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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家和汇鲜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6民初21280号
案件名称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家和汇鲜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家和汇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21280号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和汇鲜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楼**24-15/div>法定代表人:史晓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宁,男,北京家和汇鲜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与被告北京家和汇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汇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家和汇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和汇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农夫山泉公司第1995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家和汇鲜公司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3.判令家和汇鲜公司赔偿农夫山泉公司合理开支35027.7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涉案侵权橙子的费用27.7元;

4.判令家和汇鲜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家和汇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主要从事天然水、饮料、食品、水果蔬菜的生产和销售。

“17.5°橙”是农夫山泉公司独创的新品牌,经过长期、广泛、高强度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农夫山泉公司已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注册第19956482号“17.5°”商标,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家和汇鲜公司从事水果批发和销售,应当知晓农夫山泉公司旗下的“17.5°”橙产品及商标,但该公司仍在其销售的橙子包装上使用“17.5°”标识,与第19956482号“17.5°”商标外观相同,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家和汇鲜公司开设六家分公司,均拥有水果销售的业务,且店面所在位置客流量大,侵权规模较大,侵权时间长,按照每天有80个顾客购买橙子,每个顾客购买3斤,每斤橙子9.9元,侵权事件90天计算,侵权金额为1496880元,事实上家和汇鲜公司的便利超市每天客流量可能远远高于80人,侵权时间也多于90天,因此农夫山泉公司主张30万的经济损失,合理有据;

家和汇鲜公司的京鹰行为给北京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给农夫山泉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应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家和汇鲜公司辩称,不同意农夫山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诉侵权橙子并非家和汇鲜公司所生产,系从安远县车头镇安橙园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安橙园合作社)购入,家和汇鲜公司仅从事销售业务,且家和汇鲜公司不知晓被诉侵权橙子涉嫌侵权。

目前,家和汇鲜公司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橙子。

另外,安橙园合作社已经就其生产的涉嫌侵权的橙子与农夫山泉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向农夫山泉公司赔偿其造成的相应损失,农夫山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7日,农夫山泉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956482号“17.5°”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柑橘、新鲜桔等,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2006年12月29日,农夫山泉公司(甲方)与养生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决定强强联合,共同携手,就乙方旗下江西安远基地之脐橙产品的销售、推广及橙汁原料供应等开展合作;

双方认同对方为核心战略合作伙伴,乙方利用自己的种植、收购、加工等资源,甲方以自己的产品需求、品牌、技术、市场、推广等资源,共同合作打造脐橙农产品的产业市场;

在种植、加工、物流、销售为一体的产业链中,由乙方负责种植基地的种植、加工等经营管理,由甲方对脐橙农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及销售等。

2014年9月1日,农夫山泉公司(甲方)与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17.5°橙”产品销售推广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养生堂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就“17.5°”脐橙产品的销售、推广等事项作出如下约定;

在种植、加工、物流、推广、销售为一体的产业链中,由乙方负责种植基地的种植、加工等经营管理,乙方种植出的脐橙由甲方负责宣传推广,甲方、乙方双渠道销售;

甲方对脐橙农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及销售等,包括但不限于利用甲方资源,具体如甲方负责设计“17.5°橙”包装、装潢,对外签订广告协议,发布宣传广告等,在这些过程中一并使用“农夫山泉”商标;

乙方确认,与“17.5°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由甲方享有,针对市场中出现的侵犯“17.5°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权利的行为,均由甲方负责维权。

2016年1月15日,中国果品流通协会出具证明,载明:“17.5°”系列商标为养生堂有限公司所独创,于2014年底首先在水果市场上使用,其与农夫山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农夫山泉江西赣州脐橙的基础上,共同推出一款名为“17.5°”品牌的脐橙。

“17.5°”商标是养生堂有限公司独创的商标名称,该商标并非行业内通用的表示产品的糖酸比值,亦非通用名称。

2016年3月2日,赣州市果业局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17.5°商标的相关说明》中载明:“17.5°”商标在我市由农夫山泉公司首推,之前从未有过其他果业企业使用过,并非水果行业内的糖酸比值和通用名称。

2017年12月14日,信丰县果茶局出具的《农夫山泉“17.5°”品牌相关产品的说明》中载明:2014年起,农夫山泉公司首创“17.5°”品牌,首创“17.5°”橙、“17.5°”NFC橙汁等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2014年以前,赣南地区并不存在“17.5”“17.5°”等通用名称或属性之类的概念,农夫山泉公司是“17.5°”品牌的最早创设者。

