X型手机1部,被告人姜某1持有的苹果7PLUS型手机1部(IMEI:355843088760529),被告人李某1持有的苹果6型手机1部(白色),被告人马某1持有的苹果7PLUS型手机1部(黑色,型号:MNFP2CH/A),被告人白某持有的苹果7PLUS型手机1部(黑色),被告人关某2持有的苹果8型手机1部(黑色),被告人关某1持有的华为手机1部(黑色),被告人马某2持有的苹果6SPLUS型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怀庆、张晓乐、沈小辉、张某1、姜某1、白某、李某1、吴某2、齐某、陈某1、李某2、马某1、姜某2、孟某2、关某2、关某3、关某1、王某2、王某1、马某2、孟某1、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佀博琦的证言、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假冒耐克鞋照片、“免费赠送”拉杆箱、羽绒服的虚假宣传图片及“中国官网活动NIKE耐克官方旗舰店”售假宣传图片(含二维码)、NIKE鞋虚假宣传图片、中通快递单据照片、平台订单汇总报表、工资表及哈尔滨龙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庆、张晓乐、沈小辉、张某1、姜某1、白某、李某1、吴某2、齐某、陈某1、李某2、马某1、姜某2、孟某2、关某2、关某3、关某1、王某2、王某1、马某2、孟某1、吴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李怀庆、张晓乐、沈小辉、张某1、姜某1、白某、李某1、吴某2、齐某、陈某1、李某2、马某1、姜某2、王某1、吴某1犯罪数额巨大,孟某2、关某2、关某3、关某1、王某2、马某2、孟某1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李怀庆违法所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李怀庆、张晓乐本案中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5544275.35元,该数额即为李怀庆的违法所得金额,但检察机关仅指控其“非法获利人民币3601794.5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销售单价问题,哈尔滨龙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涉案QQ商户、微信交易记录等检材确定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出售单价为39.9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2日出售单价为49.9元和49.99元”,李怀庆等人提出的11月售假单价为39.9元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支撑,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问题。

李怀庆、张晓乐系售假犯罪团伙的犯意提起者、主要经营者,沈小辉系该犯罪团伙的主要管理者,张某1系该犯罪团伙的投资人,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白某、李某1、吴某2、齐某、陈某1、李某2、马某1、姜某2、孟某2、关某2、关某3、关某1、王某2、王某1、马某2作为售假团伙的推广、销售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到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主要和决定性作用;

孟某1、姜某1、吴某1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仅为售假犯罪的一个环节,其日常从事的活动与其他推广人员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故对姜某1、孟某1、吴某1、白某、李某1、吴某2、齐某、陈某1、李某2、马某1、姜某2、王某1可减轻处罚;

对孟某2、关某2、关某3、关某1、王某2、马某2可从轻处罚。

张某1虽系主犯,但所起作用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1、白某、李某1、吴某2、齐某、陈某1、李某2、马某1、姜某2、孟某2、关某2、关某3、关某1、王某2、王某1、马某2、吴某1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在案全部被告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均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理。

各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处罚及从犯认定问题的有关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怀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晓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小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姜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孟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吴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李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吴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马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李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姜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孟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关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被告人关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人关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被告人马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追缴被告人李怀庆违法所得人民币3601794.5元;

追缴被告人沈小辉违法所得人民币184817.6元,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四、被告人张某1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33元、被告人白某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314元、被告人李某1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236元、被告人吴某2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415元、被告人齐某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499元、被告人陈某1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641元、被告人李某2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951元、被告人马某1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204元、被告人姜某2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911元、被告人孟某2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833元、被告人关某2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426元、被告人关某3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347元、被告人关某1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57元、被告人王某2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702元、被告人王某1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163元、被告人吴某1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五、被告人马某2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11元移送执行,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六、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怀庆持有的电子面单打印机1台、便携式条码打印机11个,被告人张某1持有的华为手机1部(IMEI:862733041882211),被告人孟某2持有的苹果7PLUS型手机1部,被告人王某1持有的苹果7型手机1部(黑色直板),被告人关某3持有的VIVOX20型手机1部(黑色)、苹果6SPLUS型手机1部(玫瑰金色)、手持式打印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1部(白色),被告人姜某2持有的苹果8型手机1部(白色)、被告人陈某1持有的苹果7PLUS型手机1部,被告人齐某持有的苹果7PLUS型手机1部,被告人张晓乐持有的苹果X型手机1部,被告人姜某1持有的苹果7PLUS型手机1部(IMEI:355843088760529),被告人李某1持有的苹果6型手机1部(白色),被告人马某1持有的苹果7PLUS型手机1部(黑色,型号:MNFP2CH/A),被告人白某持有的苹果7PLUS型手机1部(黑色),被告人关某2持有的苹果8型手机1部(黑色),被告人关某1持有的华为手机1部(黑色),被告人马某2持有的苹果6SPLUS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其余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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