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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49号金方华电商产业园8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路49号金方华电商产业园8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菲,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5号楼4层13号。

法定代表人:陈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拓公司)、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乐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能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酷能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专利号为ZL201420407833.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酷能量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通过当庭对比分析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座部分没有电触点,引脚直接从电路板上穿入插座内部,没有和电触点形成电连接,同时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56段记载“多个引脚和多个电触点一一电性连接”,更加明确了“引脚”和“电触点”是不同的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电触点”的结构,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不正确。

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不正确,酷能量公司提交的证据6第47页明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总计的评价为250多条,与酷能量公司主张的产品实际销量6万余件相比,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评价率。

可见该产品的整体实际销量并不高。

酷能量公司陈述的销售数据不能作为实际销售数据,原审法院对销售量为6万余件的认定错误。

2.原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度没有论述。

酷能量公司提交的证据6明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卖点在于电池容量提示及三段式结构设计,涉案专利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产生贡献或贡献度非常低。

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侵权,在考虑侵权赔偿时也需要考虑该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度,因此法院应降低相关判赔金额。

3.原审法院参考的销售利润不正确。

酷能量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单件净利润超过20元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仅是口头陈述。

在实际的商业经营中,相关的运营还会有其他成本的支出,如人力成本、推广宣传成本、租金成本等,直接参考酷能量公司推测的产品成本与售价之间的差额显然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存在重复认定行为。

本案与(2019)粤03民初2126号案件主体基本一致,涉案专利相同,涉案的侵权产品结构和包装也完全相同,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在两案中的行为具有一致性,酷能量公司针对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的同一行为进行了两次起诉,请求两次赔偿,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两份判决,存在重复认定的行为。

酷能量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没有限定分体还是一体,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和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二)本案与(2019)粤03民初2126号案件是针对在同一个平台的两个网店提起的诉讼,两个网店的经营主体不同,不存在重复起诉;

(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主要参考了网店销量,不存在商业维权。

酷能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酷能量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产品模具。

2.判令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万元。

3.判令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酷能量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产品模具”。

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座中没有电触点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第二引脚和电触点电性连接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酷能量公司主张侵权前并未告知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相关侵权情况,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在收到法院相关文件后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不具有侵权故意;

3.酷能量公司提交的证据6公证书网页显示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为小型贸易型公司,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不具备生产场所及生产条件,不具有生产制造能力;

4.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低,且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卖点在于电池容量提示以及三段式的结构设计,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产品的销售未给酷能量公司造成实质影响,酷能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酷能量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07833.5。

2016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2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3日,上述专利权利人变更为酷能量公司。

2018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24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有效。

酷能量公司所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20年4月29日。

二、酷能量公司所指控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酷能量公司指控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酷能量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9年3月5日所出具的(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2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月29日在公证处计算机上操作,登录1688采购批发平台中的“joyroom/机乐堂品牌专营店”,网页展示了名称为“新款适用iPhone7背夹电池plus充电宝6s移动电源无下巴聚合物”的产品,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下单购买4款产品型号及颜色分别为“4.7寸iPhone7★送数据线皓月银”“4.7寸iPhone6★送数据线红色”“5.5寸iPhone7plus★送数据线皓月银”和“5.5寸iPhone6plus★送数据线皓月银”的背夹电池。

2019年2月24日,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当场拆开了中国邮政所投递的快递单号为9894729901409的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的商品及配件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商品及配件放入原包裹内进行封存,加贴“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并加盖“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包裹进行拍照,上述物品原件交由委托代理人收存。

(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23号公证书显示“joyroom/机乐堂品牌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耐拓公司。

公证书附件第3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量为66936个,公证书附件第4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75-80元/件。

公证书还显示耐拓公司在其销售网页、网页所展示办公场所照片和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用户手册上使用了其“机乐堂”“JOYROOM”商标。

(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2019)深南证字第28273号公证书。

(2019)深南证字第28273号公证书记载,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4日在公证处计算机上操作,登录1688采购批发平台中的“joyroom/机乐堂品牌专营店”,网页展示了名称为“新款适用iPhone7背夹电池plus充电宝6s移动电源无下巴聚合物”的产品,单价在75元至80元之间。

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下单购买了“4.7寸iPhone7★送数据线土豪金”等12款被诉侵权产品,总价940元。