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就“17.5°”橙及橙汁产品销售收入、宣传费用进行了专项审计,报告显示“17.5°”脐橙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销售金额为66007645.52元,“17.5°”产品广告宣传合同金额为4624940元、市场终端费用为1228537.13元;

“17.5°”脐橙自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的销售金额为357653956.72元,“17.5°”产品广告宣传合同金额为12222702.8元、市场终端费用为20814022.85元;

“17.5°”脐橙自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的销售金额为626649606.46元,“17.5°”产品广告宣传合同金额为1397850元、市场终端费用为18925331.44元。

2019年12月2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农夫山泉公司代理人贺世豪一同来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菜篮子社区服务店马家堡店。

贺世豪花费10.4元从该店铺购买两个橙子,并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同时对上述地点进行拍照。

购物结束后,贺世豪对取得商品和机打小票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橙子的外包装及机打小票一并封存并拍照。

同日,上述人员还一同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菜篮子社区服务店角门南路店,同样进行与上述购买、拍照、封存等相同的操作,购买橙子花费17.3元。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分别出具第(202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0282、00283号公证书及相应公证实物。

公证实物均为包装橙子的塑料袋,塑料袋上印有“17.5°橙”“黄金糖酸比”“自然熟”“精品优选”字样;

购买场所橙子盛放区标牌显示“17度5会员价8.8元/斤原价9.9元/斤”字样;

销售小票显示品名为“17度5”。

家和汇鲜公司认可上述二店铺的涉案橙子系其销售,但表示涉案橙子不是由其生产,亦不知晓其销售的橙子涉嫌侵权。

2020年7月,农夫山泉公司与安橙园合作社签订和解协议,载明双方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双方及上海市宝山区昕胜水果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涉案公证书号为(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5号和(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6号,涉及侵权事实达成和解,且安橙园合作社在履行完支付赔偿款项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项后,农夫山泉公司不再追究协议签订前安橙园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所实施与涉案产品同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查,该和解协议中农夫山泉公司与安橙园合作社达成和解并由安橙园合作社支付赔偿款所针对的橙子包装袋上有“安橙园”文字,与涉案橙子包装袋存在明显差异,并非同款商品。

农夫山泉公司称,其从2014年11月开始销售17.5°橙子,终端零售价为10.9元/斤。

家和汇鲜公司称,因安橙园合作社在新发地市场销售橙子,一般都是直接拿货,微信付款或银行转账,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没有纸质票据;

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当时只有两家分公司,且每个分公司的具体店面大小不一样,不是所有的商品同时在所有店面销售,涉案橙子当时只在涉案两家店面销售,没有进行线上销售;

当时进货价是7元/斤左右。

另,农夫山泉公司未就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及公证费5000元提交证据;

家和汇鲜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新鲜水果等,并注册成立六家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战略合作协议、关于“17.5°橙”产品销售推广的补充协议、证明、关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17.5°商标的相关说明、农夫山泉“17.5°”品牌相关产品的说明、和解协议、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农夫山泉公司系第19956482号“17.5°”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农夫山泉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家和汇鲜公司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橙子的区域使用有“17度5”字样的标牌,涉案橙子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17.5°橙”字样,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17度5”“17.5°橙”字样,与农夫山泉公司第19956482号“17.5°”注册商标在发音、视觉效果和含义上高度近似。

家和汇鲜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在农夫山泉公司“17.5°橙”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涉案橙子来源于农夫山泉公司或与农夫山泉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家和汇鲜公司的行为系侵犯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家和汇鲜公司抗辩称涉案橙子系从安橙园合作社购入,且安橙园合作社已经就涉案橙子与农夫山泉公司达成和解。

经查明,家和汇鲜公司未提供合同、发票及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橙子来源于安橙园合作社,安橙园合作社与农夫山泉公司达成和解的橙子与本案涉案橙子并非同款商品,故本院对家和汇鲜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农夫山泉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19年之前,17.5°橙子已经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家和汇鲜公司作为从事水果销售的商家,对此理应知晓,但其仍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橙子,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家和汇鲜公司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农夫山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家和汇鲜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其主张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亦系估算,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使用时间及市场知名度、涉案橙子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家和汇鲜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农夫山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虽然农夫山泉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但鉴于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确有代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且确有公证书作为在案证据被采信,故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购买涉案橙子的费用,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确系农夫山泉公司为本案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农夫山泉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家和汇鲜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公司造成商誉损害或评价降低的事实,且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范围远大于家和汇鲜公司实际销售涉案橙子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家和汇鲜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第1995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家和汇鲜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家和汇鲜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7027.7元;

四、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北京家和汇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家和汇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家和汇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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