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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苏武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2042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苏武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苏武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204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被告:苏武发,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武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耳塞机、头戴式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音乐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392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蕾蕾2019年8月20日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银河数码体验店”,以28.5元的价格购买“vivo21耳机原装正品x29x9x20zly85nex原配通用原厂入耳式耳塞”一副。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一副,耳机外包装及耳机均带有“vivo”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同。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举证。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五、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8.5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提交了搜狐网、新浪网的报道及广告宣传等证据用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案件。

原告系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39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银河数码体验店”店铺内销售了带有“vivo”标识的耳机,该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上述商标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模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武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苏武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讯手机配件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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