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7096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国巴黎75008蒙塔歌大道30号(30AVENUEMONTAIGNE75008PARIS)。
代表人:LAURENTMARCADIER,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硕亦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1106室。
法定代表人:袁媛。
被告:袁媛,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杨应虎,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硕亦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亦威公司)、袁媛、杨应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硕亦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如无特别说明,本判决书中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已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
2.判令被告袁媛、杨应虎承担硕亦威公司的清算责任,否则应当对硕亦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眼镜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优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原告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Dior”及“ChristianDior”等系列商标。
其中在中国取得第25类商品的G610601号、248936号、G1100187号等注册商标。
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原告的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被告硕亦威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向宁波北仑海关申报出口的领带一批,被查获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领带1500条,北仑海关对此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硕亦威公司的该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硕亦威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袁媛、杨应虎作为硕亦威公司股东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被告均未答辩,也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明》,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Dior”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610601,有效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穿着用品包括运动服、儿童服装、尿布和襁褓、帽及鞋如靴、皮鞋和拖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第24893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有效期自1986年4月30日经续展至2016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以下简称北仑海关)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载明硕亦威公司出口领带侵犯原告“Dior及图形”商标权,该关已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告知等。
经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相关材料,北仑海关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北关法[2014]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硕亦威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委托宁波铭宇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电子表、电子机芯、表壳,该批货物中有“Dior及图形”商标的领带5箱1500条、“BURBERRY”商标领带10箱3000条,且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经上述商标权利人确认,以上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并依法提出保护申请提供了担保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没收硕亦威公司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3200元。
硕亦威公司未对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北仑海关提供的相关扣留“Dior及图形”货物照片显示在领带吊牌及标签上均有“DIOR”标识。
硕亦威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北仑海关出具《当事人陈述》,称上述所涉领带货柜是巴基斯坦外商FAISALBHIWANDI直接在市场里订货,收货跟验货时都是外商自己直接在义务国际小商品市场进行的,我司跟单员没有及时跟踪,导致对货物的情况没有了解清楚,我司已经认识到此事的严重性,极力配合海关的检查,以后定会紧密跟踪货物情况,愿意接受处罚,从中吸取教训等。
被告硕亦威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袁媛、杨应虎。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鼓工商案(2018)第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硕亦威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G610601号、第24893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北仑海关作出的北关法[2014]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以及所附材料,被告硕亦威公司申报出口了涉案带有“DIOR”标识的领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与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易产生混淆,是侵犯原告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硕亦威公司出口该领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商品已被海关予以没收,且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硕亦威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硕亦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再结合涉案货物已被海关没收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硕亦威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袁媛、杨应虎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硕亦威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硕亦威公司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鉴于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在确定被告硕亦威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后,原告可另案申请对硕亦威公司进行清算。
至于被告袁媛、杨应虎作为硕亦威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所规定的承担责任情形,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原告亦可在申请清算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硕亦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给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南京硕亦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法院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