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1528号 原告: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1401房之自编06单元。
法定代表人:唐琼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宇,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朵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新科工业区自编2号A楼。
法定代表人:胡晋文。
被告:广州市雅芙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新科村106国道科甲路段西侧旧坑圣工业厂房2号。
法定代表人:胡晋文。
被告:胡晋文,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小北门22号金发商住楼北栋西单元3层西户,身份证号码420700197211010873。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姿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朵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采公司”)、广州市雅芙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芙丽公司”)、胡晋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姿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黄鸿宇,被告朵采公司、雅芙丽公司及胡晋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及被告胡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姿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卡姿妮”、“卡资妮”、“CARSNI”、“CRASNI”等商标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共计三百万元整;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卡姿兰”是中国知名的化妆品品牌,原告是“卡姿兰”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负责统一管理卡姿兰商标品牌。
“卡姿兰carslan”中英文组合商标于200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1656240,核定使用在第三类化妆品、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上,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CARSLAN”英文商标于200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1970522,核定使用在第三类化妆品、染发剂等商品上,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13日。
“卡姿兰”系列商标自申请注册后,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推广,迅速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载有该商标的商品也迅速取得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卡姿兰carslan”商标曾被人民法院认定早在2013年以前就构成驰名商标。
2019年,原告发现带有“卡姿妮”、“CARSNI”、“CRASNI”、“卡资妮”等商标的多款洗发液、沐浴露及护理产品(下称“侵权产品”)在京东、淘宝、拼多多等多个电商平台上销售,并对其进行了公证购买。
“卡姿妮”、“卡资妮”商标的权利人是被告朵采公司,“CARSNI”、“CRASNI”商标的权利人是被告胡晋文,以上商标都已经被商评委裁定宣告无效。
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者为被告雅芙丽公司。
工商信息显示,两被告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自然人胡晋文既是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两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
此外,被告朵采公司还在网上进行“卡姿妮”产品代理招商、品牌宣传推广等活动。
原告认为,“卡姿兰”系列商标依法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朵采公司、被告雅芙丽公司作为相同地域范围内的有一定规模的同业生产销售商,明知原告商标品牌和商品的存在,故意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卡姿兰”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持续时间较长。
即便在其商标被商评委依法宣告无效后,仍然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极大。
两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声誉的损害,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被告胡晋文作为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客观上具有主导、控制公司生产经营的地位,并且还是侵权商标的注册权人,其对侵权行为起到了支配的作用,应当对商标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朵采公司和胡晋文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朵采公司与胡晋文仅仅是分别申请注册了第6178163号“卡姿妮”商标和第22955951号“卡资妮”商标与第15703624号“CARSNI”商标和第22588623号“CRASNI”商标,该四件商标均获得了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该四件商标在商标公告无效之前均是有效的商标,朵采公司和胡晋文在商标有效的情况下许可给雅芙丽公司进行使用,是基于对商标授权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信赖合法行使权利的体现,不应受到法律和卡姿兰公司的责难。
另一方面,朵采公司和胡晋文并没有参与任何的生产与销售,卡姿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朵采公司与胡晋文参与了生产与销售被控产品,因此,卡姿兰公司指控朵采公司和胡晋文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二、雅芙丽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卡姿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一)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1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2692号《关于第22588623号“CRAS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胡晋文的第22588623号“CRASNI”商标无效,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5日裁定对第22955951号“卡资妮”商标无效,但该两个商标无效的裁定均未生效,也未公告该两件商标无效,目前仍处于行政机关的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原告暂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在商品上使用“卡资妮”和“CRASNI”标识的行为。
