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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1刑初1919号
案件名称冼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冼广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刑初19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广,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被告人冼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被实际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玉伟,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尧,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广及其辩护人贾玉伟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冼广在明知所销售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系假冒潘婷、海飞丝、飘柔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向骆某1、骆某2(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苏州百都利商贸有限公司,金某、李某1(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常熟市支塘镇爱蒙百货商行销售前述日化用品,销售额达人民币44万余元。

被告人冼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冼广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冼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冼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冼广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冼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冼广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冼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冼广在明知所销售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系假冒潘婷、海飞丝、飘柔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向骆某1、骆某2(已另案判处)共同经营的苏州百都利商贸有限公司、金某与李某1(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常熟市支塘镇爱蒙百货商行销售前述日化用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万余元。

被告人冼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冼广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冼广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骆某1的供述与辨认笔录、骆某2、李某1、金某的供述、证人蔡某、黄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钱某、邹某、徐某、戴某、程某、张某、邵某、许某、李某2、李某3、冼某的证言、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暂扣物品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实物、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货运单、进货与销售记录、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鉴定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冼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冼广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冼广系初犯、到案后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冼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冼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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