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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581刑初194号
案件名称郑志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志达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志达,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暂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人郑志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志达于2019年8月至9月间,从他处购进品牌服装5000余件放置于常熟市莫城街道安定15组蔡家浜东42号一楼租赁仓库,用于对外销售。

2019年9月19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对郑志达经营的仓库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郑志达购进用于销售的“DESCENTE”、“FILA”、“始祖鸟”、“NIKE”、“MONCLER”、“THENORTHFACE”、“安德玛”等7种品牌服装,共计21款5188件。

经鉴定,上述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99017元。

上述服装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被告人郑志达于2020年6月22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郑志达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志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志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志达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志达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郑志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郑志达从他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5000余件,并以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安定15组蔡家浜东42号一楼的房屋为仓库,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9月19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志达的上述仓库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DESCENTE”、“FILA”、“始祖鸟”、“NIKE”、“MONCLER”、“THENORTHFACE”、“安德玛”等七种品牌服装5188件。

经认定,上述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99017元;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郑志达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郑志达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达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姚某的证言、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暂扣物品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实物、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账号截图、检验检测报告、价格认定书、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鉴定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与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志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志达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志达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志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郑志达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郑志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志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DESCENTE”、“FILA”、“始祖鸟”、“NIKE”、“MONCLER”、“THENORTHFACE”、“安德玛”等品牌的服装五千一百八十八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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