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2087号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康裕三路1号1座。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菁琳,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嘉宏,男,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公司)诉被告苏嘉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箭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嘉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箭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处理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系国内知名陶瓷卫浴生产企业,在11类注册有第1354310号、第1388533号、第7823941号“ARROW”、第9029209号、第12862502号“箭牌”及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等多个商标。
其中第1354310号“ARROW”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坐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等,第1388533号“ARROW”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喷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
经过多年苦心经营,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ARROW箭牌”品牌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2008年3月5日,第1354310号“ARROW”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8日,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名称。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019年4月28日,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浦口区发启装饰城B区24栋2430号处进行行政执法,查处被告在此销售的一批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卫浴产品,并对相关产品进行扣押,对被告进行处罚,出具号为“浦市监强字(2019)1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被告的销售行为对相关消费者造成严重混淆,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
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苏嘉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箭牌公司系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件)、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便桶、坐浴澡盆,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经核准续展至2030年1月13日。
原告箭牌公司系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分配设备(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
原告箭牌公司系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盥洗室(抽水马桶)、浴霸(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文,“ARROW”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苏嘉宏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人员从南京市浦口区发启装饰城B区24栋2430号查获标有“ARROW”字样的连体座便器20个,标有“ARROVV”字样的连体坐便器177个,“ARROW箭牌”服务手册33份,“ARROW”二维码标签41个,“ARROW”合格证标签36个,送货单一盒。
根据现场执法检查照片显示,涉案连体座便器分别标有“ARROW”、“箭牌”、“ARROW箭牌卫浴”、“ARROVV”字样。
根据现场查获的送货单显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从2016年持续至2019年,销售范围广,销售金额大。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ARROW”字样与第1354310号“ARROW”商标构成相同,“箭牌”字样与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构成相同,“ARROW箭牌卫浴”字样与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卫浴·瓷砖”商标构成相似,“ARROVV”字样与第1354310“ARROW”商标、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卫浴·瓷砖”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箭牌公司。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费用15000元,提供了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
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行政查处费用标准为15000元,有发票相佐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工商登记变更信息、驰名商标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查扣的送货单、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箭牌公司系第1354310号“ARROW”、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卫浴·瓷砖”、第9029209号“箭牌”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根据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现场照片比对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苏嘉宏销售的案涉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有的“ARROW”、“箭牌”、“ARROW箭牌卫浴”、“ARROVV”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或相同,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混淆,故被告苏嘉宏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箭牌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箭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苏嘉宏的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当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苏嘉宏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及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原告箭牌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苏嘉宏赔偿原告箭牌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嘉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54310号、第12862513号、第9029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苏嘉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苏嘉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