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5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月致圆日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万菱广场3层B区58铺。
经营者:林冬萍,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月致圆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月致圆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致圆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24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月致圆商行为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事实认定错误,侵权产品上所印的“Yueyuan”标识,并非注册商标,产品标签上也未标注任何有关生产者与生产场地等信息,同时与月致圆商行所开具的《月圆销售订单》上所印的“花好月圆+HuaHaoYueYuan”标志完全不一致,二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更不能证明月致圆商行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侵权产品上的“Yueyuan”标签没有注明生产厂家,其标志也与月致圆商行的公司字号完全不一致,无法证明该产品由月致圆商行生产。
事实上月致圆商行仅是按照客户要求代为销售,销售数量也仅为6个,其经营档口实际上是一个批发市场,交易习惯是由客户向商家提出要求,商家再向市场其他的供货商或者批发者拿货,再销售给客户,所以本案仅存在销售行为,并不存在任何生产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月致圆商行的合法权益。
宏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月致圆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标签,标签上有半月圆形加月圆的标识,这与月致圆商行的招牌名称图标以及单据的字号月圆行相对应,且其招牌名片处均印有生产经营及厂址等信息,结合该产品上无其他直接标有厂家、厂址的标签信息,也无外包装信息,月致圆商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的来源,故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月致圆商行生产及销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宏联公司主张权利商标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包、手提包、购物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和《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版权等纠纷,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代为提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以及和解等权限,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函件所附清单包括上述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
宏联公司为证实其品牌知名度,提交了“大嘴猴”搜狗百科网页以及相关授权新闻网页、广告投入页面截图等证据。
二、被控侵权的事实(一)根据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33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3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的万菱广场内三层3B058号的一家招牌为“月圆行”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饭盒袋和三个手提袋(其中两个手提袋上有“大嘴猴”图案),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其中显示涉案店铺的招牌标注有“月圆行免费代客设计厂家直销3B058档139×××××684”等信息。
上述公证书所附开具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编号为NO.0001498《月圆销售订单(万菱店)》,其中在订单的左上方使用有一个“半月图形+花好月圆+huahaoyueyuan”标识,并手写有“BE-003,数量:3个,单价:30元,金额:90元;BE-014,数量:1个,单价:25元,金额:25元”等字样,及印刷有“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户名:林冬萍,手机:139×××××684,地址:广州市×××××××万菱广场负一层-B003档”等信息,上述地址中“负一层-B003档”被划去并手动改写为“3B058”。
经一审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饭盒袋、三个手提袋和一张销售订单,宏联公司指控其中一个饭盒袋及两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手提袋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产品上均印有“”图案,其中饭盒袋的标签上使用有一个“半月图形+yueyuan”标识。
经比对,宏联公司主张上述产品所使用的“”图案与宏联公司主张的第10065567号商标图案构成近似。
月致圆商行对此亦表示同意。
(二)根据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19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3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龚苏芳共同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的万菱广场3B058档的一家招牌为“月圆行”的商铺,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手袋,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和一张名片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其中显示涉案店铺的招牌标注有“月圆行免费代客设计厂家直销3B058档139×××××684”等信息。
上述公证书所附名片,其中载明“月圆行(国际店),林冬萍,手机:139×××××684,厂家生产:各类规格印花透明购物袋、各类规格印花布/皮革购物袋等,地址:广州市一德西390-426号国际玩具精品广场负一层D0005-D006档,厂址:广州市×××××聚龙工业区”等信息,同时上述地址被划去并手动改写为“广州市×××××××万菱广场3B058档”字样。
上述公证书所附开具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编号NO.0002049《月圆销售订单(万菱店)》,其中在订单的左上方使用有一个“半月图形+花好月圆+huahaoyueyuan”标识,并手写有“E100A,数量:1个,单价:20元,金额:20元”等字样,及印刷有“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户名:林冬萍,手机:139×××××684,地址:广州市×××××××万菱广场负一层-B003档”等信息,并将该地址中“负一层-B003档”手动改写为“3B058档”。
经一审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手提袋,一张销售订单及一张名片,宏联公司指控该手提袋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产品上印有“”图案,其标签上使用有一个“半月图形+yueyuan”标识。
经比对,宏联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宏联公司主张的第10065567号商标图案构成近似。
