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金色酒园有限公司、河北古顺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延富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3199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金色酒园有限公司、河北古顺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延富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金色酒园有限公司;河北古顺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延富百货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319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色酒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672204364X),住所地在山东省蓬莱市蓬水路**。

法定代表人:刘德庆,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河北古顺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5723614T),住所,住所地在邢台市桥**中兴西大街**div>法定代表人:安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康,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延富百货超市店,住所地在,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v>经营者:刘延富。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烟台金色酒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酒园公司)、河北古顺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顺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延富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延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由审判员倪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古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康、王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色酒园公司、延富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色酒园公司、古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被告延富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2、判令被告金色酒园公司、古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18万元;

3、判令被告延富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2万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旗下拥有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华夏葡萄酒、金帝巧克力等诸多知名品牌,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其中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自面世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己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二、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且享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

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且注册人经变更后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为证。

在中粮集团的不懈努力下,长城、华夏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卓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长城”商标于2004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各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被告三南京市江宁区延富百货超市店处购买了两瓶涉案侵权商品,并由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购买事实进行了公证。

该侵权商品条形码为:6948004521302,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70615020009,瓶身标注:“生产:烟台盛唐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蓬,地址:蓬莱市蓬水路**535-21×****”。

经查询,上述条形码指向被告古顺公司所有,且69480045为古顺公司厂商识别代码;

上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地址、电话均指向金色酒园公司,据此可知,涉案侵权商品是由二被告共同生产,被告延富百货店销售的。

又据查询可知,被告金色酒园公司原名烟台盛唐长城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1日,注册资本高达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灌装:葡萄酒、果酒;

加工:其他酒;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古顺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5日,注册资本高达30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生产、销售;

饮料生产、销售。

综上可知,金色酒园公司、古顺公司成立时间较长,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应为明知,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权葡萄酒,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对我司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各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权,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冲击了原告优良的品牌形象,破坏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商誉,造成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顺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古顺公司生产,系冒用古顺公司厂商识别代码,编造产品识别代码的侵权产品,被告古顺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金色酒园公司、延富百货店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公司系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

食用农产品;

境外期货业务;

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从事对外咨询服务;

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

酒店的投资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

物业管理、物业代理;

自有房屋出租。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

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

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曾获多项荣誉证书,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12月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中粮公司的委托指派史卫康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潘某及公证助理纪金生于2018年12月4日与史卫康一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谢村街172号的一处名为“梦之蓝老三批发超市”的店铺,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长城”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30元的葡萄酒一瓶。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首映柜台上贴有“南京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客户服务卡”(客户名称:南京市江宁区延富百货超市店)。

2019年1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47号公证书。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用去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

法庭当庭查验,发现公证袋上公证封条、公证处公章及骑缝章完整,并无拆封痕迹,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一瓶名为橡木桶干红葡萄酒,外观与公证书中所附图片一致。

经对比,葡萄酒瓶身正面使用的“长城”与3244771号商标相比字体近似,使用的图形与3244779号商标仅城楼和山的相对位置上存在细微差别,图形元素均为城楼和山,整体构成近似。

该瓶葡萄酒标注商品条码“6948004521302”,生产许可证代码“QS370615020009”,生产:烟台盛唐长城就业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蓬,地址:蓬莱市蓬水路**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为“经查,该厂商识别代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

该商品条码经所属系统成员核实后,确认此商品条码已下市,请注意!

”,厂商识别码代码为69480045。

该生产许可证代码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上查询的信息为:企业名称金色酒园公司,生产地点蓬莱市蓬水路2-18号。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网页截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均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中粮公司系3244771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4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延富百货店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延富百货店销售。

判断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酒类,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文字、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3244771号、3244779号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故被告延富百货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3244771号、3244779号商标的商标侵权。

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所售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古顺公司、金色酒园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因商品条码6948004521302的查询结果为此商品条码已下市,仅是厂商识别代码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不能证明古顺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对原告要求古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生产许可证的查询信息以及瓶身的生产、地址信息可以认定金色、地址信息可以认定金色果园产品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延富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金色酒园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的规模及时间、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均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及购买票据原件,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延富百货店、金色酒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金色酒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3244771号、3244779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金色酒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延富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烟台金色酒园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延富百货超市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