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民初5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名雅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昭关南路(二中对面向南30米)。
经营者:张丹云。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名雅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