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3643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赫维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8QQ8522,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div>法定代表人:胡飞宫。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月洲百货超市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WULCX5E,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金德路**依云郡花园**113/div>经营者:朱月洲,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赫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维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月洲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月洲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被告月洲百货店的经营者朱月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赫维公司、月洲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赫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3、月洲百货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1日,其取得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饮水玻璃杯”等商品上,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经续展至2029年8月20日。
经过其长期使用,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随着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
经过多年的发展,其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地,并获得消费者和业界的广泛认可。
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省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富光”饮水杯2010年位列苏浙皖赣户名牌产品50佳,2012-2014年连续被认定为“安徽省名牌产品”。
伴随着其在饮水口杯行业中的知名度不断提高,攀附使用其商标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其应有的市场份额及商业信誉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8年12月4日,其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市场上发现并在被告月洲百货店处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购买了杯体标有“二分泡茶师”字样的饮水杯1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后查看发现,杯体上印有商标“SJGZ”,杯体底部印刷标有商品条形码,外包装印有生产商为赫维公司。
经查,“SJGZ”商标申请人“永康市亚泰杯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胡飞宫是被告赫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康市亚泰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华系赫维公司投资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且条形码归属于赫维公司,由此可见,该涉案产品系由被告赫维公司生产的。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二分泡茶师”图样与原告的第5483668号商标在构图、轮廓等外观上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月洲百货店辩称:1、原告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销售的“二分茶大师”饮水杯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享有的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为“泡茶师paochashi”,为一行文字一行拼音,构图上呈长方形,而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商标为“二分泡茶师SJGZ”商标共分为四部分“二分”字样呈左上至右下的平行四边形,“泡茶师”、“SJGZ”字样往下各在一行,整体上呈现为一个不规则的图形,两个商标的名称、字体、英文字母表示的内容、构图、轮廓、艺术美感均有巨大差别,各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案涉商品不应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法庭认定案涉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月洲百货店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商品系月洲百货店2018年10月21日自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百货区E202商铺购得(该商铺为专营富光杯商家),并已经向该店铺支付货款,对于饮水杯是否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从知晓,商品应为自己合法取得,且该类型饮水杯共计进货2只,只卖出1只(即本案所涉饮水杯),仅获毛利31元人民币,获利甚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赫维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光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30日,注册资本228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秀杰,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茶叶(分装)、代用茶(分装)、安全帽、饮水口杯、饮水壶、奶瓶、卫生容器、塑料制品、体育运动器材、家电塑料制品、小家电、电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焖烧锅、锅具、炊具、玻璃器皿、金属器皿制造、销售;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或技术进出口除外)。
2009年8月21日,其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548366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饮水玻璃杯”等商品上,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经续展至2029年8月20日。
经过富光公司的长期使用,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随着富光公司及“”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
经过多年的发展,其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地,并获得消费者和业界的广泛认可。
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省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后,富光公司的口杯、饮水杯多次获奖。
2018年12月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受富光公司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4日,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南京市金德路76-66号一处名为“汇盟源生活超市”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二分泡茶师”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肆拾元的水杯一个。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南京市江宁区月洲百货超市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商家提供了小票,所购商品和小票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某,对封某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9年1月3日,秦淮公证处出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56号公证书。
另查明,月洲百货店系经营者为朱月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8年7月10日,经营范围:食品、禽蛋、水产品、蔬菜、水果、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化妆品、洗涤用品、五金、塑料制品销售。
再查明,6958939220928的商品条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厂商识别代码的查询结果显示发布厂家为被告赫维公司。
2020年4月,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赫维公司、月洲百货店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审理中,对富光公司提供的秦淮公证处所封某实物在确认封某完好的情况下经当庭拆封,有白色包装盒1个,包装盒标注的生产厂商为“永康市赫维工贸有限公司”,厂址为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商标标注为“SJGZ”。
打开包装盒有水杯一个,在水杯的杯身侧面由上及下标有“二分”字样、“泡茶师”字样及“SJGZ”标识,其中“泡茶师”字样与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文字构成、读音、排列相同。
月洲百货店则认为案涉产品购自案外人江宁区春霖五金商贸销售中心,其向本院提供了出货单、支付宝付款截图。
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第5483668号商标注册证、(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61号公证书及封某实物、(2019)皖西公证字第976号公证书、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商标局网站查询结果、送货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赫维公司是否有生产侵犯原告富光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月洲百货店是否有销售侵犯原告富光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三、原告富光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富光公司系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54836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所标注“泡茶师”字样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同,以上标注方式明显具有攀附富光公司所持有的商标知名度及良好商誉的故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同时,在案涉水杯的底部,印有商品条形码“6938732607218”。
商品条形码是由一组按一定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对应字符(阿拉伯数字)所组成的用于表示商店自动销售管理系统的信息标记或者对商品进行分类编码的标记。
换句话说,商品条形码就是商品身份证的统一编号,其原理是将商品的号码数字改变成以平行线条的符号进行代替,以便能让装有扫描功能的电子设备进行阅读,经过电脑进行解码,再将线条符号的号码转变为数字号码由电脑进行运算。
商品条形码统一编号系统是产品供应链管理与电子商务信息交换的重要基础,是当前最成熟、最经济的自动识别技术,产品上有了商品条形码,才能使企业的品牌在国内国际市场上不断得到认同和扩展。
由于编码的唯一性原则要求一个商品项目、一家厂商或一个国家(地区)只有一(地区,可保证这种商品的代码标识在一个国家(地区)乃至世(地区内都是特定和唯一的。
条形码本身可提高产品形象,大大降低社会资源重复和浪费,不仅可以实现售货、仓储和订货的自动化管理,而且通过产、供、销信息系统,使销售信息及时为生产厂商所掌握。
案涉水杯的杯底所标商品条形码属赫维公司,且水杯包装盒标注有赫维公司名称及厂址,案涉水杯应认定赫维公司生产,故赫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月洲百货店所提供的出货单并没有经办人签字或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月洲百货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富光公司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
富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赫维公司、月洲百货店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应赔偿的数额。
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富光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月洲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富光公司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赫维公司赔偿富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月洲百货店赔偿富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赫维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月洲百货超市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赫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月洲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40元,由原告富光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赫维公司负担1360元,被告月洲百货店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