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1125号 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文化道东侧梅园新村住宅小区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健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永琪,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长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高和路79号城邦花园86幢10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龙琴,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行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苏州长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潇行公司委托代理人诸永琪、姜磊、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潇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删除天猫网“茉莉精灵旗舰店”中宣传、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产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741055号“MOLYVIVI”商标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对前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权。
原告在进行产品推广期间,发现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站中出现了很多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运动女装的店铺,被告长秀公司就是其中之一,其在被告天猫公司网站指定店铺“茉莉精灵旗舰店”中使用、宣传、销售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MOLYVIVI”及相近似标识“MOLIVEVI”的“每人限1件!明星同款夜光裤女魔力裤秋显瘦外穿运动休闲打底裤e”,该链接月销售数量达17万多件之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的大肆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平台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商品的销售商,也不是产品信息的发布商。
平台上所售的产品以及发布的信息是由平台上的注册会员即长秀公司自行提供和销售,并且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2.天猫平台在销售商注册时要求其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并且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知识产权的信息,在本案中平台向潇行公司披露了销售者的真实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
3.天猫平台为权利人设置了知识产权维权通道,权利人可通过平台进行投诉。
针对侵权会员,平台也会采取删除屏蔽下架等措施。
接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平台已经于2019年10月29日对涉案产品链接进行了删除,同时平台也通知长秀公司要求其对产品进行自查自检,配合删除相关侵权信息。
综上,天猫公司作为平台经营方已尽到相关的义务,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长秀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案。
对于当事人间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品牌推广、宣传的相关证据,其合同书与网络平台的相关截图内容相互印证,且原告也对网络平台的宣传、推广内容进行了当庭展示,故本院对所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网店商家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备案信息显示注册日期2017年1月17日与其举证的公证书中体现的核准日期2018年7月10日存在矛盾,本院认为,上述2018年7月10日系被告长秀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日期,而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系网店注册日期,两者不存在矛盾,本院对原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基本信息及其商业推广情况 潇行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为30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服装鞋帽、纺织面料、体育用品等。
2012年4月9日,平湖市丸美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741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袜、鞋、帽(截止),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2018年1月24日,平湖市丸美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平湖市亚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铭公司)。
2018年12月18日,潇行公司与亚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亚铭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074105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潇行公司,授权书同时同意在商标申请办理转让期间,潇行公司有权无偿使用。
亚铭公司还通过2018年12月30日的《授权书》,授权潇行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曙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雀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上述第10741055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间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2019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741055号注册商标变更至潇行公司名下。
潇行公司又将该商标授权给关联企业上海帝亚实业有限公司、魔力薇薇(上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力薇薇公司)以及曙雀公司使用。
为宣传推广涉案商标,魔力薇薇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开通微博“MOLYVIVI”,曙雀公司于同日开通微信公众号“MOLYVIVI官方”,开始大量宣传推广“MOLYVIVI”品牌以及“molyvivi魔力裤”。
2019年3月18日,魔力薇薇公司与湖南省幸福树袋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树袋熊公司)签订《媒介传播合作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安排艺人吴昕在小红书平台为涉案商标产品做软性植入广告。
2019年4月19日,魔力薇薇公司与杭州诗之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订立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魔力薇薇公司在小红书上发布网络广告。
2019年8月13日,魔力薇薇公司与吉林省蓝色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植入广告业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安排艺人李玟进行拍摄合作,在拍摄明星时进行产品植入,后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将约定艺人由李玟调整为钟丽缇。
2019年10月份,潇行公司又与上海一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推广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安排艺人熊黛林、昆凌穿戴潇行公司产品,腿裤品牌LOGO“molyvivi”露出。
经查,微博“MOLYVIVI”以及微信公众号“MOLYVIVI官方”于2019年4月15日发布了《昕薇》杂志上艺人徐璐着“molyvivi魔力裤”的图片,同年4月24日转发艺人吴昕小红书视频截图,截图为吴昕着“molyvivi魔力裤”练习瑜伽的画面。
2019年10月、11月期间,两个平台又陆续转发了钟丽缇、熊黛林等艺人着“molyvivi魔力裤”的图片。
根据潇行公司提供的其自营的“molyvivi女装旗舰店”相关信息截图,带有“molyvivi”商标的紧身裤至少于2019年2月已经上架销售,其中多款产品月销量在一千条以上,售价为198元或188元。
二、被诉侵权行为 长秀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9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苏州长秀服饰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更名为现名称。
公司现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销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化妆品、家用电器、服饰、鞋、帽、箱包等。
潇行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在天猫网店“茉莉精灵旗舰店”,通过名为“每人限1件!明星同款夜光裤女魔力裤秋显瘦外穿运动休闲打底裤e”的商品链接,付款375元购得打底裤两条。
购物及收货过程均由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以下简称新虹桥公证处)提供公证。
根据新虹桥公证出具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789号公证书,上述“茉莉精灵旗舰店”备注经营者为长秀公司,所涉“每人限1件!明星同款夜光裤女魔力裤秋显瘦外穿运动休闲打底裤e”商品,截止2019年10月11日显示月销量为15万+,累计评价9条。
庭审中,潇行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购得的打底裤为其主张的侵权产品。
经查看,该款打底裤的侧边、裤腰以及吊牌处均突出标注了“MOLYVIVI”,裤腰内侧标注“MOLYVLVI”。
为解决涉案商品实际销售量问题,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天猫公司调取了涉案“茉莉精灵旗舰店”网店中名为“每人限1件!明星同款夜光裤女魔力裤秋显瘦外穿运动休闲打底裤e”的商品链接的交易记录。
天猫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该商品链接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产生了260条交易记录,总交易金额9981.5元,总交易数量172274。
经查,上述交易记录中,商品名称中含有“魔力裤”的共249个交易记录,总交易数量172263,其余的商品名称为“每人限购1件!