(二)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在第6178163号“卡姿妮”商标和第15703624号“CARSNI”商标被公告无效之前,是一种合法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朵采公司的第6178163号“卡姿妮”商标是2019年1月22日被公告为无效商标,胡晋文的第15703624号“CARSNI”商标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告为无效商标。
雅芙丽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发生在上述两商标无效发生效力之前的,在商标无效发生效力之后,三被告没有进行任何的使用“卡姿妮”和“CARSNI”行为。
朵采公司获得第6178163号“卡姿妮”商标的注册以及胡晋文获得第15703624号”CARSNI“商标均是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在授权程序上是合法的。
雅芙丽公司对“卡姿妮”商标和“CARSNI”商标的使用系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间,具有合法基础,因此,不能基于“卡姿妮”商标或者“CARSNI”商标被无效而认定商标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卡姿兰公司在被告的商标被无效之前是无权提起侵权诉讼,这也说明被告在商标被无效之前是有权使用的,而不构成侵权。
尽管《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但是比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己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对商标无效之前的使用行为也应当不具有追溯力。
因此,不应当认定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三)被告在商标申请之时均没有任何的主观恶意。
朵采公司于申请商标时,并不知晓涉案商标的存在,尽管申请人与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同在广州白云区,白云区也是挺大的,而且双方所处的细分领域完全不同,卡姿兰公司是从事彩妆方面的生产和销售,而朵采公司是从事洗发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且涉案商标在2007年没有任何的知名度,朵采公司无从知晓涉案商标的存在,更无必要去模仿一件毫无知名度的商标,因此,朵采公司在申请第6178163号“卡姿妮”商标没有任何的主观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94111号《关于第6178163号“卡姿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也仅仅是认为“卡姿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而并没有认定朵采公司在申请“卡姿妮”商标时存在任何的主观恶意。
胡晋文申请注册第15703624号“CARSNI”商标时,也是基于朵采公司获得了第6178163号“卡姿妮”商标,使用其英文进行申请注册,其字体采用的平面设计中的常用的“zhengui015”字体,不存在任何的主观恶意,在该商标的无效裁定中,商评委也未认定胡晋文在申请“CARSNI”商标时存在任何的主观恶意。
(四)被告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是非常规范的使用,没有突出或超范围使用,也不存在主观的恶意。
第6178163号“卡姿妮”商标于201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准的商品有“洗发液”等商品,被告在商标核准后,在洗发液上进行使用,并没有超出核准的商品使用,也未进行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是正当行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攀附卡姿兰公司“卡姿兰carslan”商标的任何主观故意。
雅芙丽公司在使用第15703624号“CARSNI”商标时也非常规范地使用,没有超出核准的商品和核准的标识进行使用。
此外,朵采公司的第6178163号“卡姿妮”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遭到了卡姿兰公司的异议,商标局裁定卡姿兰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这就使得被告更加有理由相信第6178163号“卡姿妮”商标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是合法稳定的商标,基于对商标授权机关的信任,被告对“卡姿妮”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谈不上任何攀附卡姿兰公司“卡姿兰carslan”商标的主观故意。
(五)被告在商标有效期间销售出去的产品不再受被告控制,相关商户在无效后进行被控产品的销售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尽管卡姿兰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分别在京东的鼓浪屿上的小屋拼购店、淘宝的鼎元朵采卡姿妮洗护店、拼多多的小清新日化店下单购买到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是京东的鼓浪屿上的小屋拼购店、淘宝的鼎元朵采卡姿妮洗护店、拼多多的小清新日化店均不是被告经营的,这些被控产品均不是被告直接出售给卡姿兰公司的代理人的,而是相关的下游商户销售给卡姿兰公司的,从卡姿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的生产时间以及卡姿兰公司购买时间可以反映出被控产品是被告在商标无效发生效力之前已经销售出去的,被控产品一经被告销售出去,被告就无法控制,进行收回,尤其是面对个体经营的微小电商,实际上,被告在商标无效之前就已经停止使用相关商标,因此,被告不应对相关商户在商标无效之后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
(六)被控产品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应当将被控产品认定为侵权商品。
一方面,“卡姿妮”与“卡姿兰”并不构成近似,无论是“卡姿兰”,还是“卡姿妮”,具有显著性的部分是他们的整体,而不是在“卡姿”,由于“妮”和“兰”在字形、读音、意义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从而会导致“卡姿妮”和“卡姿兰”在整体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通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有大量的带“卡姿”开头的商标在第3类的“化妆品、洗发水”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从这个侧面,也可以说明“卡姿妮”与“卡姿兰”并不构成近似。