(2019)深南证字第28273号公证书附件第7、8、9页显示了“joyroom/机乐堂品牌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耐拓公司。

耐拓公司在其销售网页上使用了“机乐堂”“JOYROOM”商标。

该公证书附件还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以及该产品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的部分评价。

(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0日所出具的(2019)深南证字第28599号公证书。

(2019)深南证字第28599号公证书显示,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8日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收取并打开快递单号为YT4217152482556的快递包裹,发现实收到10款产品(2款因无货退款),包括“4.7寸iPhone7★送数据线红色”“5.5寸iPhone7plus★送数据线宝蓝”和“5.5寸iPhone6plus★送数据线经典黑”等。

(四)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打印信息显示,第20547238号“”商标和第10693537号“”商标注册人为耐拓公司。

第205472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电池充电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电池”。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酷能量公司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包括壳体、电连接器;

2.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

3.所述侧板环绕设置于所述底板的周围,并且与所述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

4.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包括插头、插座、电路板;

5.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

6.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7.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8.所述第一引脚部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9.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10.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

11.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12.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13.所述第二引脚部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14.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15.电路板设置于所述壳体的底板内或底板上,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原审法院当庭拆开(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23号公证书所封存包裹,内有4款产品,相关产品均使用了“”“”标识。

产品中3款标注制造商为“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

1款产品标注的“品牌:机乐堂”“制造商: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所粘贴合格证标注“品牌:,监制: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

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确认产品系耐拓公司销售,且认为相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一致,仅需抽样比对。

从酷能量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任意选取一个产品进行拆解,该产品注有“D-M125背夹移动电源6S-5.5-银色”,包装盒上注明“生产商: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

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进行对比,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1、2、3分别限定“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包括壳体、电连接器”“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所述侧板环绕设置于所述底板的周围,并且与所述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

被诉侵权产品是可与智能手机配合使用的背夹电池、背夹充电宝,也是一种移动终端配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也是具有底板与侧板,也是侧板环绕设置于底板的周围,并且与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4限定“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包括插头、插座、电路板”;

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中,电连接器也是设置于所述侧板上,也包括插头、插座、电路板。

第三,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5限定“(电连接器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

被诉侵权产品中也有对应的插头,该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

第四,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6、7、8限定“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中,插入部的下表面有多个电触点,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用万用表测量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触点与第一引脚部对应的引脚之间的电阻,电阻值显示为零,表明为通路,说明引脚与电触点有电性连接。

第五,技术特征9限定“(所述引脚)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涉案专利【0055】段描述的是“这些引脚从插入部1101的末端引出后沿着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着水平方向向插入部1101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且第一距离与移动终端本体的插座下沿至移动终端背面的距离相匹配”;

被诉侵权产品中,引脚从插入部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下延伸第一距离,再沿水平方向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第六,技术特征10限定“(电连接器包括)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

被诉侵权产品中,可以清晰看出其尾部设有插座,充电器插头可以插入该插座,以用于电连接;

拆解后可以看出,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

第七,技术特征11、12、13限定“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中,插座的容纳部内有多个电触点,插座的第二引脚部有多个引脚,这些引脚与电触点对应连接。

第八,技术特征14限定“(所述引脚)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被诉侵权产品中,引脚从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第九,技术特征15限定“电路板,设置于所述壳体的底板内或底板上,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拆开后可看到内装有电路板,电路板分别与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11、12、13限定“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

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所述第二引脚部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56段,明确限定电触点与引脚为分离结构。

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的产品的插座部分没有电触点,引脚直接从电路板上穿入到插座内部,插座与引脚为一体结构,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四、关于赔偿数额计算依据的事实及证据酷能量公司以下列证据证明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的获利以及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具有侵权的故意,且属于重复侵权:(一)(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耐拓公司的“joyroom/机乐堂品牌专营店”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量为66936个,产品的售价为75-80元/件。

(二)(2019)深南证字第282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耐拓公司的“joyroom/机乐堂品牌专营店”截至2019年11月14日,被诉侵权产品30天成交16个,单件为75-80元每个。

