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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知民初815号
案件名称上海博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博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知民初815号原告:上海博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璇,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璇、杨如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锐、鲁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ZLXXXXXXXXXXXX.9号名称为“一种表单自动录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行为,停止提供包含涉案专利方法的码上寄服务,包括停止使用中通快递小程序、停止制造、使用中通快递面单;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35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640元,共计350.364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XXXXXXXXXXXX.9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

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健为涉案专利发明人。

涉案专利保护的表单自动录入方法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涉案专利保护的表单自动录入方法因其便捷性在整个快递行业得到广泛使用,通过使用该种自动录入方法,无需用户手动填写,而只需要在用户终端上进行操作,消费者足不出户即可完成快递信息填写,显著改善用户体验。

对快递服务企业争夺市场、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

被告的“码上寄”扫码寄件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发现,被告“码上寄”的扫码寄件方法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涉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至迟自2018年5月2日起即开始推进“码上寄”扫码寄件服务,持续侵权行为已过两年。

同时,根据被告发布的年报,自2018年度第三季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至今,快递服务占被告盈利比平均约88.1%,快递服务总营业利润约为69.75亿元。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损害程度和侵权的主观状态,被告品牌影响力及企业规模,涉案专利对快递服务的商业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实际支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赔偿金350.364万元,同时原告保留基于新发现和新产生的证据进一步追加赔偿金额的权利。

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码上寄”服务使用的方法与原告涉案专利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的“码上寄”技术方案在整个技术方案的编码和条码个数、编码和条码的绑定关系及绑定关系个数、是否生成新的编码和条码等方面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本质区别,从整个流程上来说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而且两者在步骤1、2、4和5上存在本质区别。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权属证据。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4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二)侵权证据。

证据5(2020)沪徐证经字第2030号公证书;

证据6《测评:我在微信上用5家快递发了20个包裹,结果发现中通变了》(物流指闻微信公众号文章2018年5月2日发布)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据7中通快递码上寄腾讯视频(2018年7月22日发布)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据8《每日步行5万步,我在大理古城送快递》(中通之声公众号文章2018年7月25日发布)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三)赔偿证据。

证据9中通快递(ZTO)利润表及季度财报;

证据10公证费发票、时间戳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文档;

证据2《银行业文档与工作流通平台设计与实现》硕士论文部分内容;

证据3被告代理人使用中通码上寄寄送文件的视频及相关文件(2020年11月19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第三方平台,且除对该视频的上传者身份无法确认外,被告对其本身客观存在于第三方平台上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于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当庭勘验情况、证据形式、证据内容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优势证据原则及商业经营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一种表单自动录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8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在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一种表单自动录入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如下步骤:1)系统为需要填写的表单生成唯一性的编码并编码到条码;

2)用户在需要填写表单时,通过终端扫描表单的条码或输入编码,系统定位表单并将表单推送给用户;

3)用户在线填写表单,系统为表单域提供填写提示或填写样本,并对表单域进行验证4)用户填写并提交后验证,系统生成本次表单的编码和条码并推送到用户终端;

5)现场录入端扫描用户条码或输入编码后定位用户输入的表单数据进行自动填充。

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介绍,[0003]目前,在很多场景下用户需要现场填写表单后并提交,如政府机构,银行柜台需要用户填写很多表单,由于用户经常对表单填写不熟悉,以及用户填写字体的差异,系统在录入或检验用户填写的表单时,经常需要用户修改或重新填写,用户体验有待提高。

[0004]而随着终端技术,互联网技术和云打印技术的发展,用户通过条码识别表单并在终端上在线输入,系统对用户的输入进行检查和验证,有效地避免了用户的填写笔迹不清以及用户不清楚表单填写而错误或缺失的必填项目的填写,同时通过电子化的输入提高了表单的填写效率。

根据说明书[0033]至[0043],实现该专利的关键点在于:1.表单编码:系统为每个表单进行分类编码,并将编码写入到条码,条码根据表单编码类型可以是一维码或二维码,每个表单编码在系统内部为唯一性。