一方面,被控产品为洗发产品,而卡姿兰公司“卡姿兰carslan”商标实际使用仅是在彩妆产品上,洗发产品与彩妆产品在原材料、生产工艺方法、消费群体以及销售渠道均没有什么交集,二者不应当被认定为类似商品。
由于“卡姿妮”与“卡姿兰”存在明显区别,加上被控产品与卡姿兰公司实际使用的产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者同存于市场,相关消费者能够区分,不会被混淆,因此不应当将被控产品认定为侵权产品。
三、卡姿兰公司请求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畸高。
首先,被告是在相关商标有效的情况下进行使用,是基于对商标授权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信赖合法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没有侵权,缺乏赔偿的基础事实。
其次,被控产品与卡姿兰公司使用经营的彩妆产品不同,二者不具有竞争关系,被告在被控产品上使用被控标识,不会影响卡姿兰公司产品的销售量,不会给卡姿兰公司导致任何的经济损失。
再次,被告经营的产品为洗发系列产品,单品售价非常低,而且销售量较少,被告获利是微乎其微的。
然后,涉案商标尽管在商标无效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那只是个案人为因素导致的,而且是在2018年-2019年的期间被认定的,实际上,其知名度并不高,涉案商标甚至连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荣誉称号都没有获得,其知名度可想而知。
最后,朵采公司和雅芙丽公司均是小微企业,在今年新冠疫情的影响,目前处于不堪一击,摇摇欲坠的状态。
综合以上因素,卡姿兰公司请求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畸高。
综上所述,朵采公司和胡晋文没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雅芙丽公司是基于对商标授权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信赖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不应构成侵犯卡姿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卡姿兰公司请求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卡姿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卡姿兰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利为第1656240号、第1970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曼宝兰化妆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浴液、洗发液、口红、香水、摩丝、润肤露、去斑霜、增白霜,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2017年5月6日,卡姿兰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第1970522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曼宝兰化妆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品、花香料原料、牙膏、动物用化妆品、脱毛剂、美容用面膜、染发剂,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13日。
2007年1月21日,唐炎城、唐锡隆、唐武盛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2017年5月6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对于“卡姿兰”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卡姿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9)京京行终794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认定原告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2013年12月16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
2、“卡姿兰”品牌自2005年开始在腾讯网等网站的宣传资料。
二、关于卡姿兰公司主张的三被告侵权行为。
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在:(一)、朵采公司、胡晋文是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的商标权利人,雅芙丽公司是标签信息上明确记载的生产商,故三被告共同生产、销售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
(二)、代理招商行为,朵采公司在环球化妆品网、火爆化妆品招商网等网站上发布涉案产品的代理招商信息。
(三)、宣传推广行为,被告及其经销商长期以来通过海报、宣传片、抽奖活动等进行大量的线上线下推广销售活动。
卡姿兰公司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9年3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海珠第563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5日,卡姿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嘉仪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林嘉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jd.com,进入网页后搜索“卡姿妮”,进入“鼓浪屿上的小屋拼购店”购买“滑溜溜护发素卡姿妮护发素还原蛋白香氛滑溜溜发膜倒膜强韧防断发持久留香卡姿妮还原蛋白香氛滑溜溜250ml”。
2019年3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海珠第5640号《公证书》,对2019年1月30日收取包裹以及同年2月13日卡姿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嘉仪拆封包裹的实际情况进行公证。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显示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
打开公证封存物,里面装有“卡姿妮还原蛋白香氛滑溜溜(受损发质)”一支及“卡姿妮魔法香氛spa洗发露”小样包装两袋,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合格2019/06/02、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雅芙丽公司出品”;
