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22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津区浩鑫商贸经营部(原名江津区白沙镇鑫安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工业园增光大道旁第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YNBFD4M。
经营者:冯浩波,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江津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津区浩鑫商贸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被告江津区浩鑫商贸经营部经营者冯浩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8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重庆市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中央大道南100米附近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江津区浩鑫商贸经营部答辩称,一、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从重庆底蕴商贸公司进货,有进货单,可以免责。
三、被告在得知侵害被告商标的时候,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四、被告销量只有10支,进价15元,零售价18元,仅得利润30元。
五、原告在申请产品商标侵权鉴定,仅凭借自身主观判决就作出被告侵权的定论于法无据。
六、关于原告出示的公证书,有失公平、公开,有违《公证法》的客观性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其余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竖向排列的“六神”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31号),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716号公证书,主要记载:2020年4月13日,公证人员等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中央大道南100米附近,见一标有“浩鑫百货文具”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江津区白沙镇鑫安文具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冯浩波”),在该店内以18元的价格购买了六神止痒花露水一瓶(粘贴数字标签69),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扫描二维码显示收款方名称为“浩鑫文具”。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店面、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带回公证处。
2020年4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公证购买的六神止痒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原告公司的真品不符,鉴定为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维权取证共有85个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20年5月27日一并出具了3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本案主张公证费4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江津区白沙镇鑫安文具店更名为江津区浩鑫商贸经营部。
重庆底蕴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斑竹巷街,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日用品配送服务等,电话47524136。
经当庭比对,公证购买的驱蚊花露水系淡绿色塑料瓶,瓶身正背面印有六神、止痒花露水等字样;
瓶身背面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净含量180ml,条码6901294174115,瓶身底部标注有效日期20210320DQADS等。
公证实物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存在差异。
庭审中,被告经营者冯浩陈述,其父亲冯庆江负责被告日常进货业务。
2018年5月28日,被告从重庆底蕴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
重庆底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顺发日化销售单》载明:客户名称:白沙冯庆江;
所购商品中包括六神止痒喷雾180ml数量10瓶,单价15元,条码6901294174115;
所购商品总计金额为990元,经手人蒋玲***********,地址江津区斑竹巷3号,电话********等。
被告还陈述,重庆底蕴商贸有限公司的蒋玲会到我店里来看店里缺什么货,如果缺什么货就补过来,第二天就直接把缺货送到店里来,我是现金支付,货到付款。
上述销售单即是现金结算。
被告还陈述公证书所附照片的门店是被告门店。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六神止痒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六神”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花露水是否具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举示的销售单、重庆底蕴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资料等证据显示涉案公证商品系重庆底蕴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现金交易也符合日常小商品交易中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津区浩鑫商贸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江津区浩鑫商贸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江津区浩鑫商贸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