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9657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贤兵,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与被告田贤兵、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雅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贤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贤兵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田贤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0元;
3.判令被告田贤兵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098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500元,购买费98元;
4.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戈尔公司为知名服装企业,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期,雅戈尔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由田贤兵开设的名为“男装55”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有关于“雅戈尔”品牌的产品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雅戈尔”品牌。
经雅戈尔公司公证购买后鉴定,该商品系假货。
田贤兵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田贤兵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其已尽到平台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雅戈尔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鉴定报告、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等,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原告及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14日,雅戈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的第XXXXXXX号“雅戈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9月13日。
据(2019)杨宝证民内字第3470、3471号公证书载,2019年11月29日,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站上开办有名为“男装55”的店铺,该店中出售“雅戈尔纯棉西裤男中年秋冬季厚款高腰宽松直筒休闲裤中老年男长裤”西裤,在商品详情页中显示品牌为“Youngor/雅戈尔”。
自该店购买黑灰色西裤一条,付款98元,西裤吊牌上显示“被许可:雅戈尔服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总代理:深圳市大赢家服饰有限公司”,西裤本身未标识任何商标。
经原告鉴定,该商品为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的假货。
为上述两份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涉案店铺由被告田贤兵开办,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ID于2020年6月12日下架,并于2020年12月22日由平台禁售,截至该商品ID下架之日,与原告取证购买的商品名称一致的商品的实际销售量为2,344件,销售金额为229,792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田贤兵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其所售涉案西裤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相同商品,所售涉案西裤名称中标注了“雅戈尔”字样,在商品详情页中显示品牌为“Youngor/雅戈尔”,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应认定为与原告第XXXXXXX号“雅戈尔”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原告公证购买涉案西裤并经鉴定确认该西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故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亦主张被告销售涉案西裤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鉴于公证西裤上并未对涉案“雅戈尔”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故涉案西裤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关于田贤兵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田贤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为4万元。
本院特别注意到以下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高知名度、田贤兵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以及其实际的销售额并考虑相关利润率等。
田贤兵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皆具备必要性,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贤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贤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3098元,共计43,098元;
二、驳回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96元,由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0.2元,被告田贤兵负担17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