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290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家福家百货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浪背村**之八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53343544L。
经营者:李正良,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家福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经营者李正良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690278、6167565专用权的商品福嘉喜食用油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案涉商品是由东莞市中兴油脂有限公司生产,其在食用油商品上注册了“福嘉喜”商标,故其有权在案涉商品上使用“福嘉喜”商标,“福嘉喜”商标在文字寓意、文字布局、组成图形等元素上均与原告两个注册商标存在差别,不足以让消费者误认案涉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案涉商品使用的“福嘉喜”商标与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案涉商品不是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
2.被告通过合法正规渠道购入并销售案涉商品,对案涉商品的商标标识进行了必要的分辨和辨识,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案涉商品不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多次针对“福嘉喜”商标提起侵权诉讼,均被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核桃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前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2010年2月13日原告经受让取得前述注册商标。
三、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57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7日,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洁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该商铺内张贴有一张“深圳市龙岗区家福家百货店”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洁在该商铺购买了一瓶食用调和油,并在付款后取得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照片打印件见附件),电脑小票显示一瓶食用调和油的价格为28元。
经当庭开拆前述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为“福嘉喜压榨花生油”一瓶,瓶身正面有“福嘉喜”字样,其中突出使用的“福”字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相同,“嘉喜”二字横向排列在“福”字右上方,“福”字背后有灯笼图案,瓶身背面有“福嘉喜”字样,标注“东莞市中兴油脂有限公司出品”。
原告当庭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福”字写法与其主张保护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商标中具有显著特征的“福”构成实质性相同,并无实质差异,且突出显示,三个文字的组合方式、书写方式、排列方式等与原告诉请的第6167565号商标极为相似,也是重点突出具有美术写法的“福”字,其余两字较小,且处于右上角,结合原告驰名商标在食用油行业的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误认及混淆,构成近似侵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福嘉喜及图”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文字加图案的组合,局部均有底色图案,图案与整体标识的大小比例相当;
在偏左位置均有一占据三分之二面积的“福”字,该“福”字采用独特的艺术字体,字体及笔画走势均大致相同;
在“福”字右上方均有横向排列的较小的白色汉字。
故两者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均大致相同,构成近似。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东莞市中兴油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东莞市塘厦双胜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东莞市塘厦殿民副食商行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销售食用油进货渠道正规、合法,供应商有相关经营资质,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五、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其主张本案的公证费为1000元;
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0元,其主张本案的律师费为10000元;
公证产品购买费用28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11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家福家百货店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百货、家电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零售;
3.第99479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中兴油脂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油等,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4.东莞市中心油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并销售本企业所生产的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分装)。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原告第690278号、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原告第第690278号、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响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90278号“”构成近似。
经查,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花生油上,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福临门”三字位于窗花图案中间横向排列,三字大小相当,其中“福”字采用行书字体,位于菱形图案中间,该商标整体布局和设计富有艺术性,具有显著性,但该显著性系指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而非单独“福”字具有显著性。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90278号相同之处在于:1.均为文字与图案的组合;
2.“福”字字体和书法走势完全相同。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标识的“嘉喜”二字与第690278号商标“临门”二字不同,除“福”字外的读音不同;
2.被诉侵权标识的背景图案为灯笼,位于“福嘉”背后,第690278号商标的背景图案为窗花和菱形图案;
3.“福嘉喜”三字的排列为“福”在左侧,且在三字中的占比突出,“嘉喜”二字较小,位于“福”字右上方,第690278号商标“福临门”三字则是大小相当,横向排列。
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90278号商标除了“福”字字体近似外,二者在各要素结合后的整体布局并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90278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167565号“”构成近似。
经查,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花生油上,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中“福”字采用行书字体并在“福临门”三字的整体占比中更为突出,且在“临门”二字后还有类似毛笔笔锋状的图案,故该商标整体布局和设计富有艺术性,具有显著性,该显著性系指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而非单独“福”字具有显著性。
原告第690278号“”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对“福临门食用油”商品的广告宣传力度大;
原告及“福临门食用油”商品曾获得多项荣誉,美誉度较高。
虽然本案尚无证据显示第6167565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从原告对“福临门食用油”商品进行整体宣传的事实可知,原告“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中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该行业形成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的市场认知度较高。
在此基础上,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均为文字与图案的组合;
2.整体结构相同,均为“福”字在左,其余二字在右,即左右排列的“福XX”结构;
3.“福”字字体和书法走势完全相同,并在三字中的占比突出;
4.右侧二字大小基本一致。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标识的“嘉喜”二字与第6167565号商标“临门”二字不同,除“福”字外的读音不同;
2.被诉侵权标识的背景图案为灯笼。
位于“福嘉”背后,第6167565号商标的背景图案为笔锋朝右下方的毛笔笔锋状图案,从“临门”延伸至“福”字背后。
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存在上述区别,但二者在整体布局及“福”字字体上均高度近似,且在“福临门食用油”在食用油商品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诉侵权标识选择使用与第6167565号商标完全相同的“福”字、相同的左右布局结合,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167565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与原告第6167565号商标近似的商品,该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商标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为:1.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以合理的价格取得;
2.能够证明被诉产品的提供者;
3.被诉侵权人具有“不知道”侵权的主观善意。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东莞市殿民(双胜)食用油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交了送货单为证,但该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的签章,且未提交相应的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对被告该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承担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家福家百货店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家福家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家福家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家福家百货店负担1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