(三)关于酷能量公司指控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存在重复侵权问题。

1.酷能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也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612号公证书显示,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0月9日在公证处计算机上操作,登录天猫商城“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网页展示了名称为“机乐堂苹果6背夹充电宝电池iphone6专用无线移动电源6splus手机壳”的产品,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以178元购买两款产品颜色及型号分别为“土豪金4.7”和“土豪金5.5”的背夹移动电源。

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0月1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收取了快递包裹。

产品、包装、用户手册等印有“背夹移动电源”“设计出品: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品牌:JOYROOM机乐堂”、商标“JOYROOM”等内容。

所取得发票显示所购产品为“背夹移动电源送苹果数据线”,发票由“深圳市机锋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公证书附件相关页显示了该产品月销量为“11908”,产品的售价为89元/件。

2.酷能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4(针对机乐堂侵权产品的投诉页面及赔偿款收款回单)显示,2017年2月17日,酷能量公司针对天猫商城“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涉嫌销售侵权行为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进行了投诉。

2017年3月6日,被投诉方进行了申诉,“申诉理由:已达成和解”。

酷能量公司证据第320页的收款回单显示,“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酷能量公司支付了备注为“专利赔偿”的款项人民币125000元。

3.酷能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5显示,2017年3月3日,酷能量公司与耐拓公司签订谅解协议。

协议记载,鉴于耐拓公司在淘宝网、天猫、京东商城等网络平台上销售的机乐堂系列Iphone手机背夹充电电池的电源接口接插件涉嫌侵害酷能量公司的专利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耐拓公司已经采购插接件25000个用于Iphone系列手机背夹充电电池接口,耐拓公司向酷能量公司支付专利补偿金人民币125000元。

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酷能量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撤销对机乐堂系列苹果手机背夹充电电池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

除已经累计采购的25000个接插件外,耐拓公司承诺不再从其他渠道采购非经酷能量公司授权的类似或者同样的接插件产品。

如耐拓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则应向酷能量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时酷能量公司保留采取其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

4.酷能量公司所提交证据16,天猫商城“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经营者工商资质信息显示,天猫商城“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经营者为“深圳市卓一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卓一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49号金方华电商产业园8栋202号”。

酷能量公司认为“深圳市卓一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与耐拓公司的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49号金方华电商产业园8栋201号”地址相近、与机乐堂公司的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路49号金方华电商产业园8栋202号”地址相同,证明天猫商城“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与本案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5.酷能量公司所提交证据17“JOYROOM机乐堂官方网站首页和企业介绍页”显示,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网址为“www.i-joyroom.com”的JOYROOM机乐堂中文网站首页底部的友情链接有“卓一世纪数码京东专营店”“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

酷能量公司证据第332页的企业介绍显示,网址为“www.i-joyroom.com”的JOYROOM机乐堂中文网站是“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官网。

酷能量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与本案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6.证据18“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显示,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

意见记载,2017年6月29日,受酷能量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以投诉方酷能量公司提供的投诉材料、被诉侵权链接信息层面和实物产品展示的内容为基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

被诉侵权链接共计5条,其中第5条即酷能量公司证据13、14、16、17所涉,与本案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深圳市卓一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

意见的结论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酷能量公司认为,证据13证明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早在2016年就针对涉案专利有过侵权行为,证据14、15证明耐拓公司承认2016年的侵权行为并予以了赔偿,同时也作出如再侵权须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承诺。

证据16、17证明天猫商城“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与本案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耐拓公司出面针对“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的侵权行为进行赔偿证明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承认了的确存在证据13中的侵权行为。

证据18进一步证明了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已构成重复侵权。

酷能量公司认为,本案酌定赔偿应考虑酷能量公司多次取证,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第一次取证时的成交量为66936个,加上后面持续销售的总销量应该超过7万件;

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存在重复侵权,耐拓公司作出过如再侵权须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承诺;

每个侵权产品成本约40元,但售价在75-80元/件之间,每件产品的净利润超过20元。

针对酷能量公司重复侵权指控,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不予认可。

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认为,谅解协议针对的专利以及产品均不明确,不能据此认定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另,酷能量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说明书【0056】记载,插座120具有容纳部1201和第二引脚部1202,容纳部1201具有多个电触点,第二引脚部1202具有多个引脚,这些引脚和容纳部1201的多个电触点,一一对应电性连接,并且这些引脚从容纳部1201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均没有记载电触点与引脚是分离的两个部件还是一体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触点和引脚,引脚端部通过变形形成电触点一体结构,两者电性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10、11、12、13。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所有技术特征,二者一一对应。