月致圆商行对此亦表示同意宏联公司的比对意见。
宏联公司主张月致圆商行系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其中上述第5633号公证书封存的饭盒袋及第8919号公证书封存的手提袋上均印有标签,标签上有“YueYuan”及图的标识,该标识与月致圆商行出具的销售订单上标识及月致圆商行的字号“月圆行”相符;
再结合月致圆商行店铺招牌的名称、图标以及招牌上载有“代客设计厂家直销”字样,且第8919号公证书所附的月致圆商行名片也载有生产经营的信息,所以涉案产品是月致圆商行生产销售的。
月致圆商行对此则表示:上述公证封存产品上的两个标签与销售单上的标签不一致,且该标签不能标注生产来源;
招牌上的广告语只是表明档口提供的服务,但并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就是由档口订购生产的结果;
另宏联公司第一次公证时间为2017年3月,第二次公证时间为2017年7月,两次公证所产生的销售单据是一模一样的,而月致圆商行于2017年4月21日才注册,第一次销售时月致圆商行尚未成立,故对与月致圆商行的关联性存疑;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不是月致圆商行销售的,上面没有月致圆商行的盖章及签名,至于是何人销售,月致圆商行不清楚。
另月致圆商行表示其未就上述公证书向公证机关提出异议。
三、其他查明事实2016年7月29日,月致圆商行与案外人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万菱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由月致圆商行承租广州市×××××××万菱广场3层B区58号铺位作经营包、袋类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之后,月致圆商行于2017年4月21日以上述承租地址作为经营场所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宏联公司表示没有因月致圆商行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证据,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有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135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及差旅费500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3665517,金额:10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4985665,金额:6000元)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交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票据或支付凭据。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宏联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月致圆商行虽对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33、8919号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应当以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再结合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广州市越秀区××××××××××××××××××ד月圆行”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手提袋、饭盒袋。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手提袋、饭盒袋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手提包、购物袋”为同种类商品。
上述手提袋、饭盒袋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比对,两者视觉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鉴于上述手提袋、饭盒袋未标注合格证及生产商信息,月致圆商行也未说明其合法来源,故可认定是侵犯涉案第1006556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月致圆商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宏联公司主张月致圆商行系上述侵权产品手提袋、饭盒袋的生产者问题。
上述手提袋使用的标签印有“半月图形+YueYuan”标识,该标识与月致圆商行出具的销售订单上标识及月致圆商行的字号“月圆行”相对应;
再结合月致圆商行店铺招牌的名称、图标以及招牌上载有“代客设计厂家直销”字样,且第8919号公证书所附的月致圆商行名片也载有生产经营包括厂址等信息,构成证据链,宏联公司据此主张月致圆商行系上述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月致圆商行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月致圆商行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月致圆商行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月致圆商行的侵权情节,再结合宏联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月致圆商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该款含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宏联公司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月致圆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宏联公司享有对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月致圆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108元,月致圆商行负担1192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可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月致圆商行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就本案而言,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月致圆商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月致圆商行涉案店铺招牌为“月圆行”,相关销售单据亦有“月圆”字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上印有“半月图形+YueYuan”标识,其中的“YueYuan”与“月圆”的拼音相同,除此之外,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并未记载其他生产厂家或者制造商的相关信息;
其次,涉案店铺招牌上记载有“代客设计厂家直销”等字样,且所取得的月致圆商行经营者“林冬萍”的名片上亦记载有生产经营包括厂址等信息;
最后,月致圆商行虽否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现有证据使得宏联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由月致圆商行生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故一审法院认定月致圆商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月致圆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市越秀区月致圆日用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