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82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桂有,男,1973年3月28日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桂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末至2019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桂有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在凤城市租用的厂房内,从流动商贩手中购买带有“江某”、“霍某”两种注册商标增压器的毛坯件后进行加工并欲出售。
2019年1月4日,凤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李桂有租用的厂房内查获带有“江某”商标汽车增压器涡壳3531个;
带有“江某”商标汽车增压器压壳1712个;
带有“江某”商标汽车增压器中间体2338个;
带有“江某”商标汽车增压器后板993个;
带有“HOSET”商标汽车增压器涡壳38个。
经商标持有人认定:从李桂有处查获的带有“江某”、“霍某”注册商标增压器部件为假冒产品。
被查获的上述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9898.5元。
被告人李桂有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桂有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桂有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佟成海、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桂有的供述,凤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书,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照片说明,财物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关于制作、校对李桂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扣押涉案物品价格,对照表的情况说明,扣押涉案物品价格数量对照表,登记保存清单,关于李桂有有无照从事加工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增压器配件涉案物品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明细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注明,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书,维权函,未授权证明书,授权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书,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有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桂有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桂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