2.表单定位:表单定位包含用户对需要填写的表单进行定位以及系统对用户填写后成功提交的表单进行定位。

(1)用户对需填写的表单定位包含:终端扫描表单上的条码,解析条码内容获取其中的编码,并基于编码向系统发起查询和表单定位请求,系统获取用户的请求,获取表单编码信息和用户信息,对用户进行鉴权和认证后,根据表单编码查询对应的表单并推送到用户终端呈现。

(2)录入系统对用户成功提交的表单定位包含:用户在成功提交表单后,系统为用户的本次提交分配流水号,并关联用户提交的表单数据,包含表单编码,表单类型和用户填写的表单数据,用户在成功提交表单后,系统生成用户本次提交表单的流水号,并以流水号为索引关联用户和用户提交的表单,并将表单流水号编码到条码推送给用户,用户通过终端接收条码,并展示给录入系统的扫描装置,录入系统端的扫描装置扫描用户终端上的条码,解析条码并根据条码包含的表单流水号定位用户提交的表单数据。

3.自动录入:用户通过终端接收条码,并展示给录入系统的扫描装置,录入系统端的扫描装置扫描用户终端上的条码,解析条码并根据条码包含的表单流水号定位用户提交的表单数据,录入系统在成功定位用户提交到系统端的表单数据后,自动将表单转换为定位后的表单类型,并读取用户提交的表单数据,将表单数据按照表单域填充到录入端的表单并进行保存。

[0047]外部的实体或电子方式的表单上呈现的表单编码和对应的条码,用户通过终端扫描表单上的条码或输入编码定位系统端的表单资源。

[0061]用户终端通过摄像头扫描实体表单或电子表单上的条码对系统端的表单资源进行定位。

[0067]定位和录入模块203:[0068]在描用户终端上的系统分配的条码后,对用户所获取的系统分配的条码解析获取其中包含的流水号数据,并根据流水号数据定位用户输入的表单内容并将用户填写的表单内容填写到系统当前的输入表单。

2020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代理人使用经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安装“微信”和“扫一扫”软件后,登录微信“中通快递”小程序进行寄件,于4月9日在上海市宝庆路八号收件,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打印。

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制作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203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的“码上寄”扫码寄件服务的步骤为,首先,代理人使用手机上“码上寄”小程序的扫码寄件服务,扫描中通快递单(单号:XXXXXXXXXXXX)上的二维码;

第二,代理人在扫描后产生的表单界面上填写“寄件人信息”、“收件人信息”等信息,并在填写错误时会有收到系统提示;

第三,代理人在填写完成并点击“确定”后,用户终端界面显示“订单提交成功”以及运单的全部信息,并产生一个一维条码,随后代理人通过“查件”扫描前述纸质快递单二维码、运单一维条码,在其手机上均显示了前述运单详情;

第四,中通快递员用手机扫描前述纸质面单上的一维条码,可以打印出一张载有详细寄件、收件信息以及一维条码的快递单粘纸,粘贴在快递信封上。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勘验了全部视频资料,对于中通快递码上寄服务的操作流程均予以确认。

2018年5月3日、2018年7月25日,物流指闻、中通之声微信公众号上有文章介绍了被告的“码上寄”业务。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时间戳服务费发票,金额共计3,640元。

根据被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文档记载,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原告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以下内容:“4(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条码的个数和作用不一样:本发明中,存在两个条码:第一个条码是系统为每个表单生成的表单上的条码,这个条码的内容是表单的唯一性的编码,这个条码的内容是静态的,是事先预置好的数据,作用是识别表单,这个条码在表单上呈现。

第二个条码是如权5所述:权5:用户填写表单进行验证通过后,系统为用户填写和提交的表单生成唯一性流水编码,这个条码是动态生成的,系统将流水编码生成条码后将编码和条码推送给用户终端,这个条码的内容是用户填写表单的流水号,作用是找到这个用户填写的数据,用户的数据是保存在服务端的不是在条码中的。

”“8(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表单的生成不一样:本发明的表单都是事先设计好,并打印或者通过大屏幕,如电视、显示器,呈现包含表单识别条码的样张给用户,表单的条码相当于表单的快速索引,用户通过扫描条码快速获取这个表单的在线版本,表单在本发明只是这个方法的物理承载,表单事先已经完全设计完毕,以页面方式存在与服务器上。

