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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潜龙、王朋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288号
案件名称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潜龙、王朋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何潜龙;王朋杰;樊俊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288号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聂云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潜龙,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王朋杰,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樊俊江,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西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月梵饮品店(以下简称月梵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理过程中,根据美西西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潜龙、王朋杰、樊俊江为本案被告。

后因月梵饮品店工商注销,美西西公司变更被告为该企业经营者王某某。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杰经传票传唤、被告何潜龙、樊俊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后,美西西公司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21265873号、第20815353号、第19122315号、第20814000号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四商标);

2.共同赔偿美西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庭审中,美西西公司确认平台上已搜索不到被告店铺,涉案侵权行为于2020年9月2日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美西西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

事实和理由:美西西公司系涉案四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经营的知名茶饮品牌“喜茶”在国内外30多个城市开设有300余家茶饮店,并获得诸多奖项。

2019年8月,美西西公司发现月梵饮品店在美团外卖平台经营一家名为“熹茶(仲盛商城店)”的店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店铺),其经营页面有“熹茶”字样,奶茶杯子上使用的图案及文字与涉案四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月梵饮品店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系被控侵权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美西西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极大损害了其经济利益及商业信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其提交的涉案商标档案、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获奖证书、持本院调查令调取的回函,本院调取的转让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情况2017年3月28日、9月21日、11月7日,美西西公司经核准先后注册第19122315号“HEEKCAA”、第20815353号“图形”、第21265873号“喜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馆;

餐厅;

流动饮食供应”等。

2017年9月21日,美西西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081400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

无酒精饮料”等,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6月,“喜茶HEYTEA”获得广东省餐饮服务行业协会颁发的“2016-2017年度食在广东最具人气餐厅”。

2019年3月,“图形”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9CCFA连锁餐饮创新奖。

二、原告主张侵权事实月梵饮品店系2017年5月2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不产生油烟),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号南-2室,经营者为王某某。

该企业于2020年7月注销。

2019年7月21日,王某某(甲方)与本案三被告(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号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并同意乙方沿用甲方为法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乙方保证合法经营,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设备均归乙方,乙方于当日付清转让费23,000元。

(2019)沪长证经字第346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9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下载并安装“美团外卖”程序,在搜索框输入“熹茶(仲盛商城店)”搜索结果中显示被控侵权店铺信息,左侧为店铺标识、右侧为店铺名称及简介。

店铺标识上部为与第20815353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下部为“KEEYTA”文字,店铺名称同搜索文字,店铺简介中有“月售1105,起送39元︱免配送费”等文字。

进入该店铺,店内商品包括喜茶芝芝芒芒、喜茶芝芝桃桃等果茶饮料,售价为22-33元不等。

该店铺的食品安全档案记载单位名称为月梵饮品店,商家资质信息公示中展示月梵饮品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被控侵权店铺共有评价124条,用户的带图评论中显示,该店铺出售的饮料杯上使用了与第20814000号商标近似的喝茶小人图案,小人的脖子上佩戴有蝴蝶结。

用户留有“巨难喝!

假的!

不是真的百盛的喜茶!

”“一开始看到是商城里的喜茶就点了,一喝芝士就知道是假的”“不是真的喜茶买完才知道”“这是假店!

!

假的!

!

不是喜茶!

!

我冲着喜茶点的”等评论。

庭审中,美西西公司明确主张被控侵权店铺在美团外卖页面使用的“熹茶”与第21265873号商标构成近似,店铺标识中使用了与第20815353号商标相同的图案,标识中的“KEEYTA”文字与第19122315号商标构成近似,用户评论显示该店铺销售的茶饮杯子上使用了与第20814000号商标近似的图案。

三、其他相关事实审理中,美西西公司就被控侵权店铺在美团外卖平台的相关信息申请调查令,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显示,商家营业执照名称为月梵饮品店,登记营业地址即月梵饮品店的经营场所;

线上门店的销售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日,订单量为1303笔,销售金额为104,465.17元;

收款人王朋杰。

美西西公司就本案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2020年10月,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并备注公证号为长3468。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涉案公证书开具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美西西公司系涉案四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控侵权店铺从事茶饮类餐饮服务,与第19122315号、第20815353号、第2126587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

餐厅”等服务类别相同,其在美团外卖的销售页面使用了“熹茶”文字及小人喝茶图案,其中小人喝茶图案与第20815353号商标相同,“熹茶”与第21265873号商标相比,字形近似、读音基本相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店铺在其销售的茶饮杯子上使用戴蝴蝶结的喝茶小人图案,所售茶饮与第208140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果汁;

无酒精饮料”相同,图案与第20814000号商标相比,仅蝴蝶结有所差异,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店铺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就被控侵权店铺在美团外卖销售页面使用的“KEEYTA”文字,与第19122315号“HEEKCAA”相比,其字母组成、排列及读音均具有较大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应能加以区分,本院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

美西西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店铺使用“KEEYTA”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三被告于2019年7月21日受让月梵饮品店后,使用该店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美团外卖开设被控侵权店铺,其系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应就该店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就美西西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判赔: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西西公司在餐饮服务行业获得较多荣誉;

2.侵权店铺在美团外卖平台的销售时间较短,仅一个多月,然销售金额达到104,465.17元;

3.三被告在外卖平台的店铺页面及销售茶饮的杯子上均使用侵权标识,造成了消费者的实际混淆,影响恶劣;

4.除涉案侵权标识外,三被告在其销售的部分商品名称中亦使用“喜茶”文字,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存在较大过错。

美西西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其中公证费有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就律师费其虽提供相应合同及发票,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判赔3,000元。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潜龙、王朋杰、樊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合理开支3,800元,合计28,8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9元,被告何潜龙、王朋杰、樊俊江共同负担1,481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潜龙、樊俊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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