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880号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敦市鲍儿曼道1号。
法定代表人:JaimeM.Lemons,职务理事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杉沙奕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樟木山20号2009室。
法定代表人:陶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术果,广东翼舟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杉沙奕彤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王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术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耐克是全球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KOBE”“”“”“”“”“”“”等商标在中国注册并广泛使用于服装等商品,原告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并在天猫“杉沙奕彤旗舰店”销售使用“”等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4月,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黄海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该案的调查取证办案费、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等;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州市杉沙奕彤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8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2.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并非自己生产,侵权产品系2020年3月份从广州新百佳运动服批发市场一位合作商购买而来,并非直接的恶意侵权行为。
另外,被告只是在之前创设的链接中顺带销售侵权产品,并非大规模销售,而是在收到起诉状及有关证据材料后及时下架、销毁了全部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86019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包括T恤衫;
裤子;
外套;
上衣;
运动衫等等。
原告系第14617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27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包括鞋;
帽子;
服装;
裤子;
短裤;
衬衫;
运动衫等等。
原告系第9114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包括鞋;
服装;
裤子;
短裤;
衬衫;
运动衫等等。
原告系第1269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包括鞋;
服装;
裤子;
短裤;
衬衫;
运动衫等等。
原告系第116453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服装;
鞋;
帽子;
服装;
裤子;
短裤;
衬衫;
运动衫等等。
原告系第3592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服装带等等。
被告广州市杉沙奕彤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服装服饰零售等等。
原告为维权,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青岛市黄海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青岛黄海证民字第469号公证书证实如下事实:1.天猫商城“杉沙奕彤旗舰店”的经营主体为被告。
2.2020年4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杉沙奕彤旗舰店”浏览、购买商品并进行了截图操作。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共销售20款侵权商品,总销量达50035件,总库存高达721535件。
被告对总销量和总库存有异议。
原告当庭提交经公证购得的两条黑色短裤、一件黑色无袖T恤。
原告主张:1.一条黑色短裤上带有“”标识;
2.一件黑色无袖T恤上带有“”标识;
3.一条黑色短裤上带有“”标识;
4.侵权短裤的吊牌上带有“本土玩家”和“”标识,带有的“广州本土玩家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主体并不存在;
5.无袖T恤商品吊牌上带有“杉沙奕彤”标识,且该吊牌上还带有“面料”“等级”“检验员”“执行标准”“产品安全类别”等生产信息,结合被告申请的第6347986号、第34982293号、第34982292号注册商标,证明被告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原告还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被告“杉沙奕彤旗舰店”所销售商品图片截图,主张侵害了原告主张的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有:第78、164、166、173、174、176页所示商品侵害了原告第86019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15、117、161-162页所示商品侵害了原告第9114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42、44、106、109、126、128、145-146、151-152、170-172、198-200、229-231页所示商品侵害了原告第116453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07、209、209页所示商品侵害了原告第3592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系第6347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30年6月27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服装;
童装;
游泳衣;
鞋;
帽等等。
被告系第34982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9年8月6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服装;
运动衫;
帽子等等。
被告系第34982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9年8月6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服装;
运动衫;
紧身衣裤;
童装等等。
原告提交的关于其主张的涉案商标使用情况、相关商品的销售情况、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另提交公证书,证明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上市公司公布的2014年至2018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出其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6.79%。
并据此主张原告实际损失约为5151622.67元(侵权商品总销量×原告正品平均价格×利润率)。
被告因侵权获利约为1524042.81元(侵权商品总销量×各款侵权商品销售单价×利润率)。
原告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600元,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诉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系其主张的上述六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购买的两条黑色短裤、一件黑色无袖T恤等3件被诉商品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一条黑色短裤上带有的标识与原告第14617897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该商品吊牌上印有被告第34982293号“”、第34982292号“”两注册商标标识。
另一短裤以及无袖T恤上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第1269344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在无袖T恤的吊牌中印有品牌“杉沙奕彤”字样。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被诉的上述印有原告第14617897号“”注册商标标识的短裤以及印有原告第1269344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无袖T恤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其生产的上述商品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另根据在公证书中其浏览被告“杉沙奕彤旗舰店”所销售商品截图,主张被告在网上销售的其他商品侵害了其第8601956号“”、第9114064号“”、第11645370号“”、第3592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原告所主张的公证书上述页面中所附大部分被告销售的商品图片中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上述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本案中,原告第12693440号“”、第14617897号“”、第8601956号“”、第11645370号“”、第9114064号“”、第3592824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广州市杉沙奕彤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明知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仍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原告主张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亦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也无法查实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广州市杉沙奕彤服饰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广州市杉沙奕彤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杉沙奕彤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第14617897号“”、第1269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杉沙奕彤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第8601956号“”、第9114064号“”、第11645370号“”、第3592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三、被告广州市杉沙奕彤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原告负担4667元、被告负担2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