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2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永宝,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2011年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樊燕华,河南清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东景,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星,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福强,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委托辩护人司连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二部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宝、王东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杜福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永宝及其指定辩护人樊燕华、被告人王东景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星、被告人杜福强及其委托辩护人司连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永宝、王东景未经“茅台”、“五粮春”等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采取用低档酒灌装假冒成茅台、五粮春等著名商标的白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非法获利3万元。
被告人杜福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春”等白酒的情况下,仍销售假冒的五粮春商标白酒146件,销售假冒的茅台白酒11件,销售金额共计267400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福强主动将非法所得100000元退交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并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租房合同、微信记录、照片、销货清单、产品鉴定报告、扣押清单等;
证人申某、杨某、冯某、胡某、耿某、程某、孙某、李某、田某、郭某1、郭某2、郭某3的证言;
被告人潘永宝、王东景、杜福强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宝、王东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杜福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永宝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东景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杜福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永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潘永宝的刑期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东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东景的刑期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杜福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杜福强的刑期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
)四、对被告人潘永宝、王东景非法获利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