在谅解协议中,尽管出现了“涉嫌侵害酷能量公司的专利权,耐拓公司向酷能量公司支付专利补偿金”等字样,但该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且协议没有明确涉嫌侵权产品名称、所涉专利,酷能量公司未明确认可协议所涉背夹充电电池的电源接口接插件侵害了本案涉案专利。

故认定谅解协议所涉背夹充电电池的电源接口接插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同产品,且均侵害涉案专利权证据不足。

涉案专利系依法获授权,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酷能量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两次从耐拓公司经营的1688采购批发平台中的“joyroom/机乐堂品牌专营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耐拓公司“”“”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或共同标注制造商为耐拓公司与机乐堂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耐拓公司与机乐堂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耐拓公司与机乐堂公司未经酷能量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酷能量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酷能量公司请求判令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产品模具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酷能量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根据酷能量公司请求,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酷能量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第二,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第三,耐拓公司通过其所开设1688采购批发平台中的“joyroom/机乐堂品牌专营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6万余件;

第四,酷能量公司为维权诉讼必然要支出一定金额的律师费、公证费等。

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耐拓公司与机乐堂公司赔偿酷能量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3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产品模具;

(二)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酷能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万元;

(三)驳回酷能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通过企查查软件查询得到的酷能量公司诉讼案件信息列表复印件。

欲证明酷能量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30余起诉讼,进行了商业维权。

酷能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上记载的案件均无法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关,酷能量公司对于涉案专利的维权案件数量无法当庭确定具体情况,酷能量公司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中存在执行案件,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多种案由,还存在重复案号。

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对于证据中显示的案件是否均系与涉案专利有关未作出合理说明。

即使酷能量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过多起维权诉讼,亦不能证明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应当减少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

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56段记载插座多个引脚和多个电触点一一对应电性连接,因此明确了“引脚”和“电触点”是不同的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插座部分的引脚直接从电路板上穿入插座内部,引脚没有和电触点形成电性连接,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座没有电触点,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包括壳体、电连接器以及电路板,所述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所述侧板上设置有电连接器,所述电连接器包括插头、插座,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多个引脚分别与所述插入部上的多个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第二引脚部的多个引脚分别与所述容纳部的多个电触点电性连接,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电路板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涉案专利的第二引脚部分别与容纳部的多个电触点电性连接,延伸出第三距离,与电路板电性连接,插座的容纳部的结构与移动终端中的本体插座相对应,即与移动终端本体插座相对应的插头可以顺利插入容纳部,保证彼此的电性连接关系。

经二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座上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第二引脚部上的多个引脚与容纳部的电触点电性连接,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插座上第二引脚部的引脚和电触点是一体成型还是分体成型,并不影响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

对于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其他技术特征,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9)粤03民初2126号案件,当事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平台均相同,仅是销售店铺不一致,因此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酷能量公司从耐拓公司经营的“joyroom/机乐堂品牌专营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在(2019)粤03民初2126号案件中,其从深圳市梵创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joyroom/机乐堂官方旗舰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两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专利的贡献度以及产品的利润的认定均存在错误,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规模可以提交证据证明,但未提交相关销售数量、价格以及时间的证据,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酷能量公司实际损失,耐拓公司与机乐堂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形下,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耐拓公司与机乐堂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耐拓公司通过其开设于1688采购批发平台中的“joyroom/机乐堂品牌专营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超过6万件,酷能量公司为维权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原审法院酌定耐拓公司与机乐堂公司赔偿酷能量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30万元,基本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潘才敏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法官助理  徐世超书 记 员  胡子璇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0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罗霞审判员:周平、潘才敏法官助理:徐世超书记员:胡子璇裁判日期2021年2月3日涉案专利“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07833.5)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法定赔偿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产品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裁判观点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酷能量公司实际损失,耐拓公司与机乐堂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形下,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耐拓公司与机乐堂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耐拓公司通过其开设于1688采购批发平台中的“joyroom/机乐堂品牌专营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超过6万件,酷能量公司为维权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原审法院酌定耐拓公司与机乐堂公司赔偿酷能量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30万元,基本适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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