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8601民初31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鑫飞副食品店,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香槟路**。
经营者:何祖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曽旭,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何祖英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峰,法律工作者,杭州市富阳区公望法律服务所。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鑫飞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