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民终7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龙煜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赖荣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向东,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广东顺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深圳市龙煜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煜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向东、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煜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刘向东、一审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煜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煜欣公司无需支付刘向东经济损失七万元及合理支出一万元,并由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间为2016年1月有15日,龙煜欣公司收到起诉状时间为2018年3月有23日,刘向东起诉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年;
二、龙煜欣公司的产品外观与专利号为201130083928.8,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见附图)存在明显差异,涉案行为未构成侵权;
三、龙煜欣公司未实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该产品仅是从其他厂家购买,龙煜欣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向东未作答辩,一审被告京东公司未陈述意见。
刘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龙煜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龙煜欣公司赔偿刘向东经济损失七万元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2011年4月21日,刘向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1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7幅视图,简要说明显示:产品用途为声音播放设备;
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布局;
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3年5月25日,刘向东与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特铭客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艾特铭客公司。
许可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许可费为人民币30万元。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870号公证书(简称第03870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6年1月15日,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春伶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行证据保全。
其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购买了多家店铺的多个音响产品,其中包括在“润晖数码专营店”购买了“TTAF迷你蓝牙音响音箱无线蓝牙小音箱创意音响手机电脑音箱黄色”(即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1,价格为49元。
在该专营店网页上,显示公司名称为龙煜欣公司。
2016年1月18日,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当场签收快递公司送至的前述产品。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对第03870号公证书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勘验。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生产商的名称。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为:整体造型均是圆柱形,为矮胖型产品,直径与高的比例大致为6:5;
产品整体上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面是浅色音响主体部分,下面是深色操作部分;
操作按键环绕分布在深色操作部分;
顶部设计为环形凹槽,整个顶面为网面状设计,通过网面可以看见圆形喇叭位于中心区域。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涉案专利的开关按键在底部且是拨动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按键在侧面深色操作部份且是滑动的,且二产品的操作按键的排列也有差异;
涉案专利顶部凹槽较厚,而被控侵权产品凹槽较薄;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深色操作部份的分割线位置稍有不同,致使其厚度稍有差异。
刘向东当庭对此予以认可。
此外,刘向东提交了宣传彩页,用以证明其为宣传进行了投入;
提交了“编辑推荐奖”及“最佳市场表现奖”照片、(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9946号公证书(简称第39946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348号公证书(简称第1234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许可人艾特铭客公司依照涉案专利生产了产品,获得了奖项,其售价为129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向东认为京东公司是帮助侵权行为,其认可现在京东商城上已经没有被控侵权产品销售。
此外,刘向东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定,更没有超出时效。
三、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事实刘向东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显示刘向东于2015年1月15日向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权服务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向东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刘向东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案更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因此,龙煜欣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便携式音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图片进行对比,二者的整体造型均是矮胖的圆柱体,均可以分为上浅下深的主体及操作部分两部分,操作按键环绕分布在操作部分,顶部设计为环形凹槽,整个顶面为网面状设计,通过网面可以看见圆形喇叭位于中心区域。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开关按键的位置,操作按键的排列,顶部凹槽的厚度,操作部份的分割线位置等方面稍有不同,但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煜欣公司存在销售行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未显示生产商信息,但龙煜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其生产商,因此有理由认为上述侵权产品系由龙煜欣公司生产制造。
龙煜欣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综上,龙煜欣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刘向东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京东公司仅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其已对龙煜欣公司的经营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京东公司明知或应知龙煜欣公司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京东公司在知晓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侵权可能时,已经及时进行了下架处理。
因此,京东公司无需再承担其它责任。
在案证据并未涉及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但刘向东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作为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费为三十万元。
刘向东向龙煜欣公司主张经济损害赔偿数额七万元,并未明显过高,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尽管刘向东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维权服务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本案中存在公证行为,刘向东也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因此公证费和律师费都是客观存在的,对其要求龙煜欣公司赔偿合理开支一万元的主张,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龙煜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刘向东ZL20113008392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龙煜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向东经济损失七万元;
三、龙煜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向东合理支出一万元;
四、驳回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煜欣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证据载明的内容基本无争议,但对相关内容的证明目的存有争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此外,龙煜欣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
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别的渠道采购,其并非产品的生产者,并于庭后提交了2016年1月15日卖家为崇胜伟业电子商行、买家为周春伶的S10型蓝牙音箱的货品快照及相关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周春伶购买的产品实际来源崇胜伟业电子商行。
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刘向东起诉时间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刘向东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5日,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并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龙煜欣公司以收到起诉状时间为诉讼时效截止时间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而且,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刘向东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亦可支持。
因此,龙煜欣公司关于刘向东起诉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龙煜欣公司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是存在明显差异,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008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稳定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便携式音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图片进行对比,二者的整体造型均是矮胖的圆柱体,均可以分为上浅下深的主体及操作部分两部分,操作按键环绕分布在操作部分,顶部设计为环形凹槽,整个顶面为网面状设计,通过网面可以看见圆形喇叭位于中心区域。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开关按键的位置,操作按键的排列,顶部凹槽的厚度,操作部份的分割线位置等方面稍有不同,但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系刘向东从龙煜欣公司经营的网上专卖店购买,因此龙煜欣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未显示生产商信息,但龙煜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其生产商,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上述侵权产品可推定由龙煜欣公司生产制造,而且龙煜欣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龙煜欣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侵犯刘向东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结论并无不当。
龙煜欣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从其他厂家购买,龙煜欣公司的合理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如上所述,龙煜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其生产商,虽然龙煜欣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2016年1月15日卖家为崇胜伟业电子商行、买家为周春伶的S10型蓝牙音箱的货品快照及相关交易记录,但该证据载明产品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存有差异,相关交易记录存有多个金额,且该快照及交易记录均为网页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足以推翻第0387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内容不予采信。
在案事实不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他厂家购买,龙煜欣公司的合理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煜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深圳市龙煜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