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10774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兰瑟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匡堰镇匡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GUR5UXL。
经营者:王松友,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慈溪市兰瑟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同年12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业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当事人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本院不再组织双方举证、质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
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乳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年-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地域范围广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注册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答辩称:涉案产品合法取得,非被告生产,产品应为正品,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取得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再次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9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朱贵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到了位于浙江省慈溪市××镇××路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为“初见皮肤管理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一盒芦荟胶,用其微信支付货款29.90元,该芦荟胶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
该案涉商品顶部上标有“NATUREREPUBLIC”商标,顶部其余文字、图案与原告产品使用的文字、图案基本相同,部分图文颜色不同。
该商品底部包装是韩文,无中文。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9年11月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批发、零售等。
2019年8月6日,被告从宁波鄞州邱隘思美化妆品店购买韩国自然乐园纳益其尔芦荟胶12盒,单价16元,运费8元,合计金额200元。
本案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8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9号公证书、(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054号公证书、(2020)浙0282民初0369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由宁波鄞州邱隘思美化妆品店出具的证明和销货清单以及本院对宁波鄞州邱隘思美化妆品店的经营者李刚峰所作的谈话笔录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外国企业,其向本院提交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书均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公证和认证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韩国企业,本案为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案涉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未经原告许可,属于侵权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销售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兰瑟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产品;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慈溪市兰瑟化妆品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