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40号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瀚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海州区何香缘米线鸭脖王店。
住。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同胜时代广场**楼**门点/div> 经营者:王岩,业主。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海州区何香缘米线鸭脖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以已与被告海城市海州区何香缘米线鸭脖王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