……再次说明的是,本发明的主权的是一个完整的方法,至于通过网络请求表单,呈现表单,用户填写表单,服务端保存表单都是现有的成熟的技术,本发明并未对这个进行主权要求和保护,这是本方法的一个步骤。

”“4.当客户填写表单时,客户数据自动被编码到条码中(相当于“生成本次表单的编码和条码)发明人认为:客户数据自动被编码到条码中不能相当于“生成本次表单的编码和条码。

……本发明中的数据保存到服务器端,保存后生成本次表单的编码和条码的含义是,为用户的本次保存的数据生成一个流水号,这个流水号编码到条码,通过这个流水号可以找到用户的填写的保存在云端的数据。

”“发明人认为:本发明的创新就是集合了现有的成熟技术加以创新的流程的组合,以新的流程出现,达到新的技术效果”“发明人认为:尽管本发明使用的技术是当前信息技术的成熟的技术,但是仍然不应将技术方案中的技术手段割裂开来进行评价,应考虑其作为一个整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及其整体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带来的技术效果。

”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原告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以下内容:“3.区别技术特征表单编码的目的和作用不一样本发明中,因为存在多种表单,系统事先对存在的多种表单,对每个表单进行编码,也就是每种表单的系统内唯一的识别ID号,将这个识别号的内容生成一个二维码,将这个识别号码的二维码印刷在实体表单或者附加在电子表单上显示,并在系统端将这个识别号与这个表单进行绑定,用户在现场看到这个印刷的或者打印的或者在显示器或者电视上的表单样本后,通过手机扫描表单上的条码,在线方式找到这个表单的在线版本,随后及就可以在手机上填写了。

”“4、区别技术特征绑定/映射关系不一样本发明存在映射/绑定关系:1、表单编码或者二维码与表单的映射绑定关系;

2、用户填写后保存到系统的表单生成的流水号的编码与用户填写的表单和数据的映射关系;

第一个绑定关系:为了方便用户快速找到这个表单的在线版本;第二个绑定关系:动态生成的流水号以及包含流水号的二维码,为了柜台录入的人员找到该用户填写的表单和对应的表单的内容”“8、区别技术特征两次编码不一样首先对本发明的编码进行描述:本发明的表单编码是指为表单分配一个识别号并将该识别号编码到条码,不是将表单本身的内容进行编码;本发明中,存在两次表单的编码:第一次编码:系统为每个表单生成的表单上的条码,这个条码的内容是表单的唯一性的编码,这个条码的内容是静态的,是事先预置好的数据,作用是识别表单,这个条码叠加在表单上呈现。

第二次编码:如权5所述:用户填写表单进行验证通过后,系统为用户填写和提交的表单这个流程生成唯一性流水编码,这个流水编码和用户的表单数据是绑定的,系统将流水编码生成条码后将编码和条码推送给用户终端,用户终端接收到系统推送的编码和条码后展示给柜台端需要录入的人员,录入人员扫描用户终端上的编码或输入用户提供的编码,检索系统端的用户输入表单和表单数据,自动将用户填写的表单数据填充到对应的表单;

第二次的编码生成二维码的作用是帮助柜台端录入的人员定位用户输入的表单以及表单数据,获取到数据后自动填充到需要录入数据的表单中,方便柜台工作人员不再需要重复输入用户的填写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如何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码上寄”服务流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确定关于这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步骤1)中的编码和条码与步骤4)中的编码和条码是否是相同的。

当前权利要求书在不同步骤中使用了相同的术语“编码”和“条码”,且第二次出现时未采用“所述”的表述形式,因此需判断是否限定相同的范围。

本院认为,(一)步骤1)中“编码”和“条码”所指代的数据信息与步骤4)中的不同。

从专利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可知,其分别相应指代的数据信息不同。

第一,对步骤1)两个术语的相关描述:说明书第0047、0061段记载了表单是“实体表单或电子表单”。

说明书第0034-0035段记载:表单编码:系统为每个表单进行分类编码,并将编码写入到条码,条码根据表单编码类型可以是一维码或二维码,每个表单编码在系统内部为唯一性。

第二,对步骤4)两个术语的相关描述:专利说明书第0041段记载:用户在成功提交表单后,系统为用户的本次提交分配流水号……用户在成功提交表单后,系统生成用户本次提交表单的流水号……将表单流水号编码到条码……解析条码并根据条码包含的表单流水号定位用户提交的表单数据。

