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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兴宾、褚青华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3刑终157号
案件名称杨兴宾、褚青华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兴宾;褚青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3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宾,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阳市卧龙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青华,女,1979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南阳市卧龙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兴宾、褚青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20)豫1303刑初58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杨兴宾、褚青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宾、褚青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至今,被告人杨兴宾自行购买腻子粉搅拌机、重钙、灰钙、白水泥、纤维素、胶粉等设备原料,与被告人褚青华在潦河坡村南沟组一民宅内进行加工,加工后将成品装进外地购入的“立邦”、“龙饰”等品牌包装袋里,未经授权生产立邦超白、立邦专业外墙柔性腻子粉、龙饰防碱外墙柔性腻子粉。

该假冒注册商标的腻子粉,在潦河坡村大王庙岗杨兴宾夫妇开设的“兴宾涂料建材批发”门店内销售。

经查,杨兴宾、褚青华夫妇所生产的假冒“立邦”、“龙饰”注册商标产品累计非法获利13293元。

公安机关聘请河南君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杨兴宾、褚青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进行司法会计审计,杨兴宾、褚青华于2014年-2019年期间假冒龙饰、立邦注册商标腻子粉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为61130元。

其中假冒龙饰非法经营数额为47177元,假冒立邦非法经营数额为13953元。

2019年8月21日,杨兴宾、褚青华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杨兴宾、褚青华于2020年11月2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11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兴宾、褚青华的供述、证人王同新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杨兴宾、褚青华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河南君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账本照片、统计明细等证据,证实杨兴宾、褚青华非法经营数额;

到案经过,证实杨兴宾、褚青华的到案情况;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杨兴宾、褚青华无犯罪前科;

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杨兴宾、褚青华的身份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宾、褚青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11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系共同犯罪。

杨兴宾、褚青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褚青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杨兴宾、褚青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130元,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立邦”、“龙饰”腻子粉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宾、褚青华上诉称,二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宾、褚青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杨兴宾、褚青华上诉称“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认定,并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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