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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叶海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27880号
案件名称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叶海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叶海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27880号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海波,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

审理中,依据惠而浦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叶海波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惠而浦公司诉称,其系第654828号等“荣事达”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叶海波在寻梦公司主办的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一伊电器”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印有权利商标的洗衣机,侵害惠而浦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给惠而浦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海波、寻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叶海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其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慈溪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另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长宁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

本案系商标权纠纷,寻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惠而浦公司据此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叶海波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叶海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被告叶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于是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法官助理 袁杨书 记 员 袁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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