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290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方宝丰日用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永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1887650C。
投资人:张建云。
被告:张建云,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南方宝丰日用百货商场(以下或简称被告一)、张建云(以下或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一投资人张建云、被告二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690278、6167565专用权的商品厨福记食用调和油、厨福记花生浓香调和油、厨福记压榨花生油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其商场为商业零售业,不自产任何商品,且销售的所有商品进货渠道皆正规、合法,所有供应商均有相关经营资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核桃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前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2010年2月13日原告经受让取得前述注册商标。
三、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59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8日,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洁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商铺,该商铺内张贴有一张“深圳市南方宝丰日用百货商场”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洁在该商铺购买了三瓶食用调和油和一瓶红酒,并在付款后取得一张POS单、一张电脑小票和一张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见附件),电脑小票显示三瓶食用调和油的价格共计93.4元。
经当庭开拆前述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分别为“彭氏厨福记食用调和油”一瓶、“彭氏厨福记压榨花生油”一瓶,“彭氏厨福记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一瓶,瓶身正面上方均有“彭氏厨福记”字样,中间图案分别为“”、“”、“”,瓶身背面标注制造商均为“东莞市贺年丰粮油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其主张保护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商标中具有显著特征的“福”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容易误认及混淆,构成近似侵权。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东莞市贺年丰粮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出具的东莞市贺年丰粮油有限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标注册证、销售结算单、入库单等证据,证明其销售食用油进货渠道正规、合法,供应商有相关经营资质,其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五、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其主张本案的公证费为500元;
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0元,其主张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
公证产品购买费用93.4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被告一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二,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小家电、服装、水果、青菜、禽畜生肉的购销;
3.第2570573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贺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等,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4.东莞市贺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分装:食用油、调味料。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受让取得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一销售的三款“厨福记”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中一致的“福”字,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及混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构成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均为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作为普通消费者对上述商标的识别主要是文字“福临门”,且“福临门”三字均构成上述原告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
被控侵权的产品在瓶身上使用了清晰显著的“彭氏厨福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主张保护的上述商标“福临门”与被控侵权产品“彭氏厨福记”,无论是文字的字形、读音或者含义,均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关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福”与其主张保护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商标中具有显著特征的“福”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容易误认及混淆,构成近似侵权。
原告主张保护的上述商标整体布局和设计富有艺术性,具有显著性,但该显著性系指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而非单独“福”字具有显著性。
经过原告的推广宣传,相关公众用于识别原告商品来源的是“福临门”而非单独的“福”字,相关公众并不能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福”字产生相关的品牌联想。
故,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本身及其书写方式均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成为原告主张保护商标的主要部分,亦不能因该“福”字相同而认定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中,被告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使用的“福”字是位于“彭氏厨福记”标识下方,属于装潢性使用,不发挥识别作用。
综上,被告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使用的“厨福记”是东莞市贺年丰粮油有限公司第25705731号“厨福记”注册商标,该商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单独使用的“福”字,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
故被告一销售的涉案产品未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