小样上使用了“®”、“卡姿妮”标识,背面载明“20210908、委托方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被委托方雅芙丽公司”。
雅芙丽公司确认其为上述产品的生产商。
三被告认为产品的有效期为三年,故上述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2日、小样的生产日期是2018年9月8日。
(二)、2019年3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海珠第563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5日,卡姿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嘉仪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林嘉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taobao.com,进入网页后搜索“卡姿妮”,进入“鼎元朵采卡姿妮洗护”购买“正品卡姿妮洗发水魔法香氛spa洗发露乳发膜植物酵素持久留香水型”、支付金额69元,商品详情处有“卡姿妮网络经销授权书”等内容。
2019年3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海珠第5643号《公证书》,对2019年1月28日收取包裹以及同年2月13日卡姿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嘉仪拆封包裹的实际情况进行公证。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显示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
打开公证封存物,里面装有“卡姿妮魔法香氛SPA洗发露(日常护理型)”一支,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方、雅芙丽公司出品被委托方”,瓶身底部载明“合格20180414/21、20210413”。
雅芙丽公司确认其为上述产品的生产商。
(三)、2019年3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海珠第563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5日,卡姿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嘉仪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林嘉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iPhone手机及网络,进入拼多多应用后搜索“卡姿妮”,进入“小清新日化”购买“卡姿妮洗发水还原蛋白香氛洗发露持久留香型发乳去屑控油柔顺正品滑溜溜护发素”、支付金额55元。
2019年3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海珠第5644号《公证书》,对2019年1月28日收取包裹以及同年2月13日卡姿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嘉仪拆封包裹的实际情况进行公证。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显示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
打开公证封存物,里面装有“卡姿妮还原蛋白香氛洗发露(去屑止痒)”一支,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方、雅芙丽公司出品被委托方”,瓶身底部载明“合格20180817/25、20210816”。
雅芙丽公司确认其为上述产品的生产商。
卡姿兰公司主张上述(一)、(二)、(三)项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卡姿妮”侵犯了第1656240号及第197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则认为结合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被诉标识均为有效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
(四)、根据原告提交的淘宝店铺交易快照及物流截图显示,2020年3月12日的订单号886726144688673838产品有“正品卡姿妮沐浴露魔法香氛SPA沐浴原液植物酵素型沐浴乳持久留香”、金额63元;
“卡姿妮还原蛋白香氛沐浴露沐浴原液乳保湿清洁持久留香清爽正品”、金额43元,实付款共计96元;
运单号码52375632501642。
2020年3月12日的订单号887029730463673838产品有“卡姿妮酵素洗发水魔法香氛SPA洗发露持久留香水型发膜护发素正品”、金额85元、实付款80元,运单号码75334557661376。
2020年3月12日的订单号887127171907673838产品“正品卡姿妮洗发水魔法香氛spa洗发露乳发膜植物酵素持久留香水型”、金额85元、实付款84.85元,运单号码75334557661376。
原告当庭出示上述订单对应的产品实物,其中粘贴快递单号为52375632501642的包裹中的产品有:卡姿妮还原蛋白香氛沐浴原液(魅力经典500毫升,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雅芙丽公司出品”,瓶底载明合格20190729/21、20220728)、卡姿妮魔法香氛SPA沐浴原液(润肤型600毫升,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方、雅芙丽公司出品被委托方”,瓶身底部载明“合格20190408/11、20220407”)、卡姿妮魔法香氛SPA洗发露(受损发质型400毫升,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方、雅芙丽公司出品被委托方”,瓶身底部载明“合格20190905/22、20220904”)、卡姿妮魔法香氛SPA发膜(受损发质型400毫升,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方、雅芙丽公司出品被委托方”,瓶身底部载明“合格20180406/21、20210405”)共4瓶;
粘贴快递单号为75334557661376的包裹中的产品有:卡姿妮魔法香氛SPA洗发露(日常护理型400毫升,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方、雅芙丽公司被委托方”,瓶身底部载明“合格20191022/21、20221021”)、卡姿妮魔法香氛SPA发膜(日常护理型400毫升,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雅芙丽公司出品,瓶身底部载明“合格20180409/32、20210408”)、卡姿妮魔法香氛SPA洗发露小样一包(使用了“®”、“卡姿妮”标识,背面载明“20220310、委托方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被委托方雅芙丽公司”)。
(五)、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12日拼多多“葡萄美妆店”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200312-488374272732427、产品“正品卡姿妮魔法香氛SPA润发精华素水酵素柔顺护理精华液持久留香”、金额44.8元,快递单号4304117659103;