阔腿裤女夏高腰显瘦垂感薄款松紧纸片人百褶裤子”。
商品名称中含有“魔力裤”的订单中,2019年10月2日的一笔交易数量达172000,付款金额1720元,交易状态为“已退款”;
其余交易记录中,状态为“交易成功”的订单共185个,总交易数量196,总交易金额7599.4元。
三、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 新虹桥公证处就涉案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789号公证,向潇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和零售电子产品、电器、办公用品、家具等。
因潇行公司的投诉,天猫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删除了“茉莉精灵旗舰店”涉嫌侵权的商品链接,并向“茉莉精灵旗舰店”发送了平台通知,要求其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并做好应诉准备。
本院认为,原告潇行公司依法取得的第10741055号“”注册商标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其裤腰、侧边及吊牌处均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字母、相同排列的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而裤腰内侧标注的“MOLYVLVI”与涉案商标则高度近似,仅有细微差别,构成近似商标且极易引起混淆、误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长秀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销售此商品,侵害了原告潇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尽管天猫平台已经删除涉案商品链接,本案应判令被告长秀公司停止侵权,以明确其不得以其他方式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义务。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长秀公司开设店铺前对其进行了资质审核及备案,且事后也通知了长秀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对侵权行为系明知,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长秀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首要的争议是长秀公司的具体销售数额。
天猫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涉案商品链接总成交金额仅9981.5元,其中商品名称含包含“魔力裤”字样的仅成交196件,交易金额7599.4元。
关于潇行公司所强调的“月销量15+”,交易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日的一笔交易订单交易数达172000,但付款金额仅有1720元且交易状态为“已退款”,此明显为非正常交易,应认定为长秀公司虚构的交易数据。
在此情况下,潇行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长秀公司实际销售数量少、销售金额低,但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
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潇行公司于2018年年底与亚铭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后,即着手涉案商标的品牌推广。
一方面,通过其关联企业开通的微博及微信公众号对“molyvivi魔力裤”进行了大量推广、宣传,另一方面通过关联公司与幸福树袋熊公司等签约,由对方安排艺人着“molyvivi魔力裤”以广告植入方式进行宣传。
其中艺人吴昕、徐璐的广告植入在2019年4月份已经完成,“molyvivi魔力裤”及“MOLYVIVI”品牌客观上必然借助艺人的影响力扩大其影响力和知名度。
潇行公司自己开设的“molyvivi女装旗舰店”至少在2019年2月份即上架自营的“molyvivi魔力裤”产品,且产生了大量销售额,足以证明其产品的市场认可度。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注册商标及其“molyvivi魔力裤”产品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2.长秀公司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
在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情况下,长秀公司销售的产品突出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不论是对侵权标识的标注方式还是商品名称的命名,均有明显的仿冒“molyvivi魔力裤”的意图。
长秀公司还通过虚构交易数量将其侵权产品包装成热销产品。
此种通过虚构交易订单夸大商品销量的行为明显违背商业道德,且客观上加大了侵权商品被搜索、关注的概率,进而扩大了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权益的损害。
故对于侵权人通过“刷单”等方式虚构交易量的行为,虽不能以刷单所得数据作为认定侵权产品实际销售数额的依据,但对“刷单”等不诚信行为,应当作为其侵权行为恶劣程度的考量因素,情节严重的可施以惩罚性赔偿。
3.鉴于长秀公司行为的侵权恶意和行为恶劣程度,本案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不应着眼于长秀公司的侵权获利,而应当更侧重于其行为对潇行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综合上述因素,长秀公司通过网店实际销售196件“魔力裤”,以潇行公司正品平均售价计算,再结合正常销售利润,同时考虑对长秀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应当施以惩罚性赔偿,本院综合裁量长秀公司应赔偿潇行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5000元。
本院另结合潇行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进行公证取证、聘请执业律师代理诉讼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等各项因素,酌定长秀公司赔偿潇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关于本案诉讼费承担,尽管潇行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本院未予全额支持,但本案诉讼系因长秀公司侵权引起,且长秀公司虚构交易数据的行为导致潇行公司对侵权产品销售规模判断错误,进而提出300万元的高额赔偿。
长秀公司应当就其明显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潇行公司要求长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长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长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820元,由被告苏州长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