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知民初22号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碾庄镇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欢欢,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安保百货土产日杂批发部,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经营者:张。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安保百货土产日杂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欢欢,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安保百货土产日杂批发部的经营者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企业概况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始建于1956年,有着半个多世纪的工具生产经验。
长期以来公司本着诚信、务实、卓越的生产经营理念,重点打造精品工具、亲民价格。
因此金虎断线钳、管子钳等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声誉及很大的市场占有率,“选工具就买金虎牌”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的共识。
公司一如既往的注重品质,为老百姓制作更好用、更方便使用的工具。
公司始终坚持内销外贸齐步走的发展战略,现在国外市场和国内市场销售比重相同,在国际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公司于2016年10月参加上海2016中国国际五金展,荣获“中国工具优秀企业”殊荣。
同时公司积极拓展国内销售渠道,提高了金虎工具在国内市场的影响力。
公司品牌战略也在稳步推进,品牌是公司的灵魂,金虎品牌深入人心、金虎工具享誉全球,看到老虎的标志,大家就会想到我们的产品,想到我们公司,想到我们的质量。
公司也一直坚定不移的把关质量做好产品,将金虎牌做成世界知名品牌,让金虎牌工具走向全世界。
二、企业注册商标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2002年06月28日,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刨刀;
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三抓拉轴承器(手工具)。
三、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阳市浉河区安保百货土产日杂批发部辩称,1、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事实不成立,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工具经营,也不精通工具经营。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工具成本有限,利润微薄。
被告也并非故意销售,被指控为侵权行为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
2、被告所销售的商品进货渠道合法正规,商家证件齐全,均为本市区批发用户。
被告并不认为自己销售的商品侵权,且原告购买商品的动机存疑。
理由如下:原告在我店是否购买了商品,购买商品后认为侵权为什么不当场指证,为什么不举报当地技术监管、工商打假等有关部门来本店当场查封扣押和没收取证,为什么只买一个小工具就断定被告侵权,是否发现一件或一批甚至于更多的侵权原告的商品在本店销售。
购买途中是否调换商品,存在诸多疑问,是否以假换真以达到其控诉的目的。
3、被告是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商户,从未有过违法行为,商业信誉良好。
因此,原告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4、另公证书上小票为红霞土产日杂商行,公证产品并不是我售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6月28日原告徐州金虎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98793号“金虎牌GOLDENTIG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刨刀;
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4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于一起来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断线钳一把,单价25元,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手写票据壹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于将所购买产品及手写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手写票据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封存产品及手写票据交由于杰保管。
2020年8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88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购买的封存产品为断线钳一支,钳身标有“金虎牌”、“金虎工具”、“GOLDENTIGERTOOLS”、“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封存产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涉案商标即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且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断线钳与原告享有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准范围属同类商品,而被告销售的断线钳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销售的断线钳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断线钳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该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依法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认为公证书中销货计数单上显示的是信阳市浉河区红霞土产日杂商行而不是信阳市浉河区安保百货土产日杂批发部,但公证书中的收款码为“张世民”、张世民亦在销货计数上留有电话,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所售产品为正品、不存在侵权事实以及合法来源抗辩,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安保百货土产日杂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安保百货土产日杂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安保百货土产日杂批发部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主动履行方式: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1×××9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信阳老城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