2020年3月12日拼多多“杨氏美妆店”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200312-253326132272427、产品“卡姿妮洗发水魔法香氛spa洗发露发膜焗油宝香水味酵素型持久留香”、金额123元,快递单号78122415797312。
原告当庭出示上述订单对应的产品实物,其中粘贴快递单号为4304117659103的包裹中的产品有:卡姿妮魔法香氛SPA润发精华素1瓶(300毫升,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雅芙丽公司出品,无生产日期)、卡姿妮魔法香氛SPA洗发露小样(使用了“®”、“卡姿妮”标识,背面载明“20220310、委托方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被委托方雅芙丽公司”)。
粘贴快递单号为78122415797312的包裹中的产品有:卡姿妮魔法香氛SPA洗发露(日常护理型600毫升,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方、雅芙丽公司被委托方”,瓶身底部载明“合格20191022/22、20221021”)、卡姿妮魔法香氛SPA发膜(日常护理型600克,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方、雅芙丽公司被委托方,瓶身底部载明“合格20180613/32、20210612”)、卡姿妮魔法香氛SPA洗发露小样(同上)。
(六)、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10日拼多多“一铺优品”订单信息显示:产品“卡姿妮/香港酵素洗发水魔法香氛滑滑喷雾/200ml香水型发膜正品”、金额48元、“卡姿妮酵素洗发露卡姿妮魔法香氛洗发水发膜洗护套装组合四件套”、金额41元、“卡姿妮酵素洗发露卡姿妮魔法香氛洗发水发膜洗护套装组合四件套”、金额61元、“卡姿妮/山茶花香氛洗发露卡姿妮去屑止痒轻柔丝滑洗发水发膜洗护”、金额66元、“卡姿妮酵素洗发露卡姿妮魔法香氛洗发水发膜洗护套装组合四件套”、金额64元,快递单号73134103149277。
原告当庭出示上述订单对应的产品实物,其中粘贴快递单号为73134103149277的包裹中的产品有:卡姿妮酵素润发滑滑喷雾(200毫升,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生产企业雅芙丽公司”,瓶身底部载明“合格20190928/11、20210927”)、卡姿妮魔法香氛SPA沐浴原液(保养型,400毫升,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方、雅芙丽公司被委托方”,瓶身底部载明“合格20190928/11、20220927”)、卡姿妮魔法香氛SPA沐浴原液(润肤型,600毫升,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方、雅芙丽公司被委托方”,瓶身底部载明“合格20190405/11、20220404”)、卡姿妮魔法香氛SPA发膜(日常护理型600毫升,产品瓶身上使用“®”、“卡姿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方、雅芙丽公司被委托方”,瓶身底部载明“合格20180710/32、20210709”)、卡资妮去屑止痒香氛洗发露(450毫升,产品瓶身上使用“®”、“卡资妮”标识,瓶身背面载明“委托方朵采公司、雅芙丽公司受托方”,瓶身底部载明“合格20191219/21、20221218”)共5款产品,卡姿妮魔法香氛SPA洗发露(20210405)。
卡姿兰公司主张上述(四)、(五)、(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侵犯了第1656240号及第197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则认为上述证据未经过公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仅确认(六)中的“轻柔丝滑香氛洗发露”是雅芙丽公司生产,其余产品均不确认是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七)、原告为证实截止至2020年1月,侵权产品仍然在淘宝上大量销售,向本院提交了卡姿妮淘宝销售信息截图,显示淘宝网输入“卡姿妮”,共搜索出多条洗发露等产品链接。
(八)、原告为证实被告的招商活动,向本院提交了代理招商网页截图,显示在环球化妆品网、火爆化妆品招商网中关于朵采公司、卡姿妮产品等介绍。
(九)、原告为证实被告的宣传推广活动,向本院提交了美篇网宣传推广文章、公众号宣传推广文章、微信公众号文章、美篇账号的宣传推广信息等,显示有关于卡姿妮产品的介绍,并使用有以上的被诉标识“”、“®”、“卡姿妮”。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关联性也有异议,所有微信公众号、美篇均不是被告的,所发表的文章均不是被告所为。
(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卡姿妮网上宣传片截图显示“、卡姿妮®、2015.6”等内容。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2015年上传的,是在“卡姿妮”商标有效期内,被告发布该视频是正当合法的。
三被告为证明其收到第6178163号“卡姿妮”商标无效行政诉讼的二审判决书后,已经销毁了带有“卡姿妮”标识的包装瓶,提交了视频光盘。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对于维权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包括公证费9200元、样品购买费802.22元、律师费50000元。
为此,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9张,金额共计9200元;
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委托协议(卡姿妮商标侵权民事诉讼);
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
庭审中,朵采公司、胡晋文陈述仅将其注册的涉案被诉标识授权给雅芙丽公司使用,但是该两被告并未参与实际的生产、销售行为。
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以下事实:1.第22588623号、第22955951号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三被告并未打算提起行政诉讼;
2.雅芙丽公司生产的产品直接销售给销售商,再由销售商通过拼多多、淘宝、京东平台进行销售;
3.现本案的被诉标识均已停止使用。
朵采公司为第6178163号“ ”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浴液、香精油、香皂、化妆品、洗衣剂、清洁制剂、染发剂、牙膏、洗发剂(截止),申请日期2007年7月23日,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2018年12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朵采公司因上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提起的上诉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与第1656240、4698880号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9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该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胡晋文为第15703624号“”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浴液、洗衣机、染发剂等,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16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102107号《关于第15703624号“CARS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该商标与第1970522号“CARSLAN”、第4698880号“卡姿兰CARSLAN”的英文部分“CARSLA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裁定对第15703624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7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该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胡晋文为第22588623号“”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日期2017年1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皂、洗发液、浴液、洗衣剂、清洁制剂、牙膏、香精油、染发剂、动物用化妆品(截止),有效期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2020年3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42692号《关于第22588623号“CRAS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该商标与第4698880号“卡姿兰CARSLAN”、第1970522号“CARSLAN”、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裁定对第22588623号“CRASNI”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20年10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该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朵采公司为第22955951号“卡资妮”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皂、洗发液、浴液、洗衣剂、清洁制剂、牙膏、香精油、染发剂、动物用化妆品(截止),有效期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2020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63546号《关于第22955951号“卡资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该商标与第4264171号“卡姿兰”、第5268941号“卡资兰KAZILAN”、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裁定对第22955951号“卡资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20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该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经查询,胡晋文在商品类别第3类上申请了多个商标名称为“CARSNI”的商标。
朵采公司在商品类别第3类上申请了多个商标名称为“卡姿妮、卡资妮”的商标。
“卡姿图”、“卡姿彩”、“卡姿琳Kazilin”、“卡姿婷”等带有“卡姿”字样的商标被案外人通过申请注册。
朵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07年3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胡晋文,经营范围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工产品批发、包装材料的销售等。
雅芙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02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101万元,股东徐凤霞、胡晋文,经营范围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化妆品制造等。
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香港注册的私人公司,胡晋文为公司董事。
以上事实,有商标证、行政判决书、网页截图、侵权产品图片、商标详细内容、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众号截图、美篇截图、裁定书、交易快照及物流、发票、合同、视频截图、商标检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卡姿兰公司受让取得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第1970522号“ ”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的问题。
卡姿兰公司在涉案网店购买取得被控侵权商品,有公证书、网页订单截图及产品实物予以证实,三被告未能提交反证推翻卡姿兰公司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第1970522号“ ”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三类,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对于标识相似性问题,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注的被诉标识“卡姿妮”、“卡资妮”、“”、“”。
第一,被诉标识“卡姿妮”与卡姿兰公司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注册商标中均含有文字“卡姿”二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
第二,被诉标识“卡资妮”与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注册商标使用的“卡姿”、“卡资”二字整体区别不大,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
