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98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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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秀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白塔区春亿通讯店。
住所。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西大街****div> 经营者:郝雪,业主。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白塔区春亿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