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21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鲲鹏,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芳菲,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嘉宙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7-1-2号。
经营者杨金龙,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白逸民,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嘉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代理人杨鲲鹏、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嘉宙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白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群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被告上述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嘉宙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本案是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委托他人办理法律事务,原告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代理律师处理本案的侵权纠纷。
如无法提交上述材料,可以认定代理律师未经过原告合法的授权委托。
2、本案中,杨伟华只能以被代理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义提起诉讼,而本案民事起诉状中,虽然原告列明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但民事起诉状并未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签名或者盖章,而在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处仅签有杨伟华印章。
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杨伟华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起诉,杨伟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商标权享有权利。
所以杨伟华在起诉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应当认定主体不适格。
3、被告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案涉商品,案涉商品均贴有载明商品名称、成分、使用方法、生产商、进口商、备案号等信息的铭签,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销售的商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口,被告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不具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过大,没有事实依据。
韩国的种种行径严重伤害了中国人民的感情,中国人民不愿意购买韩国品牌,韩国商品受到“萨德事件”、“限韩令”的影响,案涉商品在被告处销售的数量极少。
4、本案与(2021)辽0203民初216号案件的被告的经营者杨金龙为从事日用品销售经营而开设了两个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同一个自然人即杨金龙,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有的民事行为均有经营者杨金龙实施并承担法律责任。
如认定两案件存在侵权事实,那么侵权人均为杨金龙,杨金龙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实质上是实施了同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一个赔偿责任。
5、原告在没有联系被告协商处理侵权事宜的情况下即选择直接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可以在购买后可以立即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原告选择直接起诉,进而导致额外支付了律师费,造成损失扩大。
原告主张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了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本案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且2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与案涉商品销量小、售价低、利润低的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于2013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上述商标于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即本案原告。
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嘉宙超市成立于2008年3月7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7-1-2号,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日用品、化妆品等零售。
2019年6月25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述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4日来到大连市中山区交口嘉宙超市(进口商品超市第003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69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刷卡小票、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带有“NATUREREPUBLIC”字样芦荟胶一盒,购物小票一张、刷卡单一张,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芦荟胶包装的盒盖上使用了“NATUREREPUBLIC”标识。
另查,正品芦荟胶包装盒盖右下角圆圈内的芦荟花图案中芦荟叶片内侧有锯齿纹路,案涉侵权商品相应位置没有锯齿纹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691号公证书、(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04、625、1366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购物小票、银行刷卡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封存芦荟胶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属同一种商品。
案涉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案涉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代理律师是否经过原告合法的授权委托一节,经本院审查,原告出具的关于主体的相关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均已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具有法律效力,程序合法,故原告代理律师系经原告合法授权,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民事起诉状中,虽然原告列明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但民事起诉状并未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签名或者盖章,而在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处仅签有杨伟华印章。
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杨伟华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起诉,杨伟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商标权享有权利。
所以杨伟华在起诉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应当认定主体不适格”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受托人杨伟华以诉讼方式保护委托人(即本案原告)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受托人杨伟华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等,故本案起诉状由受托人杨伟华签署并无不妥,被告对此的相关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且不具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与(2021)辽0203民初216号案件的经营者都是杨金龙,应由其承担责任,如认定两案件存在侵权事实,杨金龙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实质上是实施了同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一个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与(2021)辽0203民初216号案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案件,两案被告是同一经营者经营的不同个体工商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原告以被诉侵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作为被告,并基于不同被告的不同销售行为所提出的诉讼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封存商品的用途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8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嘉宙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嘉宙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50元,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嘉宙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嘉宙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