说明书第0067-0068段记载:定位和录入模块203……对用户所获取的系统分配的条码解析获取其中包含的流水号数据,并根据流水号数据定位用户输入的表单内容并将用户填写的表单内容填写到系统当前的输入表单。

说明书第0043、0082段也有类似描述。

由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步骤4)的“编码”是指表单流水号;

步骤4)的“条码”是包含表单流水号数据的条码。

由专利说明书的以上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中步骤4)所述的“编码”是指表单流水号,是在该步骤才生成的,不同于步骤1)的表单编码;

步骤4)与步骤1)的“条码”相比至少包含流水号数据的条码,该数据信息在步骤1)的条码中是没有的。

两个步骤中分别所指的“编码”和“条码”是不同的。

(二)步骤1)中“编码”和“条码”的作用与步骤4)中的不同。

根据原告也即专利权人答复审查意见时的意见陈述书中的相关自述,步骤1)的条码:本发明的条码的表单是事先系统生成好的,表单编码内容只是一个可以寻址到该条码的地址,可以索引到该条码对应的在线表单,而步骤4)“保存后生成本次表单的编码和条码的含义是,为用户的本次保存的数据生成一个流水号,这个流水号编码到条码,通过这个流水号可以找到用户的填写的保存在云端的数据”。

由此可知,按照两个步骤中的条码索引出的信息分别是“在线表单”和“用户的填写的保存在云端的数据”,由此表明,两者的作用是不同的。

由以上分析可知,尽管权利要求书在不同步骤1)、步骤4)中分别使用了术语“编码”和“条码”,但是其分别相应指代的数据信息、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相应作用都是不同的。

(三)关于步骤1)和步骤4)中使用的相同术语“条码”的信息呈现(一维码或二维码)是否相同。

本领域中,按照国际通用编码标准,在码制和参数相同的情况下,包含相同内容的条码(一维码或二维码)的呈现形式是相同的,不同呈现形式代表里面包含的内容不同。

由专利说明书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步骤4)所述的“编码”是指表单流水号,不同于步骤1)的表单编码所指的“分类编码”;

步骤4)所述的“条码”是包含流水号数据的条码,其所包含的数据信息也不同于步骤1)的条码。

因此,步骤1)和步骤4)由于所包含的数据信息的不同,在码制和参数相同的情况下,其呈现形式也是不同的。

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推送到用户终端上的步骤1)和步骤4)的条码是不同的。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步骤1)和步骤4)中的编码和条码所指向的内容并不相同。

二、被控侵权“码上寄”服务流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中记载了“如政府机构,银行柜台”的应用场景,但是根据第0002-0007段中“随着终端技术,互联网技术和云打印技术的发展,用户通过条码识别表单并在终端上在线输入”的相关描述,其应用场景不仅限于示例性给出的政府机构、银行柜台。

被控侵权产品所涉及的运用互联网和终端技术的快递领域属于涉案专利可适用的场景。

根据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理解以及被告“码上寄”的被控侵权操作流程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方法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分别在步骤1)和步骤4)生成了两次不同的编码和条码:步骤4)所述的“编码”是指表单流水号,不同于步骤1)的表单编码所指的“分类编码”;

步骤4)所述的“条码”是包含流水号数据的条码,其所包含的数据信息也不同于步骤1)的条码;

而被控侵权方法的方案中用户填写的空白快递面单和填写提交成功后界面显示的快递面单中呈现相同的一套运单号XXXXXXXXXXXX(即编码)和相应条码(一维码、二维码);

由此表明,两者表单处理的技术手段不同,并且由此带来的系统处理过程和系统运算效率不同。

换而言之,由于“码上寄”服务的每一张运单只有一个编码,且必须与一个快递信息相对应,不存在两次绑定关系,被控侵权的“码上寄”服务流程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需要形成两种不同编码和条码的技术特征,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

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以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很容易地想到被控侵权方法的方案,因此,以目前证据不足以表明两者的方案是等同的。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码上寄”服务流程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告的被控侵权技术不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本院对于民事责任的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博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29元,由原告上海博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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