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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莞市塘厦千色丽人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959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莞市塘厦千色丽人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东莞市塘厦千色丽人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959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为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千色丽人化妆品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杨小璇,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徐厝围二零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5××××××××××××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基,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东莞市塘厦千色丽人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自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在国内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保护期限内;

证据二、网页及手机页面截图,拟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高;

证据三、(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44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四、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假冒产品。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的费用。

证据六、授权公证书,拟证明陈国平、邹文汇律师有权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授权的侵权收集人的委托及公证均存在问题;

二、原告起诉状签名特别授权的是邹文汇(是自然人),邹文汇是否有代理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代理资格是否符合诉讼程序,被告认为其不具有代理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资格;

三、被告是从东莞市寮步尚韵化妆品店进货。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出货单、员工证明、员工身份证、批发销售单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就任何涉嫌侵犯原告名下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制作和签署警告函、起诉状、投诉书、鉴定书等维权法律文书,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等。

该《授权委托书》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具状人”是邹文汇。

第10494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美容面膜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9年12月22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的公证员钟启芳及公证人员郑洋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来到东莞市×××××××××附近的一家门头招牌为“千色丽人化妆品店”的店铺。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铺购买了一盒芦荟胶,并用其微信支付货款39元,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钟启芳保管。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封存物品交朱贵志保管。

2019年12月3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44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本案公证实物为:芦荟胶一盒。

经当庭与原告“NATUREREPUBLIC”的正品比对,两者外观基本一致。

同时,原告出具了《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有“NATUREREPUBLIC”商标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了购物费39元(有公证书附图为证)、公证费600元(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另外,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还包括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等,但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

被告主张其产品有相关来源,并提交了微信截图、出货单等证据。

其中,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的《富丽佳樟木头店批发销售单》显示,被告采购了进口自然乐园芦荟胶(产品条码为8806173420377),单价为19.8元。

该销售单上盖有东莞市樟木头尚韵化妆品经营部、东莞市樟木头富丽佳化妆品商店、东莞市寮步尚韵化妆品店三个印章。

被告主张东莞市樟木头尚韵化妆品经营部、东莞市樟木头富丽佳化妆品商店已注销,其产品来源于东莞市寮步尚韵化妆品店。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是从东莞市寮步尚韵化妆品店进货,该产品的总经销商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故被告申请追加东莞市寮步尚韵化妆品店、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认为(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44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员钟启芳、郑洋、朱贵志并未达到东莞市塘厦镇,故向本院申请该三人在2019年12月22日在“东莞市××××××××××××壹号连锁酒店”的入住记录。

另查,被告是于2016年4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83号101室,经营者为杨小璇,经营范围为零售:化妆品。

东莞市樟木头富丽佳化妆品商店于2004年1月5日成立,经营者为李裕青,于2009年3月6日注销,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化妆品等。

东莞市樟木头尚韵化妆品经营部于2009年3月16日成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李裕青,于2018年10月22日注销,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

东莞市寮步尚韵化妆品店于2009年3月4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茂先,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化妆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大韩民国企业,本案属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原告是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原告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440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案涉芦荟胶产品系被告售出。

故对被告申请调取(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44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人员钟启芳、郑洋、朱贵志入住记录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的案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莞市寮步尚韵化妆品店,并提交了并提交了微信截图、出货单等证据。

其中,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的《富丽佳樟木头店批发销售单》显示虽盖有东莞市樟木头尚韵化妆品经营部、东莞市樟木头富丽佳化妆品商店、东莞市寮步尚韵化妆品店三个印章,但东莞市樟木头富丽佳化妆品商店、东莞市樟木头尚韵化妆品经营部均在2019年3月15日前已注销,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莞市寮步尚韵化妆品店。

结合被告的审查能力,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维权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38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系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合法有据,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故对于被告申请追加东莞市寮步尚韵化妆品店、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塘厦千色丽人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塘厦千色丽人化妆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支付合理维权费用38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塘厦千色丽人化妆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塘厦千色丽人化妆品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刘先军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秀轩祁子力附图: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及公证书附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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