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2民初24712号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盟可睐股份公司,MONCLER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省米兰市司汤达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雷莫·罗菲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口羽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3单元A之五。
法定代表人:刘国英。
被告:福建叁壹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海西(石狮)电子商务园区运营中心6层。
法定代表人:刘国英。
被告:泉州市麦拉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西灵路555号海西电商园运营中心608室。
法定代表人:曾嵘。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
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盟可睐股份公司,MONCLERS.P.A.)(以下简称蒙克雷尔公司)与被告蒙口羽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口公司)、福建叁壹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壹壹公司)、泉州市麦拉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拉丝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蒙克雷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蒙口公司、麦拉丝公司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G1342210号、第G1281832号、第G1197643号、第6084721号、G978819号、G1197644H号、第13901687号、第12484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服装;
2.判令被告蒙口公司、叁壹壹公司、麦拉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蒙口公司、麦拉丝公司销毁相关服装及其半成品、配件、包装物和专用工具;
4.判令被告蒙口公司、麦拉丝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版面及被告麦拉丝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所占版面不小于该报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刊登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5.判令被告京东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jd.com)删除所有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网页;
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的“MONCLER”品牌是全球顶尖的奢侈羽绒服服装品牌,公司成立于1952年,至今已有近70年历史。
目前其活跃于世界奢侈品市场,产品覆盖服装、箱包、鞋、眼镜以及配饰等,原告及其产品享誉全球,早已成为保暖与时尚的代名词。
在提起诉讼之日前,原告已经在第3、9、14、16、18、22、24、25、28等多个类别获准MONCLER等多个注册商标。
原告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立了三十多家专卖店,同时通过国内外知名经销商在中国销售服装、纺织品、鞋、包等产品。
自2007年MONCLER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其等系列品牌商标、商品进行广泛而且持久的宣传,包括在各大媒体投放广告、赞助各类商业活动、邀请社会名流参加各式推广活动等。
随着长期宣传和发展,中国消费者对该品牌越来越熟悉,MONCLER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依法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注册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号G142210号、注册号G1281832号、注册号G197643号、注册号第6084721号、注册号第G978819号、注册号第G1197644H号、注册号第1301687号、注册号第12484003号的注册商标。
2.被告蒙口公司为未经授权使用与原告MONCLER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标识的产品(以下合称“涉案侵权服装”)的生产商。
被告叁壹壹公司为被告蒙口公司的独资股东。
被告麦拉丝公司为京东店铺“蒙口羽皇旗舰店”的经营者。
被告京东公司为京东商城(jd.com)网站的开办者。
原告发现,被告麦拉丝公司运营的京东店铺“蒙口羽皇旗舰店”正在大量销售侵权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侵权服装销量巨大,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
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恶意,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麦拉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京东公司既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又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只是网络销售平台的提供者,并非涉案商品的利害关系人,不存在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不应该以其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本案麦拉丝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故本案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应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本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泉州麦拉丝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泉州市麦拉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泉州市麦拉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