第三,被诉标识“”、“”与卡姿兰公司的第1970522号“ ”注册商标相对比,两个被诉标识的后半部分字母虽由“LAN”变更为“NI”,但英文字母“A”没有横线的设计、“R”字母的不封口的设计,字母中间的单引号的设计等明显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二者在字母构成上近似,再结合该英文商标与卡姿兰公司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近似的“卡姿妮”、“卡资妮”是配合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与卡姿兰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卡姿兰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被控侵权商品依法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关于朵采公司、雅芙丽公司、胡晋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注“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或委托方)、雅芙丽公司出品(或被委托方)”,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卡姿妮”、“卡资妮”为朵采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被诉标识“”、“”为胡晋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且卡姿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香港注册的私人公司,胡晋文为公司董事,同时胡晋文亦为朵采公司、雅芙丽公司的股东。
综合以上事实,朵采公司、胡晋文将其注册商标授权雅芙丽公司使用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雅芙丽公司接受委托生产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因此三被告存在共同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在市场上流通销售,故可以认定朵采公司、胡晋文作为生产商,必然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而雅芙丽公司作为被委托生产商,其确认生产的产品直接销售给销售商,再由销售商通过拼多多、淘宝、京东平台进行销售,故本院认定雅芙丽公司与朵采公司、胡晋文存在共同的销售行为。
对于雅芙丽公司抗辩卡姿兰公司未经公证购买的部分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及销售,但该部分产品实物上明确载明了雅芙丽公司作为被委托方或出品方,以及载明了雅芙丽公司的厂址、化妆品许可证编号等信息,雅芙丽公司并未提交反证,且雅芙丽公司自认其生产的产品由销售商通过各大网络购物平台进行销售,故本院对雅芙丽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虽然朵采公司曾取得被诉标识“ ”、“卡资妮”的注册商标,胡晋文曾取得被诉标识“”、“”的注册商标,但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据此,本院对各被告抗辩其在被诉标识被宣告无效之前使用系合法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三被告并非规范使用其“ ”商标,而是将其变更字体后使用,且在“ ”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继续使用。
且朵采公司申请注册的“卡资妮”商标与“卡姿妮”商标近似,胡晋文在“”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后,仍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各被告的上述行为实难谓巧合及善意。
因此,朵采公司、雅芙丽公司、胡晋文在其生产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卡姿妮”、“卡资妮”、“”、“”标识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卡姿兰公司要求朵采公司、雅芙丽公司、胡晋文停止侵犯卡姿兰公司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第1970522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卡姿兰公司提交的有关各被告在相关网页、微信公众号、美篇上发布广告进行招商及宣传推广的信息,因上述信息为网络截图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均无法直接证明为各被告发布或上传,故对卡姿兰公司据此主张三被告的相关招商、推广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举证期限内,卡姿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考虑到卡姿兰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和律师出庭应诉,并购买了相应的侵权产品,必将产生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产品费用,故本院对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卡姿兰公司所受实际损失或朵采公司、雅芙丽公司、胡晋文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根据卡姿兰公司提交证据,可证实涉案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第6178163号“ ”注册商标已于2019年1月20日被宣告无效;
第15703624号“”已于2017年5月6日被宣告无效。
但在此之后三被告仍在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已被宣告无效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同时,本案的被诉标识在被宣告无效后,卡姿兰公司仍在各网络购物平台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三被告在明知其使用的被诉标识无效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回收被控侵权商品,具有一定过错)、侵权形式(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包括洗发液、沐浴露、发膜等,并在各大网络电商平台进行销售,销售范围较广、侵权产品种类较多)、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朵采公司、雅芙丽公司、胡晋文共同的赔偿数额为6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朵采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雅芙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胡晋文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卡姿妮”、“卡资妮”、“”、“”标识的侵犯原告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第197052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朵采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雅芙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胡晋文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
由被告广州市朵采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雅芙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胡晋文共同负担9800元,并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