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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胡水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9602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胡水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胡水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960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瑶,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水龙,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胡水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水龙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胡水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1万元,其中包含公证费700元、购买费435元及律师费1,500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知名高科技企业,并注册涉案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胡水龙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玲铃数码”店铺并大量销售假冒“OPPO”手机。

原告认为胡水龙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如诉请的民事责任。

被告胡水龙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已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通知商户,删除、屏蔽涉案商品链接,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OPPO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续展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件、公证书、鉴定报告等,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OPPO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无线电话机等及手机、移动电话等,上述商标目前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期间均处有效期内。

原告及其涉案商标在手机制造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据(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277号公证书载,2020年3月27日,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站上开办有名为“玲铃数码”的店铺,该店中出售“OPPO”A57手机。

自该店购买该手机一部,付款435元,收货后系使用“OPPO”标识的手机。

经原告鉴定,该商品系假冒产品。

为该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该店铺由被告胡水龙开办,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id于2020年4月14日下架,并2020年11月16日由平台禁售,截至该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额共计664件,销售金额为285,411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OPPO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胡水龙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关于胡水龙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胡水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为8万元。

本院特别注意到以下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高知名度、胡水龙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以及其实际的销售额并考虑相关利润率等。

胡水龙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皆具备必要性,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2,635元,合计82,635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胡水龙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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