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3507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石莹,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惠百佳日用品店(原名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熊美芳日用品店)。
经营者:熊美芳。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7月17日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惠百佳日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
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
专利号:20163062××××.5;
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8日;
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构成销售侵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3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1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权利人指派人员林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一站式百货”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熊美芳日用品店),林某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小风扇一把,微信支付价款18元,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秘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由林某保管。
三、侵权比对1.当庭勘察原告(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33号公证书中取得的实物,其外包装贴有该公证处封条,加盖该公证处印章,并写有“(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33号”字样,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该实物,内有一个红色塑料袋及一个白色包装盒,包装盒上面没有任何商家名称。
打开包装盒,内有一个绿色手持风扇,一个风扇底座及USB充电线。
风扇上面没有任何商家名称,贴有一个标签“特价18元”。
2.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涉案专利图片包括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1、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共十二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1组件2立体图2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原告对比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发表对比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他事实关于维权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2019年9月30日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的700元发票予以证明,其余维权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
被告原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桥熊美芳日用品店,原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星村某铺,于2020年1月10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惠百佳日用品店,变更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西坊西路。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风扇”,专利产品系“风扇”,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惠百佳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惠百佳日用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惠百佳日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馥 维人民陪审员 苏 祥 华人民陪审员 刘 小 焱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